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注册商标遵循“在先原则”,可是仍有许多的公司恶意抢注别人的商标,侵害别人在先权利,最后落个失效的结局。
江川辉胜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第18436154号“哈利波特Halibot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婴幼儿食品、幼儿奶粉、婴儿尿裤、婴儿尿布、人用药”等货品上。
华纳兄弟娱乐公司(以下称华纳兄弟)于2017年9月2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华纳兄弟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危害了华纳兄弟对“HARRY POTTER”以及中文译文“哈利波特”享有的知名商品(电影)特有名称权益和商品化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恳求依法给予无效宣告。
经案件审理认为,华纳兄弟是 “哈利•波特”系列影视作品的出品方,根据华纳兄弟递交的案件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及电影已经在中国内地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播放,并具有较高知名度。
“哈利波特”作为上述“哈利波特”系列影视作品中的主人公名字也因此为相关公众所熟识,其知名度的取得是华纳兄弟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体,也是华纳兄弟电影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得到,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华纳兄弟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争议商标的中文一部分与华纳兄弟电影的所述知名影视作品中的主人公名字“哈利波特”相同,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影视作品名字、重要成员名称等进行商业衍生货品或服务项目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争议商标核准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容易使顾客误以为所述商品与华纳兄弟赖以知名的系列影视作品“哈利波特”有关或者已经获得了其授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会不正当地借用华纳兄弟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而具有的商业信誉,占用华纳兄弟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危害华纳兄弟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中的主人公名字而享有的在先商品权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最后商评委给予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