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省级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对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案例索引
江树昌骗取贷款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62号)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江树昌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九星小贷公司申请贷款用于购买钢材,并提供了与屹荣公司虚假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虚报公司财务状况。同年1月13日,航旭公司取得九星小贷公司贷款600万元后,即用于归还航旭公司及其控股的其他公司的贷款和债务。同年2月至7月,航旭公司支付利息61.72万元,其余款息至今仍未归还,给九星小贷公司造成损失538.28万元。
2013年3月1日,江树昌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法院判决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航旭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江树昌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538万余元,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
一审宣判后,江树昌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辩护人除同意该上诉理由外,还提出根据《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不是金融机构,而是一般的工商企业,故江树昌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江树昌、原审被告单位航旭公司通过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达538万余元,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法院根据江树昌、航旭公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从民商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的一种类型。《关于试点小额贷款公司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或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即小额贷款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从民法角度对其民事主体资格的确认。
二、从金融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属于非银行类的金融机构。2009年央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了“术语定义”,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含义;同时在《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小额贷款公司位于“金融机构一级分类码”项下。由此可见,既然央行已经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机构编码的范围,说明了央行对其性质的确认。因为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后形成的机构编码属于《金融许可证》必须载明的内容。既然小额贷款公司已经被赋予了金融机构编码,那么其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就可以领取金融许可证,成为金融机构。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在性质上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刑法中骗取贷款罪所指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包括小额贷款公司。
1.骗取贷款罪主要是为了打击“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行为人虽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确实给金融机构带来损失,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
2.骗取贷款罪中所指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做出符合法律规定和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解释。首先,在金融法律视角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有关金融机构”。其次,小额贷款公司掌握的庞大资金规模会直接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因此为确保金融秩序的稳定,将小额贷款公司解释为“其他金融机构”具有现实必要性。
实务建议
观点来源: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
实践中,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客观上都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有时贷款诈骗的行为又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在认定骗取贷款罪时,应当首先对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别予以厘清。对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