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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依据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杜玉玲与吴敏杰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使用了代签名或非典型签名的,如果从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案件具体情况等方面考察,能够认定确系当事人本人签署,则其代签名或非典型签名与签署正式姓名全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该条规定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形式作了规定,但是,当事人除了签署户籍登记载明的正式姓名全名或摁手印外,还有其他形式的签名,包括盖私章或签名章、画押、签署化名或名字的一部分等代签名或非典型签名方式。我国现行法律并未限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形式必须是其签其正式姓名全名,对此,应遵从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只要签字能够反映当事人的个人行为特征,能够识别当事人的身份,均应视为合法。至于代签名或非典型签名是否为当事人本人所签,则属举证责任问题,而与其效力无关。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使用了代签名或非典型签名的,如果从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案件具体情况等方面考察,能够认定确系当事人本人签署,则其代签名或非典型签名与签署正式姓名全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律 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