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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说的“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这里所说的是“个人所有制”,不是在《资本论》中通用的“私有制”。按照马克思的原意,不是恢复私有制或重建私有制,而是“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可见, “重建个人所有制”同对私有制的扬弃是一个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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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及其实现形式,是当前经济理论研究的前沿问题之一。董辅礽教授发表于《经济导刊》2002年第二期的《消灭私有制还是扬弃私有制?》一文,给人们很大启发。我感到,董辅礽教授在文章中提到的一些问题,有进一步展开讨论的必要。
多年来我一直在思考所有制的问题。我想,至少有以下四方面的问题值得经济理论研究者们探讨。
第一,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新形式是指哪些形式?它们究竟“新”在何处?它们同社会主义计划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新形式是怎样形成的?
董辅礽教授在文章中写道:“我曾将公有制区分为两种形式:共同所有制和公众所有制。共同所有制是指在一定的范围内(国家、社会、企业等)财产归全体成员所共有,但这些成员又不是共有财产的某个特定部分的所有者,国家所有制、人民公社所有制就是这样的共同所有制。公众所有制是在一定的范围内(社区、团体、企业)财产归全体成员所共有,但这些成员又是共有财产的特定部分的所有者。合作社所有制、股份公司所有制等就是公众所有制。”把公有制区分为共同所有制和公众所有制,是很有见地的。现在需要探讨的是:为什么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几乎只存在“共同所有制”,而很难存在公众所有制?比如说,当初农民自愿组成了生产合作社,这时可以称得上“公众所有制”,但不久就转变为人民公社所有制了,成为“共同所有制”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集体所有制”,实际上徒有“集体”之名,同董辅礽教授笔下的“公众所有制”无关。
在从计划经济体制转入市场经济体制时,名副其实的“公众所有制”才出现。这表明,“公众所有制”的出现同财产的股份化、进而财产的证券化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共同所有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如董辅礽教授所说,“⋯⋯有其特有的功能,还会存在,但其适宜存在和发展的范围是有限的,而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发展,以及由此而引起的财产社会化、公众化的发展,公众所有制则越来越发展,其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接着需要研究的是,“共同所有制”今后即使在有限的范围内存在,难道形式不会改变么?同样是国家所有制,前资本主义社会有自己的形式,资本主义社会有自己的形式,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有自己的形式,难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不会有自己的形式么?“共同所有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新形式,不也是公有制新形式的一种么?那么,究竟什么样的国家所有制是同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形式呢?它与传统的“共同所有制”的区别何在?这些无疑需要探讨。
我国名副其实的“公众所有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出现的,它将会有哪些新形式?董辅礽教授的文章中提到的有“公众持股的股份公司、各种证券投资基金、各种社会保障基金等等”,这些都是有道理的。除此之外,还会有哪些新形式?我们至今还难以列举出来。比如说,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其他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只要是按照投资基金的原则设立的并为投资人拥有的,是不是也应列入?又如,像工会、商会这样的社会团体,或像街道、居民区这样的社区,如果用公众集资的钱举办一些企业或事业而形成了公众的财产,是不是也应列入?再如,合作只是一种投资方式,它以一人一票制为原则而不像股份制那样以一股一票为原则,如果以这种投资方式集资办起了企业或事业单位而形成公众的财产,看来是可以列入的,而不问这些企业或事业单位的名称上是否冠以“合作”二字。还有,像社会主义经济中的合伙制,如果合伙人较多,或者,在有限合伙制之下负有限责任的合伙人较多,是不是也具有“公众所有制”特征呢?难道这些形式一律都被归入私营经济一类吗?我相信,在讨论公有制的新形式时,视野应开阔些,站得更高一些,也许可以有一些新的发现。对某些问题不必过早下结论,要留待实践来检验。
第二,如何理解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第24章中提出的“重建个人所有制”?“重建个人所有制”同“对私有制的扬弃”是不是同义语?财产的社会化、公众化、股份化同“重建个人所有制”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
董辅礽教授在文章中写道:“我们从马克思、恩格斯逝世后,包括股份公司所有制在内的各种公众所有制的蓬勃发展可以看到,公众所有制的出现和发展的确不是消灭私有制,而是在扬弃私有制,在公众所有制中私有制既被否定又被肯定;既被克服,又被保存。”他又指出:“鉴于财产的社会化、公众化,鉴于出现了各种公众所有制并越来越发展,以及鉴于越来越多的人成为有产者,我们对马克思、恩格斯提出的关于‘扬弃私有制’,关于社会资本、社会所有制以及‘重建个人所有制’等论述应有新的理解。事实上,在那时他们已经对财产的社会化、公众化的发展趋势有了一些很有意思的预见。”董辅礽教授的这两段话寓意甚深,实际上涉及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长远发展趋势问题。为此,我们有必要重温一下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关于“重建个人所有制”的论述。
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第24章的结尾部分是这样说的:“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的资本主义占有方式,从而资本主义的私有制,是对个人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的第一个否定。但资本主义生产由于自然过程的必然性,造成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是否定的否定。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对马克思这段话的理解的要点应当是“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这里所说的是“个人所有制”,而不是在《资本论》中通用的“私有制”。马克思把“私有制”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个人自己劳动为基础的分散的私有制”,即小生产者私有制;另一类是“资本主义私有制”。对私有制的否定之否定,按照马克思的原意,不是恢复私有制或重建私有制,而是“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可见,“重建个人所有制”同对私有制的扬弃是一个意思。
我们还不能认为目前正在建立的公众持股的股份公司已经等同于“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了。但可以肯定的是:建立公众持股的股份公司,发展公共投资基金,设立和发展社会保障基金等等,是走向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重建的”个人所有制的重要的一步。方向是正确的,但实际情况同所要实现的目标还有相当大的差距。
财产的社会化、公众化、股份化程度同“重建个人所有制”之间的关系,看来可以做如下的表述:即一方面,财产的社会化、公众化、股份化是走向“重建的”个人所有制的途径,另一方面个人所有制真正被重新建立还必须取决于其他条件,如果缺乏这些条件,“重建个人所有制”的目标是无法实现的。尽管也许要等若干年后才能有真正的“重建的”个人所有制,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现在就作一些尝试性的探索。
首先应当提出财产的公众化和股份化程度。如果社会主义社会中只有少数人持有股份,虽然这可以把由此建立的企业或事业单位称为公众所有制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但不能认为社会上个人所有制已经重新建立了。至于财产的公众化和股份化程度在数量上如何界定,以多少家庭持有股份和占GDP 的多大比例的企业已成为公众持有股份的企业等作为判断标准,则可以探讨。
还应当把公众持股的股份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状况作为依据之一。这一类股份公司中的有些公司,尽管已经成为许许多多股东持有股份的企业,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很不完善,董事会若不反映股东们的意愿和不顾股东们的利益,监事会就不起作用,以至于“公众持股”只不过是一种形式。至于属于这种情况的“公众持股的股份公司”在“公众持股的股份公司”中占到多大比例,可以作为判断的标准,同样需要探讨。
关于公共投资基金的发展程度,公共投资基金的投资人人数和平均每个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的价值,公共投资基金的管理的完善状况,也应当作为判断的标准。这里仍然有一个数量界限问题,而数量界限的确定是有待于研究的。
对于社会保障基金,看来需要参照上面提到的这些标准来加以分析。
总之,“重建个人所有制”是一个方向、是一个目标,但与我国目前的现实的距离是相当大的。对这一点,应当有清醒的认识。
第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业的公有制形式究竟是什么样的?公众持股的股份公司和公共投资基金之类的新型公有制可能更加适合于城市经济,那么对农业而言,公有制形式将会发生哪些变化?什么是农业中新的公有制形式?
在这里,需要把农村、农民、农业分开讨论。
农村中的企业以及有关的设施(包括水利设施、文化教育卫生设施、公共福利设施等),是可以按照公众持股的企业或事业单位的形式来重建。这既有必要,也是可行的。
农民,作为投资人,可以通过个人的投资而成为公众持股的股份公司的股东,或成为公众持股的事业单位的股份持有人,或成为公共投资基金的投资人。这将随着农民家庭收入的增长和农民参与市场的程度的提高而逐步实现。将来,在户籍改革和城乡户口隔绝状态取消之后,农民作为投资人的活动会越来越多。这是可以期待的。
农业,则应当专门进行探讨。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土地。社会主义社会中,土地是公有的。在转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土地公有制不变,公有制的形式有必要随着客观农业现代化的要求,以及怎样才能有助于农民收入的不断增长,都需要进一步研究。
最近20年来,全国普遍实行了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1993年宪法修正案中已把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写进了宪法。从政策上说,1993年又制定了在原定的耕地承包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因此,在我国实际情况下,要探索一条同市场经济和农业现代化相适应的农业中公有制的新形式,必须以此为出发点,否则将脱离我国的国情。
实践表明,农业中土地公有制基础上的土地承包制长期不变,并允许在农民自愿的条件下实行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是一个关键问题。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采取有偿原则,并以合同方式予以规范。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可以实行多种形式,如转让、入股、转包、代耕、信托、互换等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可以在农民之间进行,也可以在农民同公司(或非公司形式的企业)之间进行,还可以在公司(或非公司形式的企业)之间进行。如果以股份制或合作制的形式组成新的农业经营主体,那么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价为股份,并以此作为分享收益的依据。
由此看来,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并在流转后所建立的各种经营形式将是农业中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新形式,而且新形式决不仅限于某一种,很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农业经营效率是否提高和农民收入是否增加,将是对任何一种新形式能否坚持下去的考验。
董辅礽教授的上述文章没有涉及农业中公有制的形式,但他在其他场合谈到了农民以土地使用权入股以增加收入和提高土地使用效率的例证。我认为,农业中如果采用土地使用权入股的形式同董辅礽教授文章中所谈到的“公众所有制”基本上是符合的。从上面关于“公众所有制”的阐释,可以说明这种相符性。但如果农业中采取了土地使用权入股以外的形式呢?比如说,农民虽然不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然而通过订单农业的形式同公有制企业(包括公众持股的股份公司)建立经常性的关系,实行“公司加农户”的模式,这是不是符合“公众所有制”的要求呢?我认为这也可以列入“公众所有制”一类,也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在农业中的新形式之一,理由是:土地是公有的,这是重要的前提;农民是土地承包人,他们同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包括种植什么,按什么价格销售。运销由公司承担,这是一种既能体现农业产业化经营,又能保证农民有稳定增长的收入的形式,使农民同公司之间结成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关系,理应被视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在农业中的一种新形式。
那么,在土地转包、租赁、信托或转让基础上形成的种植大户或养殖大户的经营,是不是也多多少少具有社会主义公有制在农业中的新形式的特征呢?这是一个可以继续探讨的问题。为什么我在这里用的是“多多少少具有社会主义公有制在农业中的新形式的特征”,而不说“这也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在农业中的一种新形式”呢?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土地公有制依然是分析的前提,土地转包、租赁、信托或转让指的是土地的使用权,而且种植大户或者养殖大户本人也是农民,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也是公有制在农业中的新形式;但另一方面,由于种植大户或养殖大户仍是个体经营的,不同于公众参与投资的生产经营,从而就难以包括在董辅礽教授界定的“公众所有制”之内。因此我认为这“多多少少具有社会主义公有制在农业中的新形式的特征”。
第四,公有制除了如董辅礽教授所区分的“共同所有制”和“公众所有制”这两种形式以下,还有没有其他的形式?如果有其他的形式,那么这是指已经出现的还是指将来有可能出现的?如果说是指将来有可能出现的,那么要具备什么条件才能实现?怎样才能使之出现?
这些都是董辅礽教授文章中没有涉及的。我想借此谈谈自己的一些想法。
也许有人会提出,有些股份公司是混合型的,即一部分是国家持股,一部分是公众持股,那岂不是介于“共同所有制”与“公众所有制”二者之间吗?岂不是可以列为第三种公有制形式吗?我认为,混合型的股份公司是存在的,以后也会继续存在,但这仍然没有超出“共同所有制”与“公众所有制”的范畴,还不能称之为其他的公有制形式。正如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传统的公有制分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同时也存在财产一部分归全民所有,另一部分归集体所有,以至于到企业改革时产权界定十分困难的企业。
在我看来,在“共同所有制”和“公众所有制”这两种形式以外确实存在着公有制的第三种形式,我把它称做“公益性基金所有制”,这种“公益性基金”的资金来源既不是各级政府,也不是一般的投资人,而是来自私人的捐赠。比如说,某某人生前捐赠或死后其家属根据遗嘱捐赠一笔资金作为公益性的基金,用来办学校、医院、体育馆、博物馆、孤儿院、老人院或其他公益事业,或用来建立吸纳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或用作对家乡建设的投资等。由此形成的财产,算什么所有制?由于它不是政府拨款形成的,也不归政府管理,所以不属于“共同所有制”。由于它不是一般的投资人集资而形成的,不存在公众持股的状况,不归投资的公众选出的代表来管理,所以不属于“公众所有制”。这笔“公益性基金”是某某人捐赠出来的,一旦被捐赠出来成为“公益性基金”并形成财产之后,就具有公有的性质,不再属于任何私人了。既然它不能列入“共同所有制”和“公众所有制”,当然就属于公有制的第三种形式。
我对这个问题的最初探索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到广东考察民办学校。有一类民办学校是民间集资办起来的,另有一类民办学校是私人捐钱办起来的,这两类学校都被称作民办学校,或被称作“社会力量办学”。其实,这两类民办学校不仅资金来源不同,而且管理层的组成也不同。民间集资办的,资金来自集资者(即投资人),管理层由集资者(即投资人)的代表组成。私人捐钱办的,资金来自捐钱者,管理层则由捐钱者本人或他所委托的人,以及向社会上聘请的热心人士担任。1996年1月25日,我为陈忠联同志主编的《教育经费筹集的新思路》一书撰写序言中曾这样写道:
“私立学校与公立学校的区别主要在于经费来源不同。公立学校的经费基本上由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私立学校的经费基本上由基金会或类似基金会之类的社会团体所提供”。在这段话里,我所称的私立学校是指私人捐钱办的学校,而未把民间集资办学(如股份制民办学校)包括在内。接着,我写道:“由基金会或类似基金会之类的社会团体提供经费的学校可以被称为私立学校或称为民办学校,但不能被当作是私人的学校或某些私人的学校。由于这种学校是由基金会之类的机构提供经费的,并由董事会之类的组织来管理的,因此更类似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学校。从这个意义上说,私立学校是另一种类型的公立学校”。
“公益性基金所有制”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第三种形式,在我国已经出现,尽管为数极少,这是不足奇怪的。但从发展趋势来看,将来肯定会有越来越多的“公益性基金所有制”形式的公有财产。在《关于教育产品的性质和对教育的经营》一文中,我曾就基金会办学一事作了如下的论述:“基金会接受捐赠,并运用所捐赠的资产来办好学校,捐赠者并不能撤回自己的捐赠,也不能转让自己捐赠的那一份资产”。“捐资办学,无疑是一种好事,多多益善。私人借资办学、筹资办学,这也没什么不妥,因为借资、集资给学校,等学校有条件还钱时再偿还”。“有人愿意捐钱办教育,也有人愿意借钱出来办教育或集资办教育。愿意捐钱办教育的人目前还是少数,愿意借钱出来办教育和愿意集资办教育的人,目前肯定是多数”。这些都可以反映我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第三种形式的一些思考。
随着由私人捐赠而形成的“公益性基金”的增多,公有制的第三种形式将会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承认。
我在《超越市场与超越政府》一书中,也对社会主义社会中私人捐赠问题作了分析,并预测了私人捐赠的增加趋势。我写道:“在道德激励之下,不少人可能不断地创业,增加收入,积累财富,而在收入增长和财富增长后,又一再捐赠。个人财产的增加和个人捐赠的增加,相伴而行;个人财产的增加会促使个人捐赠的增加,而个人捐赠行为又会推动个人继续致力于敬业创业,积累财富。”所以私人捐赠今后会逐渐增多。
最后还需要作以下说明:私人捐赠的去向有若干种。如果私人把钱捐赠给穷人,那么不管得到捐赠的穷人怎么用掉这笔钱(用于消费还是用于生产),都不会出现公有制的新形式。如果私人把钱捐赠给已有的学校、医院、公共设施、福利机构等等,也不会出现公有制的新形式。如果私人把钱捐赠给家乡的政府或团体并由后者用于家乡的建设,那么这同样也不会出现公有制的新形式。如果私人把钱捐赠给已有的各种基金,不管这些基金怎样使用这笔钱,公有制的新形式将不会由此产生。可见,只有私人把钱捐赠出来作为一种单独的公益性基金,再由这些基金用来建立各种公共设施,并由这种公益性基金聘请或委托他人来管理,那么由此形成的财产才是“共同所有制”和“公众所有制”以外的公有制第三种形式——“公益性基金所有制”。假定“公益性基金所有制”的说法可以成立的话,试问,还有没有第四、第五种公有制形式?那就有赖于大家继续探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