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古埃及,长子在继承方面有哪些“优势”呢?

像所有其他社会一样,古代埃及的长子在家庭中也占有特殊的地位,在诸子均分的基础上,长子在继承方面享有一定的特权和优势,这种特权和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由长子继承父亲的职位。

古埃及社会中存在着职业继承的习惯,这个职位首先由长子继承。柏林9091号纸草中记载,乔是一个贵族的长子,他继承了他父亲的头衔,职位(商队监督)。属于中王国时期的卡洪纸草中,守门人麦瑞在年老时将自己的守门人职位让渡给长子伊乌赛奈伯,并“愿他立即被委任以这个职位。”

在州长克努姆荷泰普二世的铭文中,先后记载了家中几个长子受法老任命的情况。“国王陛下亲口发出的命令,任命他的(克努姆荷泰普一世)长子,常胜的,受人尊敬的那克特(一世)在美内特——胡夫治理他的遗产,以示国王的殊遇。”“我的生于开提的长子那克特,继承他母亲的父亲,被任命统治查卡尔诺姆。”

其次,长子在父亲死后成为家中新的监护人,管理家中所有的地产。

虽然诸子女均分遗产,但通常情况下,为了避免将祖传地产分成小块并保持家庭群体的凝聚和延续,不论在哪个时代,古埃及人似乎优先考虑的事是不分割祖传的地产。子女共同继承父母的地产,共同耕作,分享地产上的收获物——其中一部分也许用作祭祀基金,而这些联合的地产由长子负责管理。“从第6王朝开始,长子普遍成为父亲死后家庭中共同财产的管理者。”

在涅孔涅赫将120斯塔特土地均分给13个孩子以后,规定说“国王的书吏,(长子)汉哈特继承我的位置,并作为我所有财产的总管”

柏林纸草9091号记载的一次财产诉讼案间接向我们提供了长子特权的证据。原告塞拜霍特普自称是死者,商队监督乌塞尔的遗嘱继承人,而被告乔是死者的长子,两者围绕遗嘱的真伪产生了争论,法庭要求遗嘱继承人提供证人以证明遗嘱的有效,否则乔由于他的长子地位,将管理这部分财产,行使控制他母亲和兄弟姐妹的权利。“如果这个塞拜霍特普提出无可指责的,可信赖的证人,他们(以如下措辞)发誓:啊,神,愿你的威力反对他(即乔)。至于这个文件,它真是依照这个乌塞尔的声明起草的……但是,如果他在那些证明面前不能提出证据表达这个意见,上述乌塞尔的任何财产都不能由他占有;他将由他的儿子(即乌塞尔的长子),高贵的贵族,商队监督乔占有”。

法庭只要求原告方提供证据,而没有要求乔同样出具证据,证明遗嘱的无效,这说明法庭对长子权利是采取保护姿态的。中王国第12王朝时期的大臣辛努赫在回到埃及之前,对他在外邦建立的家庭进行了安排,他说:“现在卑职既已受诏,我将把家财交给儿女,愿陛下照准……我获准在雅停留一日,将我的产业交给子女。我的长子接掌家务,我所有的财产都在他手中:家仆,牲畜,果园。”

除管理家族地产之外,长子还有权代替父亲成为母亲和未婚兄弟姊妹的监护人——家中新的家长。

在《两兄弟的故事》中,我们看到,未婚的弟弟与已婚的哥哥生活在一起,“有如他的儿子”。在一篇拉美西斯十一世时代(公元前1113—1085年)的文献中,骑兵长官他将养子中最大的孩子指定为家中的管理人:“至于我所说过的事,——他们完全被遗嘱托付给帕狄乌,我的儿子,他在我成了寡妇和我的丈夫去世之后对我做了好事”。

成为家长的好处之一是,“如果任何兄弟姐妹比他先死,而且没有子女,那从他父亲那里继承的财产会转让给长子”。

此外,关于继承遗产的相关文件也是由长子保管的。

在我们涉及到的这一历史时期中,长子特权发生过一些变化。第六王朝以前,长子的特权还未成为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立遗嘱者需要在遗嘱中加入一个专门的条款来确定长子的特权。

第4王朝贵族海提立了一个遗嘱,将财产作为祭祀基金,规定了子女们组成一个家族联合体,出于他的长子的监督之下,他的长子将管理这部分资产。“当他们(其他子女们)的行为涉及他们自己的财产时,他们将遵照我的长子的意愿”。

第5王朝涅孔涅克赫在对财产进行分配之后强调,“国王的书吏,(长子)汉哈特继承我的位置,并作为我所有财产的总管。”

第6王朝时期社会的变化,王权逐渐衰落,诺姆变成了侯国,地方贵族将从前的地产变成了家族的财产,这无疑加强了有产家族的内部关系。长子作为家族财产管理者的重要地位越来越凸现出来。在这一时期发生的贵族诉讼案中,长子特权已经成为一种常态。虽然长子乔成为被告,可能因为一份不利的证据——据说是死去父亲的遗嘱——而失去继承权和监护权。

在此时,长子对父亲财产的继承权在法律上被认可,如果他的父亲在死的时候没有下遗嘱,乔,由于他的长子地位,将成为地产和家庭的管理者。

从第12王朝开始,长子特权意识减弱,西乌特州长和高级祭司,将他的财产全部变成了祭祀基金,并说:“愿你照看我所交予你掌管的我所有的财产,这是它的文件。在你的子女中你所宠爱的,在(在你百年之后)担任我的丧葬祭司的那一个,将享有它的收益权;根据我给你的指示,禁止在他的子女中分配,只他一个人享有它。”

在丧葬祭司的家庭中,有相同的机会得到这份财产的收益权,被选择的标准只是被父亲所宠爱,而没有提到是否是长子。

从这时开始,埃及社会再没有表现出像第6王朝那样强烈的长子特权意识。对家中监护人的确定和财产的分配主要根据父母的意愿,如果父母没有留下遗嘱则由法庭指定监护人。法老的法令说:“你的财产给予埋葬你的人”,而没有提及长子的权利。

在法律上长子特权意识的淡化不表明长子特权的消失,因为长子的年龄和阅历都使他们最有优势取得家中的领导地位。

参考文献:

周启迪《古代埃及史》

[英]巴里·克姆普《解剖古埃及》

金寿福《永恒的辉煌——古代埃及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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