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史:明清县衙大堂上为何悬挂着“天理国法人情”的匾额

立法史 自“夏有乱政,而作禹刑”算起,中国古代立法经历了四千多年的发展过程,法典王章不断地充实和完善

立法史

“夏有乱政,而作禹刑”算起,中国古代立法经历了四千多年的发展过程,法典王章不断地充实和完善,法律规范的条文也不断由粗疏走向细密。

据学者们研究,至迟在南宋时期,立法实践中贯彻法理情三者的联通并用已成为制度。

公元前11世纪,周朝建立以后制定了“九刑”。“九刑”较之夏“禹刑”、商“汤刑”更为具体。

春秋时期鲁国季文子在追忆周公的功德时说:先君周公制周礼曰:“则以观德,德以处事,事以度功,功以食民。”作誓命曰:“毁则为贼,掩贼为藏,窃贿为盗,盗器为好,主藏之名,赖奸之用,为大凶德,有常无赦!在《九刑》不忘。”

另据《左传・昭公六年》记载:“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三国时吴人韦昭注《左传》时说,九刑是“正刑五(墨、劓、剕、宫、大辟)及流、赋、鞭、扑也。”

从“九刑”的大略内容来看,都是社会中现实的罪与,没有夏商时期法律的神秘性,相反,充满了市俗性。联系到“明德慎罚”的指导思想和“三刺、三宥、三放”之法,可以说,以“九刑”为载体形成的法文化是远神近人的法文化。至周穆王时制定“吕刑”,进一步加强了远神近人的法文化色彩。

汉朝建立以后,由于儒家思想被奉为统治思想,汉儒又通过说经解律的路径使得法律儒家化了,

汉律儒家化的主要标志是引礼入法,将“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入律,君权、父权、夫权得到法律的保障,如有触犯治以重罪。

儒家还从天人感应的认识出发,主张运用刑罚特别是执行死刑要与天象、时令相合,所谓顺天行罚”、“法四时行刑”

《周易·乾卦》中说:“与天地合其德,与日月合其明,与四时合其序,与鬼神合其吉凶。先天而天弗违,后天而奉天时。”

《礼记・月令》更为具体地阐述了司法过程与四季的关系:“仲春之月……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孟夏之月断薄刑,决小罪,出轻系……孟秋之月……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务搏执。命理暗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戮有罪,严断刑………仲秋之月…乃命有司,申严百刑,斩杀必当,毋或枉桡。

《后汉书・五刑志》记载“天有阴阳,阴阳有四时,四时有政令。春夏则予惠布施宽仁,秋冬则刚猛盛威行刑,赏罚杀生各应其时,则阴阳和,四时调,风雨时,五谷升”,实际是汉代赏以春夏、刑以秋冬的实录。

至唐代,汉儒关于秋冬行刑的思想在《唐律·断狱》中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该条疏议曰:“依《狱官令》: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违者,徒一年。若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不拘此令。”

唐朝是文物典章“莫备于唐”的盛世。唐高宗时期制定的“永徽律”是最具代表性的,也是影响中外的著名法典。

自汉代开始引礼入法至《唐律》问世,终于实现了礼法的完美结合。《四库提要》在论及《唐律》总的精神时概括为“一准乎礼”

在儒家礼教中,最重君臣父子之义,所谓“父子君臣,天地之定理,无所逃于天地之间”,“君亲无将,将而必诛”。所以严重违反纲常的行为列入“十恶”。有些律条直接来自于《周礼》中的“三赦”、“三宥”之法;“七出”、“三不去”之条,表现了“以礼为法”的特点。

唐律中许多罪名都是为了保障礼教而设,如“以妻为妾”条规定:“诸以妻为妻,以婢为妻者,徒二年。”理由就是“紊乱礼经”。疏议在解释律文时,也往往引用礼经为据。因此,唐朝的法文化是一准乎礼的法文化。

宋朝也是以法制相尚的朝代,在司法实践中提倡法、理、情三者的联通互用。

南宋著名司法官范西堂在论法理情三者的关系时说:“祖宗立法,参之情理,无不曲尽。倘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

司法官胡石壁也指出:“法意、人情实同一体,…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

《名公书判清明集》所收的判词中,几乎都含有“按法”、“酌理”、“原情”的字样,表明在司法实践中贯彻法理情三者的联通并用已成为制度。

所以,宋朝的法文化是法理情统一的法文化。至今保留的明清县衙大堂上都悬挂着“天理国法人情”的匾额,说明两宋法文化影响的深远。

打开APP阅读更多精彩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