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国香港、新加坡、日本及美国个人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对照表

TPPERSON按:2018年8月31日,第七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落幕。新《个人所得税法》重新明确了中

TPPERSON按:2018年8月31日,第七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落幕。新《个人所得税法》重新明确了中国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的认定规则。TPPERSON特整理了中国与中国香港、新加坡、日本及美国的个人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对照表如下。

国家或地区

认定规则

不视为税收居民的实体

中国

2018年新《个人所得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018年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后续问答、公告: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由于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原因,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在这一判定规则中,“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是判定有住所的原因条件,“习惯性居住”是判定有住所的结果条件。实践中,一般是根据纳税人“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具体情况,综合判定是否属于“习惯性居住”这一状态。
“习惯性居住”,相当于定居的概念,指的是个人在较长时间内,相对稳定地在一地居住。对于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虽然在境内居住,但这些原因消除后仍然准备回境外居住的,不属于在境内习惯性居住。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有住所”并不等于“有房产”。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如果此前六年在中国境内每年累计居住天数都满183天而且没有任何一年单次离境超过30天,该纳税年度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此前六年的任一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不满183天或者单次离境超过30天,该纳税年度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此前六年,是指该纳税年度的前一年至前六年的连续六个年度,此前六年的起始年度自2019年(含)以后年度开始计算。

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按照个人在中国境内累计停留的天数计算。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满24小时的,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税收居民实体。合伙企业以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以其投资人为纳税义务人。

中国香港

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个人视为中国香港税收居民:

(a)通常(ordinarily)居住于香港的个人;

(b)在某纳税年度内在中国香港停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纳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纳税年度)内在香港停留超过300天的个人;

如果个人在香港有自己或家人所居住的永久性的家,则该个人一般会被视为“通常居住于中国香港”。具体的法律规定为:

(a)“通常居所”是指个人除了偶然或临时离境的情况下,持续地在中国香港居住的居所。

(b)要成为香港居民,该个人除临时性或偶然性离境一定时间外,必须习惯性(habitually)、通常性(normally)居住在中国香港。香港居民的概念是指在香港有居所的人,其出于自愿并以定居为目的,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并且不论时间长短,为其当前生活的惯常状态。

在确定个人停留在中国香港的天数时,如在中国香港境内停留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如符合税收居民实体的认定规则,所有实体都被视为中国香港税收居民。

新加坡

根据新加坡所得税法案(第134章)第2(1)节有关新加坡税收居民的法律定义,“新加坡税收居民”指:

(a)纳税年度的前一年在新加坡境内居住(合理的临时离境除外)或者工作(作为公司董事的情况除外)超过183天的个人;

(b)在新加坡境内经营且主要管理机构位于新加坡境内的公司或其它团体。

符合以下任一标准的个人视为新加坡税收居民:

1)定量标准

a.纳税年度的前一公历年内在新加坡境内居住超过183天;

b.纳税年度的前一公历年在新加坡境内工作(作为公司董事的情况除外)超过183天。

2)定性标准

个人在新加坡永久居住,合理的临时离境除外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收入归属于独资企业经营者个人,因此由其就个人独资企业的收入承担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收入由每个合伙人就其分得的收入份额承担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日本

“税收居民”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

(i)在日本有住所(domicile);或

(ii)在日本有居所(residence)满一年。

(所得税法案:第2(iii)条)

“在日本有住所”的界定:

1.个人如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即被视为在日本有住所:

(i)该个人从事职业通常需要其在日本连续居住一年或以上;

(ii)某些情况可以充分推定该个人将在日本连续居住一年或以上,例如其是否拥有日本国籍并在日本有共同生活的亲属,或者在日本拥有工作和财产等。

2.如依据上述第1段的内容,该个人被视为在日本拥有住所,并在日本有共同生活的亲属,则其共同居住的亲属也被视为在日本拥有住所。

(所得税法案实施法令:第14条)

“在日本没有住所”是指:

1.个人如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即被视为在日本没有住所:

(i)该个人从事职业通常需要其在境外连续居住一年或以上;

(ii)某些情况不足以推定该个人将回到日本并以日本为主要居住地,例如拥有外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且未对其居住在日本的亲属提供经济支持,或其在日本没有工作和资产。

2.如依据上述第1段的内容,个人不被视为在日本拥有住所,如果其在境外有共同生活的亲属,则其共同居住的亲属也不被视为在日本拥有住所。

(所得税法案实施法令:第15条)

合伙企业(“Nin-iKumiaietc.”)

由下列合伙企业(“Nin-iKumiaietc.”)产生的利润或损失直接由合伙人承担:

(i)“Nin-iKumiai”:根据民法典第667条第1款规定成立的合伙企业(1896年法令第89条)

(ii)“ToshiJigyoYugenSekininKumiai”:根据有限合伙投资法第3条第1款规定成立的投资性合伙企业(1998年法令第90条)

(iii)“YugenSekininJigyoKumiai”:根据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条第1款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2005年法令第40条)

(iv)任何根据外国法律成立的类似于上述(i),(ii)及

(iii)所述的合伙企业的其他实体

(所得税法释义:14-1-1)

美国

一般来说,根据美国国内收入法典(InternalRevenueCode),所有美国公民和美国居民都被视为美国税收居民。对非美国公民(外籍个人)而言,需依据“绿卡标准”或者“实际停留天数标准”来判定是否为外籍个人税收居民。美国居民标准通常基于公历年度计算。

绿卡标准根据美国移民法,如果外籍个人在一个公历年度内的任何时间里是美国的合法永久居民(Lawful Permanent Resident LPR),该个人即满足了绿卡标准。上述“合法永久居民”是指,由美国公民与移民服务局(USCIS)(或者该组织前身)特许以移民身份永久居住在美国的个人。一般来说,当个人拿到USCIS发放的外国人注册卡(即“绿卡”)时,便取得了美国的永久居住权。除非存在下文讨论的双重税收居民身份的特殊规定情况,只要个人的合法永久居民身份未被USCIS撤销或依法判定已经放弃,该个人将一直被视为美国税收居民。绿卡过期并不一定代表美国税收居民身份的终结。

实际停留天数标准如果外籍个人在美国停留的时间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则被视为满足本标准:

1.本公历年度内在美停留不少于31天;

2.根据以下计算公式,本公历年度和过去两个公历年度加起来的三年内在美停留不少于183天:

a.本年度在美停留的全部天数,加上

b.前一年度在美停留天数的三分之一,加上

c.再前一年度在美停留天数的六分之一。

一般来说,个人在一天中的任何时间出现在美国境内都视为其当天在美停留。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个人在美停留时间不计算在实际停留天数内。相关信息可以查阅美国国内收入局519号刊物——外籍个人税务指南

第一年选择(First-Year  Choice Election)外籍个人若在前一公历年度被视为非美国居民、但在随后一年满足实际停留天数标准并被视为美国税收居民,那么其可以自主选择在前一年度的一段时间内成为美国税收居民。相关信息可以查阅美国国内收入局519号刊物——外籍个人税务指南。

双重税收居民一些绿卡持有者和外籍居民个人有可能同时是与美国签有税收协定的辖区的税收居民。如果此类“双重税收居民”根据税收协定的“加比规则”(tie-breakerrule)判定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他们可以选择在整个或部分纳税年度内作为非居民外籍个人计算其在美国的应纳税额,但前提是必须事先就此事通知美国税务当局,否则他们将继续作为美国税收居民计算应纳税额。

在美国签署的众多双边税收协定下,美国公民不会自动成为协定居民。双边税收协定针对美国公民在其他国家申请协定待遇还规定了额外要求。美国公民和其他外籍居民个人可以通过提交美国国内收入局8802表格,向美国国内收入局申请美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相关信息可参见美国税收居民身份申请与指南(http://www.irs.gov/pub/irs-pdf/i8802.pdf)。美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用于美国纳税人向协定缔约方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因此,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时应考虑特定协定条款可能对美国税收居民身份产生的影响。

相关税收规定包括:

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7701(b)章节财政部法规§§301.7701(b)-1(b)与(c)章节;301.7701(b)-3章节;301.7701(b)-4(c)(3)章节;301.7701(b)-7章节。

根据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的规定,合伙企业(在公开市场上交易的合伙企业除外)、S类公司(S corporation)、委托人信托、简单信托、共同信托基金(Common Trust  Fund)都是税收透明体。一般来说,对于不属于“实质性公司”的美国国内商业实体,除非其自己选择了公司身份,否则将视为穿透体(如果只有一个所有者)或者合伙企业(如果有多个所有者)处理。如果选择作为公司,该实体应按协定规定作为税收居民缴税。不属于“实质性企业实体”的外国公司也自动或选择成为穿透体或者合伙企业。不属于“实质性公司”的外国商业实体,可以作为或选择作为穿透体或合伙企业。穿透体和合伙企业都是税收透明体,无须负担或缴纳所得税,不论该透明体是否分配收入,其所有者均需根据现时情况分别考虑各自的收入分配份额,并且以所有者直接取得收入为假设来判定收入的特征及来源。如上所述,税收透明体可以是美国税收居民。

只要税收透明体收入所归属的个人是美国税收居民,那么该税收透明体从外国取得的收入可以享受相关协定待遇。

小结

1、各个国家或地区一般都按照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如183天,将个人纳税人分为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

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一般都不视为税收居民的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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