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0岁的绥宁人黄一川在沪杀害小学生案,近日在上海一中院一审宣判。上海一中院认为,被告人黄一川故意杀人,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鉴于其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且其精神疾病对其作案时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没有明显影响,故应依法予以严惩,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对于黄一川的该死刑判决,网络上一片叫好,鲜有对“半疯子”精神病人刀下留人的呼吁,甚至未见到辩护人类似呼声的报道,也未听到被告人不服,当庭表示上诉的声音,一切都是那样顺利。若最后确实没有上诉,上海市高院的死刑复核、最高法院的死刑核准都将相当顺利,不久的将来我们会见到一条消息,“杀害小学生罪犯黄一川今日在沪伏法”,为案件或事件画上“圆满”句号。
可不知咋地,慕公君想起阿Q画圆,心理一阵酸楚。
1
本案的诉讼程序,让人大体感受到司法是公正的。有两点值得一提。
一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即对黄一川进行司法精神鉴定。未见报道说黄一川有家族精神病史和他本人以前有精神不正常,公安机关能主动委托对其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相比陕西张扣扣案一审、二审想求得一个精神鉴定均未如愿,上海的表现确实杠杠的。而且,委托鉴定时明显没有走走过场算了的暗示,黄被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身就能说明问题。
二是审判时支持了被害方申请鉴定人出庭的请求,让鉴定人对鉴定情况进行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
这些,在相当程度上保障了黄一川获得公正审理。
此外,死刑案件必须有辩护人参加诉讼,否则审判程序违法,这在理论上称之为强制辩护。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即确立了强制辩护制度,也就是说,即使在未实行辩护全覆盖的这20多年,也一直坚持得很好。本案报道中也提到了黄一川有辩护人参加诉讼,想必应是指定的法援律师。
可惜未听到辩护律师多少实质辩护的声音,更未见到辩方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发表对自己一方有利的专业意见,这可是留下人头之辩最重要的一环!但这不是法庭的责任。
2
法院在实体上判处黄一川死刑,既顺乎民意,似乎也合理合法。因为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没有过硬的法定情节,杀人罪本来就首选死刑,46种保留死刑的罪种,绝大多数在将来都会被逐渐废除死刑,但故意杀人等涉及命案的罪种还会保留死刑,除非彻底废除死刑。
黄一川仅仅是在多个城市找工作不顺,即悲观厌世,决意报复社会;报复社会又选择最无辜的小学生,还连砍4人,造成2死2伤的严重后果,着实让人难以同情,难怪宣判死刑后网上一边倒地叫好。
黄在案发现场当场被抓获,也没有了自首情节;年满30岁且为男性,也不存在未成年犯和审判时怀孕之法定“免死金牌”;更无重大立功、犯罪未遂等从宽事由,不存在义愤杀人、大义灭亲等情节较轻、可判3-10年的杀人情形,也没有赔偿谅解等酌定从宽情节。
唯一有利的法定从宽情节,是“鉴定为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是,这是一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而不是“应当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就是说,可以适用从轻,也可以综合案情不适用从轻,都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现法庭一点也不从轻,形式上看并不违法。
3
司法实践中,类似“半疯子”精神病人故意杀人,最后未判死刑的案子,是否存在?有!慕公君很快即找到一例。
2014年某天,26岁待业青年周凌俊在南宁一超市购物后,发现部分食品缺失,因怀疑是超市员工所为,遂返回超市将包括顾客在内的9人砍伤,被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也被鉴定为“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属于“半疯子”。显然这里多了一个杀人未遂的重要从宽情节。
但一审法院认为,周凌俊在案发期间患有关系妄想、被害妄想等精神性病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其故意杀人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综观全案,周凌俊仅因小事即持械肆意行凶杀人,在行凶过程中滥杀无辜,行刺时均朝被害人要害部位连续捅刺,可见其手段之凶残。周凌俊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极大。综上,周凌俊虽然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但鉴于其杀人主观恶性大,杀人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不予从轻,仍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周凌俊死刑。
周凌俊二审改判为死缓,拣回一条命,这几个条件综合发挥作用或很重要:被告人周凌俊自己提起了上诉;辩护律师积极辩护呼吁刀下留人;二审中其父积极对9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均达成谅解协议。
回到本案,上述三个因素,一条也未见着,此案死刑判决在下一个程序中被逆转的可能性,可谓十分渺茫。
其实,“半疯子”精神病人故意杀人未判死刑而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的案子多的是,反而是无视“半疯子”精神病人之情节仍判处死刑的案子很少。
4
或许判处黄一川死刑,一死了之,一了百了,包括黄一川,都有种解脱或解放的快感。
——就算考虑精神病因素从宽,最多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可能在监狱里终身服刑,天天看着周围人白眼,日日感受良心煎熬,那是什么日子?现在适用死刑,一死了之,黄一川也算解脱了;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黄一川必须一死,这是被害人家属的最大期盼,现在公平实现,被害人家属满意了;
——若因精神疾病改判死缓,还得在监狱里服刑吧;服刑期间又伤人杀人咋办?现在别死缓,一死了之,监狱也解脱了;
——送精神病死缓犯到专门机构强制医疗?不行,“半疯子”人家不收,需要“全疯子”(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才行;“半疯子”也是疯子吧,也需要经常治疗吧。现在一死了之,监狱的相关医务科室和医务人员解脱了。
——黄一川的家属在报道中遁得无影无形,这下好了,直接死刑,以后探监也免了;也不存在出狱后担任其监护人,费钱费事,没完没了,这些麻烦都省了;
——若是判成死缓,被害人方不满意,保不准没完没了上访,一级一级司法部门、一级一级党政部门、信访部门,都紧张起来,从今往后的重点人、重点事,这是多大的麻烦?作为当地主事的,是不是一想起来就头大;现在好了,一死了之,有关机关和领导都满意了!
这最后的一点可能最重要,应是对“半疯子”杀人犯适用死刑最大的“价值”,也可能是推动该案死刑判决最大的动因。转一想,既然这么多好处,干脆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或公布为指导性案例,以后“半疯子”精神病人杀人,除未成年犯或孕妇犯,一律死刑多好。
甭想,慕公君认为,量谁也没有这么大胆子,理由后论。
5
我们的社会,像黄一川一样,在多个城市找工作都不顺,或者多次恋爱都不顺,或者人际交往出现严重障碍等,由此悲观厌世,消极颓废,时间一长,酿成精神疾病,不想活了,死之前还想找几个更弱的人垫背。这样的人,总体基数大吗?
本案中被害孩子已是4年级学生,其中谭某某同学由母亲张某某护送,结果谭某某被杀死,张某某也被杀伤,可谓防不胜防,保不胜保啊!
慕公君想,国家有没有做这方面的总体统计?恐怕还没有,因为未见到这种机构啊,数据何来!有没有或正在采取相应对策?恐怕也没有!试想,如果这种人的基数还不小,幼儿园和小学数以亿计的孩子们上下学路上,随时可能出现这样的幽灵,这是一件多么恐怖的事。
从这个意义上讲,仅仅杀掉黄一川似乎意义不大。理论上说,即使黄一川不判死刑而判处死缓,基本上也是终身监禁或终身处于监管之下,因为他已暴露,已在社会的掌握之中。更有意义的是,社会是否应多些免费心理热线的NGO组织,让黄一川们能很容易找到咨询和发泄的地方,这些机构的存在也能帮助国家和社会来统计这种人的人数,为进一步制定对策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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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头说一说前面提到的问题,国家立法或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为何不可能规定:“半疯子”精神病人杀人,除具有未成年犯或孕妇犯之“身份免死金牌”,一律死刑。其实道理很简单:用法律机器杀掉精神病人,存在严重的人道主义障碍,拿不上桌面,写进法律性文件中显得太low ,尽管“唯-纹”效果奇好,也不能为。
其实,本案一审判决所谓黄一川虽鉴定为精神病人却依然判处死刑的理由,即“其精神疾病对其作案时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没有明显影响”,根本经不起推敲。对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就是鉴定其“作案时”是否患有精神病,而不是鉴定他“作案前”或者“作案后”是否有精神病,并进一步回答,他作案时所患的精神病是否影响了他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
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性意见只有三种可能:一是作案时患精神病,该病使其完全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能力,即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二是作案时患精神病,该病使其辨认或控制能力下降,则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三是作案时未患精神病或者精神病未发作(为间歇性精神病),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正常,应鉴定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现在,法院一方面认可黄一川“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评定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符合上述第二种),另一方面又称“其精神疾病对其作案时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没有明显影响”(符合上述第三种),这等于既肯定了鉴定意见,又否定了鉴定意见,逻辑上是矛盾的。
7
废除死刑是一个国际大趋势,世界2/3的国家和地区或法律上废除了死刑,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即法律上保有死刑但一直不适用),欧盟国家全部废除了死刑,我国港澳地区为法律上废除了死刑,台湾地区多年判处了死刑而不执行,为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当然,各国国情和法律文化不同,一部分国家和地区保有死刑,例如最为发达的美国有34个州保留死刑,人口第二大国的印度保留死刑,日本也保留死刑,因此,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保留死刑无可厚非。但是,那些保留死刑的国家,每年适用死刑的数量仅为个位数甚至几年一例,基本上只适用于命案,真正做到了最严格地控制死刑适用。
我国一直以来采取保留死刑但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我国的死缓制度就是减少死刑适用的重要措施,近些年来我国对减少死刑的适用,又做了不少新的努力,死刑罪名由原来的68个减少到46个,还提高了死缓犯缓刑期间故意犯罪执行死刑的门槛。而死缓制度的意义正在于,对于本该判处死刑的人,只要有一点值得同情和原宥的地方,就不要适用死刑,既体现国家对死刑的慎重,又引导人民敬畏生命,减少社会戾气。在这样背景下,一个“半疯子”精神病人,部分因为辨认或控制能力不足才杀了人,即使罪该处死,难道不应适用死缓?!
慕公君一直不理解,精神残疾者多痛苦啊,我国刑法对精神残疾犯的宽容程度远不如对身体残疾犯的宽容。对于身体残疾者,刑法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对于精神残疾者,刑法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没有“可以免除处罚”的从宽规定,从宽幅度小了一大截。
需指出的是,基于精神病人行为能力不足,不可能组成一个类似于“精神病人协会”的社会团体,来维护他们自己的权益,国家和社会必须主动关注精神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这属于社会基本伦理和基本良心的应有范畴!
我建议,刑法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也应规定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从宽幅度一致;同时还规定,“该类精神病人不适用死刑,但可以判处死缓”,因为对精神病人适用和执行死刑,存在严重的人道主义拷问。
其实,从制度上规定精神病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反而不会有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压力,因为那是国家立法的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必须适用,而且所有精神病人犯罪都一样适用,被害方就能够理解,就不会因此找司法机关或有关党政机关的麻烦。
8
世界上那么多国家废除死刑,不是因为那些国家此类恶性案件少;统计数据还表明,废除死刑国家的杀人等恶性犯罪率没有明显上升,甚至还有下降。那些废除死刑的国家很大程度上接受了这样一种观念:国家杀人也是杀人,也是恶的行为,国家禁止他人杀人而自己却杀人是悖论的,不利于减少社会的戾气。
当然,废除死刑的国家,是以严格执行终身监禁或长期徒刑来保持刑法的威慑力的,我们在减少死刑适用的同时,也应严格落实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规定。
我国应该逐渐改变“迷信死刑”的观念。慕公君见到一则德国废除死刑前的故事:一名部长夫人见到司法部长脸色不好,说“部长好像一夜未睡的样子”。司法部长说:“您说对了,我确实一夜未曾合眼,因为我昨天签署了一则死刑执行命令,一个生命被我一笔钩掉,我感到自己是一名刽子手!”部长脸上露出强烈的自责感。
而在我国,首席大法官签署一批批死刑执行命令,可能并没有德国司法部长签署一份死刑令那样心情复杂。这种文化差异也从一个侧面反映,我国废除死刑的路还长。
本文开头说,看到我国法院果断地对“半疯子”精神病人适用死刑,慕公君像看到阿Q上断头台前画圆的画面一样,心里五味杂存。相信读者诸君中,也有不少人与我有同样的感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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