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藏要闻 | 文物法修订草案敲定:允许民间文物交易,准许外资拍行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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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终于在千呼万唤中出台了,其中的不少变化,被认为是新时代文物保护的形势所趋。那么,民间收藏、文物拍卖相关条款究竟有哪些变化?


民间收藏交易相关法案


修订前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修订后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

(三)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

民间捐赠文物相关法案

修订前

《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修订后

《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四)将私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赠或者无偿用于公益事业的。

《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与展示。需要对捐赠的文物进行处置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将收藏的文物赠与、出售、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拍卖经营方式相关法案


修订前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修订后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文物购销企业应当取得文物购销资质。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取得文物拍卖资质。文物购销企业不得从事文物拍卖活动,不得设立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活动,不得设立文物购销企业。

外资企业拍卖相关法案

修订前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修订后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二条:

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文物购销企业和文物拍卖企业,不得参与相关经营活动。

拍卖文物审核相关法案

修订前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修订后

删除以上条款

优先购买权相关法案

修订前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修订后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

国家对拍卖的文物享有优先购买权。拍卖的文物在交付买受人前,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国有博物馆优先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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