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改编权不以作品类型变化为限

【原创】文/汐溟

将电影改编成网络剧,或者将电视剧改编成网络剧,又或者将电视剧改编成电影,是否需要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若未经许可是否构成侵权?或侵权是否侵犯了改编权?电影、电视剧及网络剧,统称为影视作品,虽然其监管体制、市场运营模式不同,但在著作权法意义上,其均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属于同类型的作品。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改编同类型的作品,是否成立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进而才可讨论是否构成侵犯改编权。换言之,侵犯改编权是否受作品类型变化的限制。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而对改编行为的定义,则为: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和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虽然该条例内容已经作废失效,但司法实践中却普遍沿用了这一内涵,如在北京九歌泰来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话剧团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即认为:著作权法上的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221号),其他法院也大多持此观点。

因此,改变作品的用途或者表现形式必然构成改编行为。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改变作品类型同样也被视为改编行为。在薛X华诉燕X娅、北京X海拍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改变作品,一般指在不改变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1682号)。只是在此案中,侵权行为是将摄影作品改变成美术作品,作品类型发生了变化。

然而,虽目前无法律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认为,相同类型的改变也可成立“改编”。典型且著名的案例如《乌苏里船歌》案。在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郭松、中央电视台侵犯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乌苏里船歌》是否在《想情郎》等赫哲族民歌基础上改编而成的。法院基于“改编作为一种再创作,应主要是利用了已有作品中的独创部分。对音乐作品的改编而言,改编作品应是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或重要内容”的前提,判定《乌苏里船歌》的整首乐曲为改编作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同为音乐作品,相同类型的改变,该行为也可成立“改编”。

笔者认为,改编的本质是利用已有作品的基本表达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著作权法设定改编权的目的,旨在赋予作者对改编行为的专有控制。其法理逻辑在于,改编作品中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而该基本表达系原作者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原作者有权对其智力成果的使用予以控制,这也符合公平的要求及著作权法立法初衷。

2018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该《审理指南》第5.13条规定:侵害改编权不以作品体裁、类型的变化为要件。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改编为相同体裁的作品,可以依据本指南第5.12条的规定认定是否侵害改编权。虽然该《审判指南》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对全国法院在认定侵害改编权的标准上并无普遍、强制的约束力,但显然,侵害改编权不以类型变化为要件属于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因此,将电视剧改编成网络剧,并未改变作品类型,但同样可能侵犯改编权。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却规定:改编权,即将作品改变成其他体裁和种类的新作品,或者将文字、音乐、戏剧等作品制作成试听节目,以及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改变指令、语句顺序或者其他变动的权利(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八项)。所谓“改变成其他体裁和种类”,即意味着应改变作品类型,若同类型作品的改变不构成侵犯改编权。该《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办于2014年6月6日发布,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指南》发布于2018年4月20日,二者的观点有严重冲突。若《送审稿》通过,无疑会对先前司法判例产生不小的冲击。笔者坚持《审理指南》的观点,侵犯改编权不应受作品类型变化的限制。

(版权所属 汐溟版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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