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11个无罪辩点
何观舒:广强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骗取出口退税罪,规定于《刑法》第204条,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以“骗取出口退税案”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只搜索到74条与之相关的结果。笔者在搜索到的74条结果中进行筛选,共有19条结果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不起诉决定书,通过归纳和整理,从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法定不起诉三个方面提炼骗取出口退税罪不起诉的11个无罪辩护辩点,以供参考。不足之处,望请指正。
一、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1.不起诉决定书:和检诉刑不诉[2017]6号
无罪辩点1:犯罪情节比较轻微
无罪辩点2:退缴全部税款、罚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罪,因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并已退缴了全部税款、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2.不起诉决定书: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16]125号
无罪辩点:同1
无罪辩点3:从犯
无罪辩点4:具有坦白情节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裘某某作为浙江桥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裘某某不起诉。
3.不起诉决定书:狮检公刑不诉[2019]34号
无罪辩点5:犯罪未遂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未遂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4.不起诉决定书:泉丰检公诉刑不诉[2018]21号
无罪辩点6:自首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其所在单位已上缴全部退税款,且无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二、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1.不起诉决定书: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16]124号
无罪辩点7: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款的故意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认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主观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证据不足,且也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构成其他犯罪,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2.不起诉决定书:昆检诉刑不诉[2018]12号
无罪辩点8: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两次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决定对内蒙古**有限公司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观检公诉刑不诉〔2017〕9、10、11号;惠检诉刑不诉〔2017〕28、29、30号;佛三检刑不诉〔2016〕44、46号
3.不起诉决定书:德检公诉刑不诉[2016]10号
无罪辩点:同无罪辩点7
无罪辩点9: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 )第13号《公告》规定,允许进出口贸易公司代理出口并申报退税,虽然代理报关行为是发生在2010年至2013年,但侦查机关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德宏州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一、认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观明知吴某某、陈某某以虚开的的增值税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证据不足;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 )第13号《公告》规定,允许进出口贸易公司代理出口并申报退税。本案中王某某所代表的**公司代理报关虽然是发生在2010年至2013年,但侦查机关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予起诉。
4.不起诉决定书:潜检刑不诉[2015]26号
无罪辩点10:未能查实行为人向国税部门申请出口退税时,提供了虚假的增值税发票、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等材料,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存在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无罪辩点11: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实涉案公司系套取他人出口信息,不能排除涉案公司有真实出口业务的合理怀疑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安庆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最高法《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界定了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规定的“假报出口”、“其他欺骗手段”的具体形式。在本案中,侦查机关未能查实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向国税部门申请出口退税时,提供了虚假的增值税发票、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等材料,即不能直接认定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二、侦查机关通过调查取证,认为已经确定涉案15笔出口业务中的买卖双方,从而证实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有虚假出口的行为。但是侦查机关对于集装箱号是否属相关船务公司独有、集装箱号与海运提单号是否一一对应、拼柜如何出提单等问题未调取充分证据予以查实,未全面调取货物生产商、出口商的证言,也未直接找到涉案15起出口业务的报关行和收货方调取证据。即以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实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涉案15起出口业务均系套取他人出口信息,不能排除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有真实出口业务的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骗取出口退税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何某甲不起诉。
三、法定不起诉
笔者在搜索到的不起诉案例中,并没有找到适用法定不起诉条件的案例。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适用法定不起诉条件,可以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构成方面来加以理解。比如: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并没有实施假报出口的行为,相应的已税货物是真实存在的,购销双方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并取得了真实的出口货物报送单等出口凭证;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并非故意实施,没有非法获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在数额方面,行为人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并没有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理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0条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予立案追诉。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骗取出口退税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