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间,中华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与海虹公司发生新车保险及车辆续保的业务过程中,由公司领导姚某某、查建纬讨论决定,公司业务部经理吴某实际操作,以增加保险代理环节的方式,以手续费的名义按比例先后多次以现金和银行转账途径给予海虹公司车管部经理夏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23,265.56元。吴某及中华财险某某支公司分别主动至检察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华财险某某支公司、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结合中华财险某某支公司、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单位行贿罪分别判处中华财险某某支公司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吴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诉单位中华财险某某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提出上诉单位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辩护人认为中华财险某某支公司支付相应手续费并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手续费是给海虹公司而不是给夏某某的,请求二审对上诉单位改判无罪。
上诉人吴某提出,其在协助调查夏某某贪污受贿一案时检察机关没有认定其犯罪,其公司已被行政处罚,其本人也受到上级公司处罚,夏某某是索贿且给予的手续费是由公司领导决定的。辩护人认为吴某所在的公司已受行政处罚,不应再对吴某追究刑事责任,且吴某当时只是一名普通业务员,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请求二审对吴某改判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问题焦点是:行政处罚能否代替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上海市某某区工商管理局对中华财险某某支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其罚款人民币10万元,吴某也受到了单位的相应处罚,但是行政处罚并不能代替刑事处罚,一旦涉案单位或个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依然可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且没有时间先后。因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罚,两者虽不能相互取代但可以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本案中的中华财险某某支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吴某的行贿数额达32万余元,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尽管上海市某某区工商管理局已先行对中华财险某某支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吴某也受到了单位的相应处罚,但这并不影响追究中华财险某某支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吴某的刑事责任。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