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 弘毅案评

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与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文书案号 一审:济南市

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与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文书案号

一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926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59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36号

当事人

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简称华兴公司);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简称华盛设计院)

案情概要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案外人金田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华兴公司对济南国际商贸城双泉路两侧商业街进行工程设计。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保护设计人的投标书、设计方案、文件、资料图纸、数据、计算软件、专利技术。未经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发包人应负法律责任,设计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华兴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设计。该工程自2011年10月起开工建设,至2012年9月,除a9楼基础完工外,其余九幢楼主体全部竣工。因双方发生争议,华兴公司拒绝履行验收义务。金田公司多次催促无果后,于2013年10月28日向华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律师函》,与华兴公司解除合同。金田公司另行委托华盛设计院完成工程基础、主体及竣工阶段的验收工作,负责后续工作的设计服务、工程资料的签字盖章,以及沿用原设计图纸并依据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完善施工图。

2013年10月29日,华兴公司因注册师数量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而被住建部门依法注销了设计资质。

2014年11月20日,华兴公司将其为金田公司设计的济南国际商贸城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图形作品登记。

华兴公司认为,华盛设计院未经其授权同意,复制、修改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在提交给章丘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简称图审中心)的图审材料上署名,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为此,华兴公司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盛设计院立即停止使用华兴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销毁所复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签盖的施工资料等文件,在《齐鲁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21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济南国际商贸城》工程设计图是华兴公司按照金田公司的设计要求完成的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图案,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能为建设施工提供依据的图形作品的范畴。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著作权人。根据华兴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华兴公司对该图形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图审中心存档的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a9、b3、b4、c16、f1、f5、f9、f13、g1、g2楼施工图图审材料系华盛设计院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现场实际情况,对华兴公司涉案图形作品进行复制和修改而制作完成。本案争议焦点是华盛设计院接受金田公司委托,对华兴公司涉案图形作品进行复制和修改并署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兴公司涉案图形作品的著作权。

涉案图形作品系华兴公司接受金田公司委托为涉案工程施工而完成的设计。华兴公司与金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保护设计人的投标书、设计方案、文件、资料图纸、数据、计算软件、专利技术。未经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受托人华兴公司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委托方金田公司虽取得涉案作品的使用权,但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许可他人修改、复制该作品。金田公司与华兴公司的合同纠纷以及华兴公司设计资质被注销的事实,并不能导致金田公司取得了许可他人修改、复制涉案图形作品的权利。因此,华盛设计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接受金田公司委托,对华兴公司涉案图形作品进行复制和修改并署名的行为侵犯了华兴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华盛设计院未给予涉案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华兴公司合理的尊重,擅自对涉案图形作品进行复制和修改并署名,给华兴公司造成了不良后果和影响,故对华兴公司要求华盛设计院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华盛设计院应向华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华盛设计院的侵权行为给华兴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华盛设计院的实际获利,故综合考虑华兴公司涉案作品类型、华盛设计院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范围及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华兴公司“销毁所复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签盖的施工资料等文件”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华盛设计院在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上的签章,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停止侵害规制的是侵权行为,侵权物品是承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物化载体,行为和物属于不同的客体,对侵权物品的处置不能因认定侵权而当然适用,应当结合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知识产权价值与侵权物品价值的衡量、销毁侵权物品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和侵权物品的所有人及控制人等因素,综合考虑对侵权物品的处置措施。本案查明的涉案侵权物品为施工图图审材料,并不在华盛设计院的控制范围内,而是存放于图审中心,对涉案侵权物品的处置责任不能施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案外人图审中心之上。而且涉案侵权物品是图审中心作为审查机构对施工图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等情况进行审查的依据,涉及工程建筑质量、消防安全,销毁将带来公共安全隐患。因此,对于华兴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华盛设计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华兴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华兴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驳回华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原告华兴公司和被告华盛设计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点:一是华盛设计院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华兴公司的著作权;二是华盛设计院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三是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盛设计院为参与金田公司工程验收,对已完工的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a9、b3、b4、c16、f1、f5、f9、f13、g1、g2楼重新出具了设计图纸并署名。华盛设计院认可上述设计图纸系根据工程施工完毕后现场实际情况对原设计单位华兴公司设计图纸复制并修改后形成的,修改比例约为20%。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华盛设计院上述行为构成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华兴公司对其设计图纸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修改权等著作权权利。关于华兴公司是否具有设计资质以及华兴公司是否履行其与金田公司的设计合同义务,均与华盛设计院无关,不能成为华盛设计院使用他人作品的正当事由。华盛设计院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一审法院认定华盛设计院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华兴公司设计图纸的著作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第四条关于“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之规定,著作权人不得滥用其权利,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必须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华盛设计院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工程验收环节,如果判令华盛设计院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图纸,会导致此建筑工程长期不能验收、无法投入使用,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本案不宜判令华盛设计院在涉案建筑工程中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图纸,但华盛设计院今后不得在其他建筑工程中使用被诉侵权图纸。一审法院关于华盛设计院在施工资料上的签章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认定虽欠妥当,但对华兴公司关于“销毁所复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签盖的施工资料等文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结果并无不当。其次,华盛设计院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最后,华盛设计院明知涉案工程设计人为华兴公司,仍在被诉侵权图纸上署名并作修改,侵害了华兴公司对其设计图纸享有的署名权和修改权,应承担赔礼道歉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金田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收费估算为44万元,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华兴公司应收取而实际未得到的设计费即为其实际损失。因华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存在差额,故华兴公司应收取的设计费应按估算设计费44万计取。华兴公司认可金田公司已支付其设计费8.8万元,故其实际损失应认定为35.2万元。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华兴公司的实际损失,直接适用法定赔偿认定由华盛设计院承担30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华盛设计院向华兴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以及驳回华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华盛设计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判决,变更一审判决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为35.2万元。

再审判决

华盛设计院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在华兴公司未按约履行设计单位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华盛设计院接受金田公司委托,根据工程建设实况出具、使用设计图纸,并以设计单位名义署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兴公司就涉案施工设计图纸享有的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华兴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接受建设方金田公司委托完成的涉案施工设计图纸,主要目的用于济南国际商贸城项目建设。对于发生纠纷后能否以及如何继续使用施工设计图纸的问题,双方虽然未在委托设计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但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金田公司有权在建设济南国际商贸城项目的特定目的范围内,采用适当方式继续使用前述施工设计图纸,直至完成工程建设任务。金田公司作为建设方不能自行使用设计图纸完成建设任务的情况下,可以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继续使用设计图纸参与工程建设。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在2012年9月,除A9楼基础完工,其他9幢楼主体全部竣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华兴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应当及时配合进行主体基础工程质量验收。鉴于华兴公司不履行设计单位相关义务,金田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律师函》,解除了双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同日,金田公司又与华盛设计院签订合同,委托其入场承担设计单位职责,完成相关工作任务。之后,华盛设计院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复制、修改施工设计图纸,并以设计单位名义署名签章出具图纸用于报审、验收等项目建设工作,系其履行设计单位职责的行为。该行为应当视为委托人金田公司在约定建设项目特定目的范围内继续使用施工设计图纸的行为,不构成对华兴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署名权,是指为表明作者身份而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华盛设计院接受金田公司委托为完成建设任务而在涉案施工设计图纸上以设计单位身份进行署名,不能当然认定属于表明作者身份的行为。华盛设计院不因前述署名行为而替代华兴公司成为涉案施工设计图纸作品的著作权人,亦不能在完成建设涉案工程特定目的范围之外使用前述施工设计图纸。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华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点评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据此,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即委托作品著作权既可能归委托人享有,也可能归受托人享有。而受托人又可基于两种事实而取得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第一种是,双方已在委托创作合同中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第二种是,双方没有就著作权归属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不论取得方式如何,在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的情形中,委托人对委托作品的法律利益体现为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权利。那么,如何确定这种使用范围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申言之,法律首先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委托人与受托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来明确划定委托人使用权的边界。但是,当这种边界无法依据双方的意志确定时,委托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可称之为“特定目的范围内的无偿使用权”。

本案中,作为建设单位的案外人金田公司与原设计单位华兴公司并未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就涉案工程设计图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作出具体约定。因此,涉案设计图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受托方华兴公司享有,而委托方金田公司依法得以为工程建设委托设计之特定目的而免费使用该设计图。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除了其中一幢楼基础完工外,其余9幢楼主体全部竣工,工程已经进入质量验收阶段。但由于双方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导致合同关系解除,后华兴公司又被注销设计资质,客观上已无法由其完成工程的验收工作。在此情况下,金田公司另行委托华盛设计院继续承担设计单位的职责,完成工程的验收工作,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修改、完善施工设计图纸,并以华盛设计院名义签署相关报审文件,均应属于金田公司与华兴公司于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双方可以预期的“特定目的范围”之内的行为。因此,作为承接工程设计后续工作的设计单位,华盛设计院在该范围内继续使用原有设计图纸,并不构成对原设计单位华兴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另外,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包括正、反两层含义:其一,作者可以以适当方式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以此表示自己的创作者身份;其二,作者有权禁止未参与创作者冒充或者替代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署名权是专属于作者本人的一项重要的精神权利,这种权利具有人身权的绝对性,甚至被认为是不可自由放弃和转让的权利。著作权法保护署名权的意义在于帮助作者准确地反映作品的创作事实,保障其与自己作品之间一一对应的创作关系不被他人妨碍、割裂或者破坏。

在多数情况下,违背作者的意愿,在其作品上署以非作者的姓名,属于侵犯真正作者署名权的行为。然而,并非所有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为都必然构成署名权侵权行为,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在表明作者身份的意义上实施署名行为,这种行为是否扭曲了客观的创作事实,妨碍了真正作者与其作品间创作关系的建立。

本案中,华盛设计院作为新的设计单位参与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验收工作,同时在原设计图纸的基础上,依据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完善施工图纸,并以设计单位的身份签署报送图审的文件材料。对于工程设计图这种特殊的图形作品而言,除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属性外,其还具有重要的实用功能。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据此,施工图审查主要是为了确保工程建设符合有关的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性要求。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有义务依法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设计的质量负责。建设单位用以提交相关审查机构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建筑工程的重要档案,是确保工程设计质量符合法定要求的重要依据之一。而设计单位在送审材料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也是其依法对工程设计承担质量担保责任的一种表现。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华盛设计院以工程设计责任承担者的身份签署涉案施工图设计文件,是设计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合法行为,并非意在取代原设计单位对涉案工程设计图作品的创作者地位,因而不能据此认定其侵犯了华兴公司的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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