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还是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中以合伙关系进行抗辩的处理规则
1、双方曾经合伙
(2017)冀11民终559号李静、亢彦卜民间借贷纠纷
李敬虽然没有完全提供每笔借款数额的证据,但是李敬与亢彦卜通过欠条和还款协议确认借款30万元,应认定该借款事实的存在。亢彦卜对欠条和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亢彦卜称涉案借款系感情纠纷产生,从双方提供证据看,双方的合伙系在2014年4月以前,合伙期间亢彦卜曾用过李敬的银行卡,欠条及还款协议系亢彦卜在2015年10月和2016年4月分别出具的,该欠条及还款协议的文本、目的、内容等方面均不能反映出系因感情纠纷产生,亢彦卜亦未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故亢彦卜的理由不能成立。
2、名为借款实为合伙关系
(2017)闽06民终760号王保建、汤荣杰民间借贷纠纷
汤荣杰主张讼争款项系双方当事人合伙清算转为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汤荣杰提供的证据就是涉案借条,但涉案借条中载明的是“借用”款项,未载明合伙经结算尚欠款项或转为借款;而且,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方原本系合伙关系,至2012年6月23日汤荣杰的投资款为446000元,过后未再进行投资,说明讼争446000元是汤荣杰的投资款,而非最后结欠款项,汤荣杰主张系合伙结算转为债权债务,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当事人为合伙关系的情况下,汤荣杰要讨回投资款,应进行合伙结算,将合伙投入、收入等情况进行清算,而直接将投资款作为结算款讨回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合伙关系,在原审已向汤荣杰释明的情况下,汤荣杰仍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且据此提出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3、辩称合伙投资未提供充分证明
(2017)豫14民终1736号程子荣、潘丽侠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政飞持程子荣等三人出具的借款条主张权利,程子荣在原审中对该借款事实及李政飞提出的借款借据明确表示没有异议,现其主张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130000元为程子荣与李政飞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程子荣称涉案借款是因为李政飞借了案外人的钱,为了使案外人相信该款用于工厂的经营,双方才签订了借款合同。该主张既无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
(2017)浙03民终2316号潘巨春、张阿永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诉争的2012年9月18日和2013年3月12日两份借款条下款项均汇至潘巨春账户,并由张玲玲出具借款条,现潘巨春主张系张阿永投资其经营的石斛基地投资款,但未能提供投资协议等切实、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投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3月5日借款条项下38000元款项,三方当事人对张玲玲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并无异议,张阿永也提供了其中27819.83元的医院刷卡凭证,并对债务形成作出合理说明,已形成优势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认定标准,应予支持。
(2018)川13民终2046号樊哲周、余兴琼民间借贷纠纷
余兴琼以樊哲周出具的借条,向樊哲周主张权利,樊哲周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并抗辩称,案涉借条,是余兴琼作为成都圣华博木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款。对于樊哲周关于案涉款项是余兴琼出资款的上诉理由,余兴琼亦不予认可。经审查,余兴琼虽为案涉成都圣华博木业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但余兴琼认为仅是名义上的股东,未行使股东权,樊哲周并未举证证明,余兴琼参与了公司经营,且双方均认可樊哲周除成都圣华博木业有限公司外,还有另外的公司。即使樊哲周上诉所述属实,在成都圣华博木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当收回借条,或者诉请撤销借条。而樊哲周并未收回借条,更未诉请撤销借条,对余兴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4、只出资,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享受利润分红,仍为合伙关系
(2017)川11民终1172号廖建军、曾静超民间借贷纠纷
合伙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一种合作方式,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虽然廖建军等三方约定廖建军只出资,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享受利润分红,但这只是其合伙内部的约定,但并不能从法律上免除廖建军作为合伙人对外应该承担的风险及责任,并不能否定其合伙的性质,况且廖建军也仅是称享受利润分红,而并不是约定固定的出资回报,其能否实际享受到利润分红,还要看其合伙事项的盈亏情况。因此,廖建军所称不符合认定为民间借贷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