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尔德曼的认知证据主义
文学平
作者简介:文学平,哲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人大复印:《外国哲学》2018 年 11 期
原发期刊:《兰州学刊》2018 年第 20187 期 第 96-109 页
关键词:证据/ 拥有证据/ 证据支撑/ 认知义务/ Evidence/ having evidence/ evidential supporting/ epistemic oughts/
摘要:证据主义在知识论中占有重要地位,费尔德曼是当代证据主义的核心捍卫者,他刻画了人们的认知义务,并对证据、拥有证据、证据支持等核心概念给出了解释。当代认知证据主义也面临一些反驳,这些反驳都可以得到较为合理的回应。证据主义的认知义务不是要求信念主体采取某种信念态度,更不是任何信念态度都能得到许可,而是在特定的证据条件下只许可信念主体形成唯一的一种信念态度。
当代认知证据主义(epistemic evidentialism)的代表人物主要有齐硕姆、①哈克、②柯尼和费尔德曼③等。齐硕姆在《刘易斯的信念伦理》一文中提出了如下的“实践三段论”:
任何人只要有证据,接受相应的结论就可得到保证。
我正好有那证据。
因此,我接受那结论是有证成的。④
在此,齐硕姆不外是说,只要有证据,他就有权相信,相信的权利或义务只跟证据与结论之间的支撑关系相关,跟意志或利益无关。当然对此可能有不同的解释:有可能将齐硕姆的主张理解成严格证据主义,即S有权相信p,当且仅当S有充分的证据,波伊曼将此立场归于齐硕姆,“一个人应该相信某些命题,当且仅当它们获得了充分的证据支持”⑤;也有可能将其理解为温和证据主义,S有权相信p,如果S对非p没有充分的证据,我们认为在信念伦理上,将齐硕姆理解为温和证据主义者是比较适当的,因为他曾明确说:“一个命题在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该当作是无辜的。仅当我们对一个命题的矛盾命题有充分证据时,我们接受这个命题才是不合理的。”⑥严格证据主义的信念伦理采取的是“有罪推定”原则,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一个命题是无辜的,否则有权认定它很可能是有罪的,即有权不相信它,甚至有义务不相信它;温和证据主义采取的是“无罪推定”原则,“对于任何一个命题,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它是有罪的,否则我就有权相信它是无辜的,即有权相信。”⑦迈兰认为“这个三段论很好地阐明了证据主义”⑧,而费尔德曼认为,齐硕姆只是“暗示了证据主义”,“明确捍卫证据主义”的是他自己和柯尼。⑨谁的评价更公正呢?应该说都是公正的,齐硕姆确实有关于证据的一些经典论述,但他确实没有明确而系统地捍卫证据主义。
哈克提出了一种融合基础主义与融贯论的“基础融贯论”(foundherentism),其核心观点是:“一个人相信某物在某个时间是否被证成,如果被证成,在何种程度上被证成,这取决于他的证据在那个时间相对于那个信念是多么好。证成有程度之分;它是相对于时间的;它是个人的,尽管不是主观的;它既有准逻辑的因素,又有因果的因素。”⑩虽然基础融贯论的核心是要解答证据支持的本质和认知证成的结构问题,但如果从信念伦理的角度来看,她依然是严格的证据主义者,即“相信没有充分证据的东西,这在知识论上始终是错的”(11),但这并不意味着相信没有充分证据的东西,在道德上一定犯了什么错误,或者在实践上一定是不对的。哈克明确地区分了不同类型的证成。虽然哈克提出了新颖的基础融贯论,但是哲学家们在谈到证据主义的时候却很少提到她,或者说她那独特的证据主义并没有得到哲学家们的广泛接受。(12)
当代哲学家中明确而系统地阐释和捍卫证据主义的,以费尔德曼和柯尼最为显眼。他们合作完成了当代证据主义的经典论文《证据主义》(13)以及其他一些相关论文,(14)但相比较而言,费尔德曼对发展证据主义的功劳似乎更大一些,在哲学界的影响也更大一些。在阐述证据主义的时候,凡是提到柯尼的,都会一并提到费尔德曼,但在提到费尔德曼的地方,却不一定会提到柯尼。费尔德曼论述证据的著作也确实比柯尼要多一些,直接从证据主义的立场来阐释信念伦理的也是费尔德曼,(15)因而我们在此只以费尔德曼为核心来进行考察。
一、核心命题
费尔德曼和柯尼在《证据主义》一文中,第一次明确地论证了证据主义的核心命题,并在以后的著作中不厌其烦地强化该命题:
在时间t,主体S对于命题p的信念态度D在知识论上是有证成的,当且仅当,拥有对命题p的态度D跟S在时间t拥有的证据相吻合。(16)
对此,我们称之为证据主义之核心命题的“证成表述”,该命题不是对“知道”或“知识”的概念分析,也不是对“信念”概念的分析,而是对知识论上的信念证成概念的总体描述。相信、不相信、悬置等不同形式的信念态度之认知证成,或者说,信念态度在知识论上的合理程度,取决于相信者当时所拥有的证据的质量。相信的态度能有认知证成,不相信或选置的态度亦能有认知证成。因此,根据费尔德曼和柯尼的意思,证据主义的证成表述又可以分解为以下三个命题:
(1)S在时间t有证成地相信命题p,当且仅当,S在时间t的所有证据总体上是支持命题p的。
(2)S在时间t有证成地不相信命题p,当且仅当,S在时间t的所有证据总体上是支持非p的。
(3)S在时间t有证成地悬置对命题p的判断,当且仅当,S在时间t的所有证据总体上既不支持命题p,也不支持命题非p。
除开“证成表述”而外,费尔德曼还在十五年之后明确地给出了证据主义核心命题的“义务表述”。虽然“证成表述”与“义务表述”并没有实质性的不同,二者可以相互化约,但我们关注的焦点应该相信什么,因而会更加重视证据主义的“义务表述”:
O2.对于任何个人S、时间t和命题p而言,如果S在时间t对命题p有任何信念态度,并且S的证据在时间t支持命题p,那么对于p,S在知识论上就应该有受到S在时间t的证据支持的信念态度。(17)
对证据主义的“义务表述”,我们仍然可以分解成三个义务命题:
(4)如果S在时间t相信命题p,并且S在时间t的证据总体上支持命题p,那么S在知识论上就应该相信p。
(5)如果S在时间t不相信命题p,并且S在时间t的证据总体上支持命题非p,那么S在知识论上就应该不相信p。
(6)如果S在时间t悬置对命题p的判断,并且S在时间t的证据总体上既不支持命题p,也不支持命题非p,那么S在知识论上就应该悬置p。
将证据主义的义务表述分解为这个三个命题,虽然比最初的表述似乎清晰一些了,但仍然有歧义:“如果S在时间t对命题p有任何信念态度”,那么就有相应的认知义务,这里的“有任何信念态度”究竟是“已经拥有”还是“将要拥有”呢?如果是已经拥有,那么随之而来的认知义务就只是起到了一个单纯的评价作用,即一个人已经做了某事,再评价说“他应该如此做”。如此一来,认知义务就成了“马后炮”或“事后诸葛亮”,不能起到指引和规范信念状态形成的作用。如果“有任何信念态度”实际上的意思是“将要拥有”,那么认知义务就可以起到指引和规范的作用,当然同时也能起到了评价作用。我们认为只有后一种情况才是真正的认知义务。费尔德曼所认为的认知义务,究竟是哪种情况呢?且看他自己的解释:
如果某人对某个命题打算(is going to)采纳任何态度,那么,如果他当下的证据支持该命题,他就应该相信它;如果他当下的证据反对该命题,他就应该不相信它;如果他当下的证据是中立的(或接近中立的),他就应该悬置对它的判断。一个人可能从未考虑某个命题,并且不打算形成关于该命题的任何态度。在这种情况下,(O2)并不意味着此人应该有对那命题的任何态度。(18)
由此可见,证据主义核心命题之义务表述中的“有任何信念态度”实际上是“将要有任何信念态度”,而非“已经拥有”,因此,为了更加准确地表述证据主义的认知义务,我们将其分解为如下三个命题:
(7)如果S在时间t打算相信命题p,并且S在时间t的证据总体上支持命题p,那么S在知识论上就应该相信p。
(8)如果S在时间t打算不相信命题p,并且S在时间t的证据总体上支持命题非p,那么S在知识论上就应该不相信p。
(9)如果S在时间t打算悬置对命题p的判断,并且S在时间t的证据总体上既不支持命题p,也不支持命题非p,那么S在知识论上就应该悬置p。
对此,我们可称之为证据主义核心命题的“实质义务表述”,因为对于将要进行的信念形成过程负有认知上的义务,这种义务就会对相应的信念状态的形成起到实质性的引导和规范作用,而不仅仅是事后追认的名义上的义务。这种实质上的认知义务,不是说只要有充分的证据在手,就一定有义务相信相应的命题。即证据主义的实质义务表述,不是如下的意思:
O1.对于任何命题p、时间t和个人S,S于时间t在知识论上应该有受到S在时间t的证据支持的、关于命题p的信念态度。(19)
对此,我们可称之为“过重义务表述”,因为该表述蕴含着过重的认知义务,只要你当下有充足的证据,那么你就应该相信,然而就普通人的认知能力而言,这显然是办不到的。对此,费尔德曼有清醒的认识:
假如一个人有确凿的证据支持某一命题p。而且,p有大量明显的逻辑结论,甚至是无限多的明显结论,这些结论都得到了他拥有的证据支持。……那人对这些命题有很好的证据支持,但他应该相信这些命题,却不是真的。如果这样做,那将是信念主体对认知资源的过于愚蠢的使用。(20)
对任何一个信念主体而言,一个人拥有的证据可能支持很多命题,这些命题加上另外一些他理解了的命题就可以构成无限多的选言命题,我们当然没有理由认为他应该相信所有这些无穷无尽的选言命题,而且每个人的时间、精力和认知资源都是有限的,每个人都倾向于将有限的时间、精力和认知资源分配到一些相对重要的事情上去,不可能让一些没有多大实践价值或理论价值的信念状态来挤占各种有限的资源。因此,(O1)表述的认知义务是不切实际的,它让信念主体承担了过重的认知义务,在这个意义上说,(O1)是错误的。但(O2)并不会导致同样的过重义务,因此证据主义赞同的是(O2),而不是(O1)。
二、要求还是许可?
证据主义的认知义务究竟是要求我们去做什么,还是许可我们去做什么呢?如果是要求(requirements)我们必须做什么的话,那么即便我们没有意愿去做,我们也是必须去做的;如果是许可(permissions)的话,我们没有意愿去做什么,那认知理性是无法命令我去做的,要是我们有意愿去做什么事情,那认知理性可以许可相应的行为。要求与许可的主要差别在于:要求的特点是促成原本可能不会发生的事情,对于某种信念态度的形成,即便我们不想去形成,认知理性却会要求我们形成;许可的特点在于赞同原本就可能发生的事情,不予以阻止,不设障碍,如果我们本来就不打算形成关于某一事态的信念状态,那么认知理性的许可或赞同在这件事情上也就失去了用武之地。费尔德曼所理解的认知义务(epistemic oughts)究竟是要求还是许可呢?且看他自己的论述:
假定一个不重要且未被考虑的命题,可以非常明显地从你的证据得出。……这个事实与(O2)一起,并不意味着你应该相信它。但是(O2)也不意味着:如果你对那命题形成任何信念态度,它就应该成为信念。因此,它不只是说,“相信那命题”是被允许的,而是说,那是唯一被允许的。(21)
费尔德曼的这段论述至少有三层意思:(1)知识论原则陈述的认知义务没有要求信念主体形成任何信念态度;(2)它也不是许可形成任何信念态度;(3)它是只许可你形成唯一的一种信念态度。但问题是,有些情况下,似乎两种不同的信念态度都是应该得到许可的,就如道德上的两种不相容的行为,任何一种行为都是道德上允许的。比如你有一笔钱,可以全部捐给科研机构,也可以全部捐给慈善团体,就是不允许捐给犯罪团伙。但全部捐给科研机构与全部捐给慈善团体,这却是两个不相容的选项,全部捐给了这个,就不能捐给另一个了,但捐给其中的任何一个都是道德许可的。知识论上的许可是否也是如此呢?根据费尔德曼的意思,知识论上的许可与道德许可是很不一样的。“对于一个命题的两种信念态度都可得到许可,(O2)排除了这种可能性。”(22)费尔德曼否定了知识论上有信念状态的僵局存在。(23)
(1)如果支持p和支持非p的证据相当,那么不是相信p或非p都可以,而是应该悬置对p的判断。
(2)如果证据既在一定程度上支持p,又在一定程度上支持q,但p∧q不可能为真,此时既不应相信p,也不应相信非p,既不应相信q,也不应相信非q,唯一正确的选择是悬置对p和q的判断。比如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只有一个人杀了人,但证据又同等程度地指向两个嫌疑犯,此时只能是悬置判断;又如,两个盒子里边只有一个盒子有炸弹,但仅有打开一个盒子的时间,A盒子里有炸弹,或B盒子里有炸弹,这两个命题那个为真呢?你没有时间多想,径直打开一个盒子,此时你在知识论上的义务是悬置对这两个命题的判断,但你在道德上或实用上的义务却是直接打开任何一个盒子碰运气。
(3)如果有少量的证据支持命题p,这证据支持未能达到足够的强度,在这种情况下,信念主体是应该选择相信、悬置判断或悬置对任何信念态度的许可,这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但费尔德曼自己的倾向是:“当证据支持超过了中立的程度,根本没有到达决定性支持的程度,你应该选择相信。”(24)许可悬置判断或悬置任对任何信念状态的许可,这并不是证据主义的必然结论。
三、何谓证据?
为了搞清楚费尔德曼认知证据主义的核心命题,我们还需要继续追问三个问题:何谓证据、何谓拥有证据、何谓证据支持。先看何谓证据的问题。
证据是法学、知识论、科技哲学以及其他所有科学都必须关注的东西,聚焦证据是任何科学都应该做的事情。艾耶尔在总结20世纪的哲学时,曾说:“如果我们要用一个词来概括哲学发展已达到的这个阶段,那么选择‘证据研究’这个词,比选择‘语言研究’要好得多。”(25)证据如此之重要,以至于当代哲学的标志就是“证据研究”,那么该如何界定证据呢?柯林伍德承认要给证据下一个定义“是非常难的”(26)。就常识的意义上说,证据是各种各样的事物。物理学家的证据可能是一组数据或图片;考古学家的证据可能是地下发掘出来的牙齿、骨头、化石等;历史学家的证据可能是在博物馆里找到的一堆文献或者出土文物;律师的证据可能是嫌疑犯的指纹、脚印或一把带血的刀。哲学家们又如何理解证据呢?(27)罗素曾认为证据是感觉与料(sense-data),即认知主体的当下意识中可直接体察到的东西,如颜色、形状、硬度、光滑度等等,它们构成我们对外部事物的心灵表象;(28)蒯因认为证据是感觉接受器(sensory receptors)的刺激;(29)威廉姆森认为“一个人的证据就是他的全部知识”(30)。尽管哲学家们对证据的具体理解各不相同,但在当代知识论中都会一致认为证据就是使得信念有证成的一切东西。“证据概念与证成是不可分的。当我们在知识论的意义上谈论‘证据’时,我们就是在谈论证成:一个东西是另一个东西的证据,仅当前者易于增强后者的合理性或证成。”(31)理性的思考者都倾向于尊重证据,当然实用的或道德的考虑亦可能使得认知理性失效。
费尔德当然赞同说证据是信念的证成者,但问题并不在于证据的功能,而是证据的范围,或者说证据究竟是些什么东西?
至于什么东西构成证据的问题,似乎非常清楚:证据包括信念和感觉状态(sensory state),比如感觉很暖和,有看见蓝色的视觉经验。(32)
在此,费尔德曼将证据的范围限制在心灵之内,即信念和感觉状态,因此其证据主义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内在论(internalism)。带血的刀可能是法庭上的证据,但不是费尔德曼所说的证据。为什么呢?带血的刀自身并不说话,它不能直接支持或反对任何命题,除非有人感知到了这把刀,形成了相应的感觉状态,这感觉状态可以作为证据直接证成“这有一把刀”、“刀上有血”等信念,这些信念加上其他诸多信念,它们一起作为证据就可证成有关案件的某种信念状态。在此,那带血的刀不是知识论上的证据,但它却是引起可作为证据的感觉状态的原因。无需借助其他任何信念,而直接由感觉状态证成的信念,在知识论上通常称作基础信念。
有一种看法是将证据限制在信念的范围之内,因为证据是要使得信念有证成,只有自身得到证成的东西才能将证成传递给信念,但只有信念是可得到证成的东西。知识论上的融贯论者皆是这种主张:“只有信念才能证成其他信念。除开信念,没有任何东西能起到证成作用。”(33)然而这种观点会遭到致命的反驳,即信念的证成跟外部事物的实际状况无关,信念的证成可彻底脱离经验世界。(34)因此,费尔德曼反对将证据限制在信念的范围之内,知觉经验等非信念状态亦可作为证据。
四、何谓拥有证据?
一个人应该持有他当下总的证据支持的信念状态,当下的总证据是他当下拥有的所有证据,问题是什么的样的证据才是他当下拥有的证据呢?
假定我的一个朋友琼斯告诉我:登普锐克瑞斯山(Precarious Peak)并不太费劲,也不太危险,我不用太费劲就能登上此山。假定琼斯知道我在这方面的能力,而且他也似乎是一个诚实的人。基于他的看法,我相信等登上此山是我能做到的事情。对我而言,相信这个命题,似乎是合理的。不过,假定我没有想起他曾告诉我:我可以划着独木舟沿拉皮德河(Rapid River)顺流而下,但他知道这是我不可能做到的事情。他也刚从拟派出的高强度探险队伍中被赶了出来。如果你对我说:“记得琼斯何时对你说了划独木舟旅行的谎言吗?”我说:“是的,我怎么没想起那事儿呢?”一旦我想起了这个事情,对我而言,相信我能完成那登山任务就不再是合理的了,除非我有另外的信息支持说:琼斯这次没有撒谎。(35)
费尔德曼用这个例子刻画了一个重要的问题:琼斯过去对我说过谎,在我想到这事儿之前,它是我证成信念状态之证据的一部分吗?“这个例子暗示出了关于拥有证据的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当一个人基于新获得的证据而相信某个命题,而他又在记忆中储存了他未想起的相反证据,如果可以的话,什么时候那相反的证据可以作为他当时的一部分证据呢?”(36)对此问题至少可有三种回答:
(1)无论何时所有储存在记忆中的相关事实都是相应主体所拥有的证据。对此,我们称之为“宽拥有论”。
(2)只有当下的心灵状态才是相应主体所拥有的证据,未回忆起的事实不是主体所拥有的证据;当记忆中的事实被回忆起来的时候,它才是相应主体所拥有的证据。对此,我们可以称之为“窄拥有论”。
(3)当下的心灵状态是相应主体所拥有的证据,部分还未想到的记忆中的事实也是相应主体所拥有的证据的一部分,条件是那记忆中尚未想到的内容可以轻而易举地想起。对此,我们可称之为“折中论”。
如果我们采取“宽拥有论”,那么你已经遗忘并且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想起的那些信念也是当下持有某个信念状态的证据,这显然不大合理。比如你刚从报纸上看到了“毛泽东生于1893年12月26日”,然而你的中学历史课老师曾经多次在课堂上讲到毛泽东的生日,当时你相信了并且记住了好长一段时间,但现在无论如何都想不起来历史老师曾谈到毛泽东的生日。如果“宽拥有论”是正确的,那么你无法想起的关于“你历史老师讲到毛泽东的生日”的信念,依然是你今天相“毛泽东的生日是1893年12月26日”的一项证据。这似乎很不合理。
如果“窄拥有论”是正确的,那么你当下没有想到的信念都不是你所拥有的证据,比如在你睡着了的时候,没有想到你自己的生日,但这不能说你此时没有关于你自己生日是何时的信念,亦不能说拥有此信念是没有证据的。因此宽拥有论和窄拥有论这两个极端都是难以成立的。然而费尔德曼曾倾向于捍卫窄拥有论,(37)后来又倾向于捍卫一种较为温和的“折中论”(38)。我们必须将一些非当下的心灵状态算作信念主体所拥有的证据,但并不是全部非当下的心灵状态都可算作主体所拥有的证据。这个界限划到哪里合适呢?“可轻而易举地想起”似乎是一个不错的界限,但问题在于这个界限是相当模糊的,因为一个人能够想起某个信念是跟提示的方式相关的。
如果我问童年时期的朋友:是否记得我们给邻居家的狗喷漆的事儿,我可能得到很尴尬的回答:“记得”。如果我问他,是否记得我们儿时的一些恶作剧,他可能想不起那事儿。那么,我们给邻居家的狗喷漆是否是可轻易想起的事儿呢?这似乎没有明确的答案。(39)
虽然我们还无法准确地解释“可轻易想起”,拥有证据的概念还面临着一些困难,但这并不是反对证据主义的理由,其他一些证成理论也会面临同样的问题。这个困难只是证明一些认知评价本来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五、何谓证据支持?
证据主义可能与各种证成结构理论相配合,如果将证据理解为因果关系,那么他可以跟可靠论融合;如果将经验纳入证据,那么它可以跟温和基础主义融合;如果将证据限制在信念,那么它可以跟笛卡尔式的基础主义、融贯论或无限论相互结合。(40)仅就证成结构而言,费尔德曼的证据主义跟温和基础主义是一致的。证据支持不是要讨论整个证成结构的问题,而是讨论该问题的一个方面,即证据跟将要证成的信念状态之间有什么样的联系。
信念状态应跟证据的支持度相吻合,一种可能的理解是:如果证据e支持信念p,那么e与命题p之间有着客观的逻辑联系,即e蕴含p,或者e使得p很可能为真,或者p是构成了e的最佳解释。如果只是将逻辑关系限制在演绎关系(e蕴含p),可称之为演绎关系论。这种主张的优势是,证据没错,信念就不可能出错;其缺点是,证据跟信念状态的目标命题之间有演绎关系的情况并不是太多,关于外部世界的信念状态几乎都不大可能通过证据与命题之间的演绎关系而建立起来,因此演绎关系论会导致怀疑论的后果。如果证据与信念状态的目标命题之间的联系可以是归纳关系或最佳解释关系,(41)我们可称之为归纳关系论。归纳关系论的优点是不至于导致怀疑论的后果;其缺点是证据为真,但其证成的信念却有可能为假。归纳关系论还可将演绎关系也囊括在内,因为如果证据蕴含着信念状态的目标命题,当然证据也就使得将要证成的命题很可能为真。所以相比而言,归纳关系论比演绎关系论显得更加宽容,更加合理。但它依然面临着问题,证据e实际上可能蕴含着无限多的命题,或者证据e实际上可能使得无限多的命题很可能为真,而且有些命题可能相当复杂,以至于信念主体根本无法理解。因此,如果证据支持关系是指客观的演绎关系或概率关系,那么我们就有认知上的义务相信证据的所有逻辑后果和证据能直接或间接指示的所有概率很高的命题。然而,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单纯证据与信念状态的目标命题之间的逻辑或概率联系,还不足以说明证据支撑的意思。
逻辑或概率联系是一个信念达到证成的客观条件,一个非常自然的想法是再加上一个主观条件的限制,从而排除掉那些复杂的逻辑后承和概率高的命题。
如果证据e为命题p提供了认知上的支持,那么e必须蕴含p或者使得p很可能为真,并且S必须“理解(grasp)”e与p之间的联系。(42)
这种想法为证据支持的客观条件加上了一个主观限制,即认知主体“理解”那些联系,对此我们简称为理解论。理解论似乎很合理,因为如果S根本没有理解证据e与命题p之间的联系,即便它们之间的逻辑或概率联系是千真万确的,也不能说S对p是有证成的。但它依然面临严重的问题,即“过于理智化(over-intellectualize)”(43)。什么意思呢?一个五岁的小孩没有理解概率或可能性,但他根据太阳好多天一直都升起来的事实,从而相信“明天太阳还会升起来”,这似乎很合理的,即有证成的。但他并没有理解其证据与信念之间的归纳关系。理解论面临的另一个问题是可能会导致无穷倒退,因为“理解”了的东西还需得到“理解”。因此,费尔德曼得出结论说:“认知支持(epistemic support)的充分必要条件是什么,并没有一个普遍接受的看法。”(44)此处的认知支持,即证据支持。
六、三种反对意见
费尔德曼的认知证据主义虽然比较符合常识的想法,但依然面临诸多的反对意见,(45)在此,我们只考虑三种反对意见。一是本应拥有的证据(evidence one should have had)反驳;二是收集证据之义务(duty to gather evidence)反驳;三是借由避开证据而变得理性(being rational by avoiding evidence)反驳。
本应拥有的证据反驳可以通过一个例子来展示。
假定一个人在搜集证据方面粗心大意。假定我坚定地相信如下的命题:
G.服用银杏补品是改善记忆的一种安全而有效的方式。
我已有适度的证据支持命题G。接着我看了一眼一本信誉度较高的杂志的封面,里面有一篇关于银杏之优点的重要文章。我没有阅读那文章,因为我怕它会摧毁我所偏爱的那个信念。因此,我忽略了对证据的搜集,有证据是我应该拥有而实际上不拥有的。进一步假定,如果我读了那文章,我就会获得强有力的反对命题G的证据。(46)
虽然该例子可能还有许多细节需要追问,但其基本的意思是:
(1)S根据已拥有的证据e而相信p。
(2)S忽略掉了本应注意到的证据e′。
(3)e′支持S相信非p。
(4)因此,S相信p是不合理的。
(5)然而在这种情况下,费尔德曼的认知证据主义却认为S相信p是合理的。
(6)因此,费尔德曼的证据主义是难以成立的。
对此种反驳,费尔德曼是如何回应的呢?他的核心意思很简单:
在调查中,我应该如何行为,我应该在哪里找证据,如此等等,无论对这些问题如何回答,总有一个绕不开的问题:“此时我应相信什么?”“在我有机会(或勇气)查看新的证据之前,我应该相信什么?”这是证据主义为其提供良好答案的固有核心问题。(47)
证据主义不否认理性的认知主体应查看新的证据,但这不是证据主义确定的认知义务,因为证据主义所处理的问题不是收集证据的问题,而是“此时我应该相信什么”的问题,对该问题的回答毫无疑问只能是依据现有的证据来确定。
借用刚才的例子,可将收集证据之义务反驳陈述如下:
在刚才讨论的例子中,给定我所拥有的有限证据,我如其应该相信的那样相信,即使这是正确的,但还有我应该满足的其他认知要求。尤其是,在这例子的一些版本中,我应该去获得可以获得的更多证据。(48)
该反驳可被分析成如下的简单推理:
(1)S在确定对命题p的信念态度时,应该尽可能地收集更多的证据。
(2)证据主义只要求S根据他实际拥有的证据而相信。
(3)因此,证据主义忽视了收集更多证据的义务。
(4)因此,证据主义难以成立。
对此,费尔德曼是如何回应的呢?其基本策略是区分共时理性(synchronic rationality)与历时理性(diachronic rationality),同时区分认知义务与实用义务和道德义务。共时理性考虑的是给定时刻的理性问题;历时理性考虑的是随时间而变化的理性问题。“最好将证据主义当作一种关于共时理性的理论。”(49)对于考虑中的命题应该收集更多的证据,然后确定如何相信,这似乎是非常合理的想法,但费尔德曼将证据主义处理的问题限制在共时问题上,对历时问题不做处理。如何收集证据,什么时候该寻求更多的证据,这类历时问题不是知识论问题,而是道德的或实用方面的问题。“证据主义不提供‘做什么(what to do)’的指导。……这并不是证据主义的缺陷,因为这种选择并不是基于认知理由而做出的。你应该调查研究什么问题,取决于你对什么问题感兴趣,取决于什么样的调查研究能够帮助你自己或他人生活得更好。”(50)在此,费尔德曼严格地分隔了认知问题与道德问题和实用方面的问题,或者说,他认为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是可以分隔开来的不同问题,理论理性处理的是此时应相信什么的问题,实践理性处理的是随着时间的变化该如何行为的问题。
借由避开证据而变得理性之反驳,也可通过思想实验而得到较为清晰的表述。
如果一个人找到一种药物或机器,它可以清除掉他大脑中的记忆,并将他浸泡在一个可使他失去感官知觉的大罐中,那么他将极少有关于任何事物的证据。因为他相信的东西极少,根据证据主义的标准,他的信念状态是高度合理的。然而,这似乎正好不是理性的状态。(51)
通过清除记忆和剥夺感官知觉的方式,使得自己的证据极少,因而相信的东西也极少,依据认知证据主义,其信念状态是高度合理的,然而这又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认知证据主义是错误的。
对这种反驳,费尔德曼的回答是:“一旦失去证据,他就没有理由相信很多事情,在更加正常的环境中,他相信的那些东西,有很好的证成,如果在失去证据的条件下,他依然那样相信,反而是不合理的。”(52)证据主义考虑的是在信念主体实际所处的环境中,就他实际所拥有的证据而言,他当下应该相信什么。因此,在失去知觉和记忆的条件下,信念主体相信的东西很少,这当然是合理的,还像正常条件下的信念那样丰富而有证成,反而是无法理解的。但是一个人一开始就不应该回避证据或刻意清除证据,这跟证据主义要解答的认知义务问题无关,因为它是一个伦理问题或实用理性的问题。
①Roderich M.Chisholm,Perceiving:A Philosophical Study,New Yark: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57; The Foundations of Knowing,Minneapolis:The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Press,1982; Theory of Knowledge,3rd edition,New Jersey Prentice-Hall,Inc,1989.
②Susan Haack,Evidence and Inquiry:Towards Reconstruction in Epistemology,Cambridge,MA:Blackwell Publishers,1993.
③Earl Conee and Richard Feldman,Evidentialism, Philosophical Studies,Vol.48,No.1,1985:pp.15-34(此文是他们二人合作阐明证据主义的开山之作,具有很大的哲学影响);Evidentialism:Esays in Epistemology,Oxford:Clarendon Press,2004.这是他们二人有关证据主义的论文集。
④Roderich M.Chisholm,Lewis' Ethics of Belief, In:Paul Schilpp (ed.),The Philosophy of C.I.Lewis,La Salle,Illinois:Open Court,1968:p.226.
⑤Louis P.Pojman,Believing,Wlling,and the Ethics of Belief, In:Louis P.Pojman (ed.),The Theory of Knowledge:Classic and Contemporary Readings,3rd edition,Belmont,CA:Wadsworth,2003:p.548.
⑥Roderich M.Chisholm,Perceiving:A Philosophical Study,New Yark: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57:p.9.齐硕姆对“知道”的亦可以显示其证据主义立场,他说:“‘S知道h为真’意味着:(i)S接受h;(ii)S对h有充分的证据;(iii)h为真。”(Roderich M.Chisholm,Perceiving:A Philosophical Study,New Yark: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57:p.16.)
⑦关于信念的有罪推定与无罪推定,可参阅:文学平:《信念与证据:上帝存在信念的合理性概念及其对和谐社会的启示》,《宗教学研究》2009年第2期,第195-200页。
⑧Jack W.Meiland,What Ought We to Believe? Or the Ethics of Belief Revisited, American Philosophical Quarterly,Vol.17,No.1:1980:p.19.
⑨Richard Feldman,evidence, In:Jonathan Dancy,Ernest Sosa,and Matthias Steup (ed.),A Companion to Epistemology,2nd ed.,Malden: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10,p.349.
⑩[英]苏珊·哈克:《证据与探究》,陈波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中译本序言”,第2页。
(11)Susan Haack,'The Ethics of Belief' Reconsidered, In:Matthias Steup (ed.),Knowledge,Truth,and Duty:Essays on Epistemic Justification,Responsibility,and Virtue,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28.
(12)在国内比较有影响的《布莱克威尔西方哲学辞典》在解释“证据主义”一词时指出:“证据主义在齐硕姆的哲学中是潜存的(implicit),费尔德曼和柯尼却明确地阐述了它”(Nicholas Bunnin and Jiyuan Yu,The Blackwell Dictionary of Western Philosophy,Malden:Blackwell Publishing,2004:p.234),没有提到哈克。
(13)Earl Conee and Richard Feldman,Evidentialism, Philosophical Studies,Vol.48,No.1,1985:pp.15-34.
(14)Earl Conee and Richard Feldman,Evidentialism:Essays in Epistemology,Oxford:Clarendon Press,2004.
(15)Richard Feldman,The Ethics of Belief, 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Vol.60,No.3,2000:pp.667-695; Modest deontologism in epistemology, Synthese,Vol.161,No.3,2008:pp.339-355.
(16)Earl Conee and Richard Feldman,Evidentialism, Philosophical Studies,Vol.48,No.1,1985:pp.15.
(17)Richard Feldman,The Ethics of Belief, 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Vol.60,No.3,p.679.
(18)Richard Feldman,The Ethics of Belief, 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Vol.60,No.3,p.678.
(19)Ibid.p.679.
(20)Richard Feldman,The Ethics of Belief, 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Vol.60,No.3,p.679-680.
(21)Ibid.p.678.
(22)Richard Feldman,The Ethics of Belief, 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Vol.60,No.3,p.679-680.
(23)Ibid.p.680-681.
(24)Richard Feldman,The Ethics of Belief, 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Vol.60,No.3,p.681.
(25)A.J.Ayer,Philosophy in the Twentieth Century,New York:Mntage Books,1984:p.18.
(26)[英]柯林伍德:《历史的观念》,何兆武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75页。
(27)Thomas Kelly,Evidence,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Winter 2016 Edition),Edward N.Zalta(ed.),URL=〈https://plato.stanford.edu/archives/win2016/entries/evidence/〉.
(28)Bertrand Russell,The Problem of Philosophy,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12:p.46-47.
(29)W.V.Quine,Ontological Relativity and Other Essays,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69:p.75.
(30)Timothy Williamson,Knowledge and its Limit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221;可参阅:蒂摩西·威廉姆森:《知识及其限度》,刘占峰、陈丽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279页。
(31)Jaegwon Kim Source,What Is 'Naturalized Epistemology?',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Vol.2,Epistemology,1988:pp.390-391.
(32)Earl Conee and Richard Feldman,Evidentialism, Philosophical Studies,Vol.48,No.1,1985:pp 32,n.2.
(33)Richard Feldman,Epistemology,New Jersey:Prentice Hall,2003,p.61.
(34)Earl Conee and Richard Feldman,Evidentialism:Essays in Epistemology,Oxford:Clarendon Prbss,2004:pp.68-70.
(35)Ibid.p.221.
(36)Ibid.p.221.
(37)Richard Feldman,Having Evidence, Philosophical Analysis,Ed.David Austin.Boston: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88:pp.83-104.
(38)Earl Conee and Richard Feldman,Evidence, In:Quentin Smith (ed.) Epistemology:New Essay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p.88-89.
(39)Earl Conee and Richard Feldman,Evidentialism:Essays in Epistemology,Oxford:Clarendon Press,2004:p.232.
(40)关于证成的结构,可参阅:Sven Bernecker and Duncan Pritchard (ed.),The Routledge Companion to Epistemology,New York:Routledge,2011:pp.233-267.在此,三位学者分别考察了基础主义(foundationalism)、无限论(infinitism)和融贯论(coherentism)等三种主要的证成结构。
(41)我们将最佳解释推理(inferrenc to the best explanation)视作归纳(induction)的一种类型。因为,我们对归纳的理解是:前提为真,结论就极有可能为真。演绎则是:前提为真,结论为假,这是不可能的。
(42)Richard Feldman,evidence, In:Jonathan Dancy,Ernest Sosa,and Matthias Steup (ed.),A Companion to Epistemology,2nd ed.,Malden: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10:p.350.
(43)Richard Feldman,evidence, In:Jonathan Dancy,Ernest Sosa,and Matthias Steup (ed.),A Companion to Epistemology,2nd ed.,Malden: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10:p.350.
(44)Ibid.p.351.
(45)最近的一些反对意见与柯尼和费尔德曼的回应,请参阅:Trent Dougherty (ed.),Evidentialism and its Discontent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
(46)Richard Feldman,The Ethics of Belief, 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Vol.60,No.3,2000:p.687.
(47)Richard Feldman,The Ethics of Belief, 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Vol.60,No.3,2000:p.688.
(48)Ibid.pp.688-689.
(49)Ibid.p.689.
(50)Ibid.p.690.
(51)Richard Feldman,The Ethics of Belief, 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Vol.60,No.3,2000:p.690.此处有如下原文:If a person finds a drug or a machine that can erase memories from his brain and arranges to be immersed in a sensory depravation tank,he'll have very little evidence regarding anything.其中的“depravation[颓废/堕落]”一词,可能是作者的笔误,应为“deprivation[剥夺/丧失]”一词,否则,就无法理解。
(52)Richard Feldman,The Ethics of Belief, 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Vol.60,No.3,2000:p.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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