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新西兰惠灵顿维多利亚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贝内特(Mark Bennett)发表在《法律与哲学》2011年第30卷第5期上的学术论文,论述了拉兹对于法治的道德价值的看法。本文节选文章中第五部分,推送在微思客平台,以飨读者。
作者:新西兰惠灵顿维多利亚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贝内特
(Mark Bennett)
约瑟夫·拉兹是牛津大学法哲学教授,2018年第三届唐奖法治奖获奖人。拉兹是哈特之后法律实证主义学派(注:legal positivism, 该学派认为法律是人定的规则,与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的最主要代表人物。他同时在法律、道德、政治哲学和实践理性领域有卓越见树。
本文经作者书面授权,由高伟伟翻译。
译者 |高伟伟,南京审计大学讲师
和哈特一样,拉兹关于遵守法治的道德价值的观点也在文献中被根本的误解。最近关于拉兹的正统解释的一个陈述是由墨菲作出的:
对于拉兹来说,法治本身在道德上是没有价值的······拉兹拒绝认为法治具有非工具性的道德价值的说法。在某个特定社会使用法律工具实现道德上有价值的社会目标,然后执行法律制度会获得衍生的道德价值。因此,使法律制度发挥良好作用,从而确立尊重法治的道德价值,在道德上是重要的。然而,如果缺少了与道德上的重要目标存在的这种联系,法治所促进的功能,即指导行为本身在道德上是中立的······因此,在拉兹看来,尊重法治没有实现任何非工具性的道德意义。拉兹的观点意味着,官员和公民尊重法治本身不能告诉我们关于它们之间关系的任何道德上的意义······对于拉兹而言,通过违反法治而暗地里破坏互惠与义务在道德上是无关紧要的。
(约瑟夫·拉兹,图片from http://www.tang-prize.org)
这种对拉兹的看法代表了同富勒的法治原则的道德价值的相对立,导致了没有真正去分析拉兹的实际论证。拉兹著名的小刀类比以及他的观点即工具的美德不同于道德的美德通常被简要地阐述和使用为权威的论据来反对富勒的观点。这种对拉兹关于法治原则的道德价值的分析的缺乏是令人失望的,因为他把这一分析指向了有用的方向。
拉兹的文章对他的观点即法律、法治和道德之关系提供了精确的和全面的分析。但是,因为拉兹已经被当成是富勒的反对者有非常长的时间了,我们没有从这一分析中获得充分的利益。和哈特一样,如果我们仔细阅读拉兹关于法治的非工具性道德价值的观点,我们将会发现他的观点其实与正统的解释是相反的。这是因为,与正统解释相反,拉兹清楚地接受了与法治的形式原则的一致性具有非工具性的道德价值。他早期指出,法治是一种政治理想,他对法治道德价值的主要论证与富勒非常相似。他首先指出,我们重视选择我们生活方式的能力,这涉及到引领我们的能量走向我们认为是好的目标。我们规划我们的行动已到达目标的能力取决于知道能够和限制我们努力的规则框架,在许多社会中,法律是这些框架中最重要的。然而,法律只会帮助我们规划我们的生活,以便实现我们的目标。如果它是“个人规划的稳定的和安全的基础”,只有符合法治原则才能实现。这里有一种感觉是,即通过确保一个可预测的规则框架,遵守这些原则,通过允许我们看到自己的选择是什么来增加自由。
比上述观点更为重要的是,法治原则是:
如果法律要尊重人的尊严,则是必要的。尊重人类的尊严意味着将人类看成是能够规划和绘制他们未来的人。因此,尊重人类的尊严包括尊重他们的自主性,以及掌控自己未来的权利。
违背合法性原则从而侵犯人类尊严的两种方式,一个是通过引起不确定性(法律不能使人们预见未来的发展或形成明确的预期),另一个是挫败预期(稳定性和确定性的希望被“追溯法或非正当执行法而搞得支离破碎”)。不确定性的危害在于它为强制权力和限制人们为未来谋划的能力提供了机会,挫败预期的危害更严重:除了它们造成的具体危害,它们所表达出来的对人类自主性的不尊重,也侵犯了人类的尊严。这种情况中的法律鼓励自主性行为,仅是为了挫败法律的目的。当这种挫败是人类行为或社会机构行为的结果时,它表达了不尊重······在总体上,遵守法治的法律体系至少在以下意义上将人作为人来看待,即法律体系试图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环境来指引人们的行为,这样,它预设了人类是理性的、自主性的动物,通过影响人的思量可以影响人的行为和习惯。
因此,拉兹认为尊重法治表达了对人民自主权的尊重,从而确保了非工具性的道德价值。通过为人类行为提供可靠的指导,法律将人类视为“理性的自主生物”,他们可以根据这些规则来理解规则和规划生活。注意到与富勒观点的明显的但未公开承认的相似性,即“每一个背离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行为都是对作为一个负责任的个体的尊严的侮辱”。富勒关于法治原则的道德价值的论点似乎是拉兹认为“有用的和暗示的”论点之一,因为拉兹基本上同意富勒的观点,即法治原则具有非工具性的道德价值,因为它们对人类的自主性作出了贡献。符合法治并不妨碍法律以其他方式不尊重人的尊严,因为法律可以将人当作是从属的或次等的,同时仍然通过遵守法治原则来尊重人的自主权。或者,我们可以看到相反的情况,其中尊重人类平等价值的法律,通过违反法治原则而不尊重人类的尊严。存在许多尊重和侵犯人的尊严的方式,一个有良心的立法者必须尊重每个人,包括遵守法治原则。
鉴于拉兹在整篇论文中讨论和肯定了法治在确保人的尊严和在自主性方面的非工具性价值,许多评论者将其归类为反对任何这样的道德价值的立场是奇怪的。最有可能的情况是文章后来的论证,描述了将符合法治原则作为一个非道德的美德,这使得许多评论家走上了错误的轨道。但是后来的讨论并没有取消主张法治原则具有确定的道德价值,因为它并不是作为对原则的道德价值的讨论,而是作为对他们同法律的概念之关系的讨论。拉兹认为,对于法律而言,符合法治的道德理想并不是必须的,然而他声称法律和法治之间可能有某种联系,因为法治是法律的“工具美德”——它使得法律更好的服务于其目的或功能。然后,他继续指出,工具的美德不是道德的美德,而这一论点被错误的理解为法治不具有道德价值之论证。为了澄清为什么这些论证并不是拒绝法治的道德价值,它们应该被详细地说明。
拉兹的第一个主张是,实现法治的道德理想不是“法律存在的必需”。对拉兹来说,一个体系是否是一个法律体系是一种探究,当对这个问题有一个肯定答案时,就可以检验该法律体系,看它是否符合法治的理想。法治是法律应该符合的道德理想,但拉兹认为,一个体系可以在不停止成为法律的情况下“彻底地和系统地侵犯它”。虽然法治使法律遵照其指导人类行为的功能,但这仅仅表明法治描述了法律的具体的长处,而不是法律存在所必需的,或法律所渴望的唯一理想。总之,人们可以在没有法治的情况下拥有法律。
似乎拉兹公然否认了富勒的说法,即“法律制度必须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法治”。这取决于人们是否认为任何对原则的符合,也同样是对法治的符合,尽管只有很少的人。拉兹接受了由富勒所列举的大多数原则“不能被任一法律制度完全违反”。这似乎是对富勒立场的让步,这是一种弱式的自然法,其中法律必须与道德理想存在最低限度的一致,但是拉兹并不这样认为。他注意到——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角度看——如果法律制度要存在,法治的一些原则将至少最低限度地被实现。这不是说与法治原则的实质符合是法律制度是否存在的决定性的因素(富勒的论点),而是决定一个法律制度是否存在要求充分的符合法治的原则。拉兹的观点是,这种与原则的最低程度的符合并不足以确保由法治的理想所要求的实质符合所产生的道德价值,但它仍然足以成为法律。
拉兹著作《法律的权威》(Picture fro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因此,应当在作为法治的道德理想的要素的原则和“作为法律制度存在的概念或基本条件”的原则之间作出区分。这种区分可能是不透明的,所以考虑这个解释。为了制定一个可以适用的规则,你必须最低限度地遵守相同的原则,而实质性地符合这些原则又构成了法治的理想,因为某人必须能够应用规则(否则它不是规则)。因此,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的概念的两个重要特征——官员适用次要规则(确定法律如何被承认、改变和应用的规则),以及公民遵守主要规则(一般而言统治人类行为)——对任何规则的存在要求必须拥有极小限度的令人满意的原则。拉兹注意到实证主义者的法律体系需要司法机构,这种机构必须建立在一般规则的基础上。法律体系要成为法律体系,必须至少拥有一些一般的和可预期的承认规则与裁判规则,这些规则必须相对清楚。因为这些是规则,因此它们必须最低限度地满足法治理想需要实质性符合的相同原则。即使这似乎是对富勒论证的某种支持,拉兹声称并不是的,因为“一般性、清晰度、可预期等对于法律至关重要的程度极小,并且同显而易见地违背法治相一致”。如果没有人能理解一个规则,它不是一个真正的规则,因为它不能指导任何人的行为。但是,即使只有极少数人能够理解它,即使它不符合法治的理想,这也是一种规则。
因此,认为这种最低限度地遵守所需要的原则,继而认为存在一个规则体系遵守法治是必需的具有误导性。因为拉兹实际上并没有认为最低限度地遵守原则与最低限度地遵守法治是同一回事。一个“彻底地和系统地”违背法治的制度,虽然仍然是通过至少最低限度地遵守法治原则而成为规则,但这并不是一个最低限度地符合法治的制度。(这就像说,因为钝刀仍然可以切一些东西,因此它是锋利的)拉兹认为,虽然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须最低限度地遵守这些原则,但这并不给法律制度带来任何道德价值,因为如果要避免任意的权力行为和侵犯自由与尊严的行为,这些原则必须大体上得到履行,并因此构成了法治的道德理想。换句话说,从最低限度地实现创造任何规则和规则体系所需的原则,到实质性地遵守构成法治的这些原则,即允许通过规划和依赖规则来尊重人的尊严。只有实质性的符合原则的有序的规则集合才具有拉兹以前所认为的作为法治理想的道德价值。
拉兹著作《在权威与解释之间》
(Picture fro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拉兹以一种掩盖了一个中心点即最低限度地遵守原则不是最低限度地遵守我们的法治理想,而只是遵守法律存在所必需的规则之存在条件的方式进行论证。他承认富勒的说法,“法律制度必须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法治”,以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这一进一步的主张。拉兹然后通过避免将最低限度地遵守这些原则称为“遵守法治”来作出如上的行动。他承认,对于规则成为法律而言,最低限度地遵守这些原则是必要的,但是说这种遵守与“显而易见地违反法治是一致的”。法律不能完全不稳定,模糊或溯及既往,这不是法律的优点。要成为法律,则必须具有最低限度的稳定性,可理解性和可预期性。但是,这种对原则的最低限度地遵守不是遵守法治,“法治是一种不能成为现实的道德美德······”如果最低限度地遵守原则不能成为现实的话,法律就不会存在,但法律可以在没有最低限度地或实质性地遵守法治的道德理想的情况下存在。
拉兹在他文章中的这一部分是想挑战反实证主义者的主张:“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因为(A)在我们说拥有法律之前必须实质性地满足法治,以及(B)实质性地满足法治是道德上好的。但是,拉兹并不是要反驳富勒,因为他提出了一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他的实证主义者的观点——拒绝(A),并只要求法治被最低限度地遵守。因此,他转换了问题,从实质性地满足法治的道德(富勒的概念)到最低限度地满足的道德(拉兹的概念)。从拉兹自己的法律概念的角度来看,“富勒试图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建立必然的联系失败了。就遵守法治是道德美德而言,它是一种应该成为现实但却没有成为现实的理想”。从拉兹法律的概念的角度来看这是正确的,但是从富勒法律的概念的角度来看则是不正确的。因为富勒认为遵守法治是一种道德美德(B),法治是法律必须实质性地遵守的理想(A),因此,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联系。拉兹在简要陈述这一论点之后,依靠他的实证主义的法律之概念绕过了它。
换言之,拉兹的论证——富勒是错误的,因为哈特或拉兹的法律的概念并不要求实质性的地符合法治——完全不是反对富勒的,因为富勒拒绝了这些实证主义者的概念。仔细阅读,会发现拉兹接受了这个批判,或者是巧妙地预先消除它。在一个脚注中,他承认依靠他自己的法律概念,因此不直接评价“富勒他自己的主张”。然而,拉兹依赖于他的概念并不是说富勒的没有争论(至少在那篇文章中),因此,当拉兹自己承认没有完全适当地考虑富勒的意图,在文章的主体部分声称富勒关于法律和道德之间的联系的论证是失败的,似乎是不诚实的。可能是富勒的法律概念应该被拒绝。然而,许多人认为,富勒的法律概念是法律理论的一种合理的替代,它拒绝法律和法治的道德理想之间的任何必要的联系。
接近文章的结尾,我们发现了另一个似乎误导了许多读者的论点。为了不被误导,至关重要的是注意拉兹正在寻求的那个论证。他不是说法治不具有道德价值——他的文章的第二部分着重地拒绝了这一观点。文章第四部分的总体目标是否认作为任何法律制度的存在条件,法治的道德价值存在于所有的法律制度中。这是之前讨论的论点的负担,也同样也是下面论证的目的,其发现法治是法律的工具性美德,但这种工具性美德是非道德的美德。尽管承认法治是法律的“最重要的内在价值”和“法律具体的优点”,拉兹不顾自己的方式而否认法治原则必须用于道德上有吸引力的目的,以及在这个意义上的内在的道德:
法治是法律的内在或具体的优点,这是法治工具性概念的结论。法律并不是生活事实本身。它是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应当为合理的目的而恰当使用。它是人们手中的工具,这个工具用途广泛并有能力服务于各种目的,在这些方面它不同于其他。其他工具、机器及仪器等不属于这种工具,除非它们至少有某些能力执行自身的功能。刀子只有能切东西才是刀子。法律只有有能力指导人们的行为才能称其为法律,而无论它是多么无效率。像其他工具一样,法律拥有一种具体的优点,即由于工具实现的目的具有中立性,所以这种优点在道德上是中立的。效率的优点是工具之所以称为工具的优点。对法律来说,这种优点就是法治。这样,法治是法律的一种内在优点,而不是道德优点。
换句话说,因为法律是指导行为的工具,法治可以被视为一种“美德”,能够使得这一工具有效地履行其功能,在“善于达至其目的”这一工具意义上使得法律成为“好的”法律。“美德”在这里是指工具的良性特征,允许工具有效地实现其功能的特性,这种美德不是“道德”的美德。
拉兹著作《价值、尊重和依系》
(Picture fro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关于正统解释,这是工具性的异议对于法治的道德价值的关键陈述。如果法治是一个非道德的工具性美德,它又如何是一种道德美德?或许拉兹的答案是对该问题的反转,并进而问,“为什么工具性的美德不能是道德美德”?拉兹的文章已经被视为是富勒的道德论点的对立面,因为人们认为拉兹是说法治是一种工具性的美德,因此不是道德的美德。他有点同意这种解释,正如上面所引用的这些话所看到的:“法治是法律的一种内在美德,而不是道德美德”。这可能意味着拉兹认为作为工具的美德的原则不能具有道德价值。这导致了许多人认为拉兹否认富勒的论点,即符合法治在道德上是有价值的。但这种解释明显是错误的。正如上面所显示的,拉兹在其文章中很早就清楚地表明过法治是具有道德价值的。在介绍“工具性的美德”的论点的段落中,拉兹明确地重申,法治是法律的道德美德,但它“不仅仅是一种道德美德”。这是因为它也是一种工具的美德。在跟随工具性美德讨论的段落中,拉兹注意到:
法治的特殊地位(作为非道德的工具美德的法律)并不意味着遵守它没有道德的重要性,遵守法治也是道德优点,除此事实以外,当有必要让法律履行有意义的社会功能时,遵守法治也是道德的要求。
很难看出拉兹如何能够更清楚地表明法治在道德上是有价值的,并且在工具上是有价值的。他的工具性的论证中没有其他的任何东西。拉兹清楚的相信法治是一种道德美德——从而肯定了富勒的道德论点——而同时相信它也可以被当作是法律的一种工具性的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