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年诉讼拉锯战!昆明储户1580万存款不翼而飞?省高院终审判决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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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年前,昆明储户郑女士一纸诉状将昆明一家村镇银行告上了法庭,储户称由于银行违规操作,两次发生非她本人操作的取款、转账交易,导致她的1580万元存款“消失”,其中有一笔1500万的款项更是被转借他人。 对此,银行方则认为,该银行是按照储户的指示办理取款、转账业务,1500万元转账是郑女士与第三人的借款纠纷。

自此

储户与银行开始了长达4年的

诉讼“拉锯战”

一审法院判决

银行返回郑女士存款1580万元

并支付相应利息

因不服判决

双方都提起了上诉

之后是二审

申请再审

再审此案

……

日前,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郑女士拿到了这份判决书,可这起一波三折诉讼却还没有结束,目前她依旧没有拿回1580万元。为了追回款项,她已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来看案件始末

储户状告银行

我的1580万存款哪儿去了?

今年47岁的郑女士是昆明本地人。储户郑女士称,她是昆明阿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沪银行”)的股东,同时也是该银行的大客户。2012年该银行开业时,她就将大量款项存入了该银行。

郑女士称,之后她发现账户上的1580万存款“不翼而飞”。经查询得知,2013年11月26日,该存折账户发生了一笔非她本人操作的现金取款业务,导致80万元“消失”。2014年1月21日,再次发生非她本人操作的汇兑交易,账户上1500万元的巨款又“消失”了。

2015年6月,郑女士以阿拉沪银行违规操作,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21日两次发生非本人操作的取款、转账交易,导致其存款1580万元丢失为由,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银行返回存款15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律师代理费。

银行

是按照储户指示转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云民再26号》(以下简称“再审判决书”)显示,一审期间,阿拉沪银行答辩称,80万元取现存入郑女士的嫂子王某账户,1500 万元转账是按照郑女士电话指示转到第三人账户,是郑女士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仅是经办银行。自郑女士开户以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长期的委托关系,郑女士以电话或短信方式指示银行代其办理取现、转账业务,银行建立了相应的风控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三人

他与该储户之前并不认识

这1500万转给了谁?2014年1月21日,郑女士账户上的1500万元转账至第三人张某胜账户。当日,该1500万元自张某胜账户转入案外人张某平账户。

对此,第三人张某胜称,他并不认识郑女士,仅认识阿拉沪银行的原副行长董某。而且他也不是借款人,仅仅是介绍人,这1500 万元当天即转入实际借款人张某平账户。因此,郑女士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张某平收到款项后未按约还款,董某一直催促,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他用自有资金给了董某130万元。

一审判决

银行返回储户存款及相应利息

再审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诉争的80万元取现,银行抗辩系经郑女士电话委托,但没有提交电话委托或事后追认的证据,郑女士主张返回80万元存款,法院予以支持。转账的1500万元其性质不论是否与借款有关,均不能免除银行举证证明系委托转账,且借款事实第三人当庭予以否认。

郑女士收到的4笔存款没有证据证明系该1500万元的利息,银行工作人员在交易单据上注明“已核”是事后补记,在郑女士亦不认可核实的情况下,阿拉沪银行的证据均不能证明1500 万元转账系经郑女士事前委托或事后追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阿拉沪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回郑女士存款1580 万元,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赔偿郑女士律师费15万元。

云南高院再审此案

一审宣判后,阿拉沪银行及郑女士均不服,分别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女士认为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阿拉沪银行则认为,应撒销一审判决,驳回郑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云南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银行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云南高院再审此案。

云南高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争议焦点1

银行职工董某是否是储户个人的代理人?

银行:本案中是郑女士委托董某代办业务,董某的身份是其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实际所为与其职务行为无关。

郑女士:是银行称可提供委托代办业务,她才将存折交由银行保管,而且董某作为阿拉沪银行原副行长,委托代办业务属于职务行为。

云南高院认为,在再审审理中,储户及银行均承认,由于阿拉沪银行只有一个营业点,银行距离郑女士家较远,办理柜台业务不方便,故银行指令副行长董某维护郑女士的存折业务。

此外,在银行提交的一份证据显示,“郑女士自我行开业以来在业务上有较大支持,因其居住地点离我行经营网点较远,业务一直由董某代为办理,整个流程有明确规定,营业部员工知晓整个情况及流程,并按既定流程操作。”因此法院认为,银行提出“董某是郑女士个人的代理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2

争议的两笔款项取现或转出是否得到储户指令?

银行:该涉案账户总共有254笔交易,柜台办理的有154笔,其中董某代办143笔。这143笔中,事前有短信的是25笔,事后对账追认的是20笔,其余73笔无短信通知,说明代办已经形成交易习惯。关于这笔80万元款项,该80万元的收款人为郑女士的嫂子王某,王某在现场还存了20万元,没有郑女士的指令,董某不可能实施划转行为,其在划款时,已得到了郑女士的认可。关于1500万元转账,划转经过郑女士的授权,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郑女士:总笔数是251笔,出账108笔,其中银行工作人员办理的有100笔。这100笔中,只有47笔是其指示银行办理的,剩余的53笔无指示办理,因为其他51笔款项已经回来了,所以只针对2笔提起诉讼。该80万的取现是董某擅自操作代签的,如果王某本人在现场存款20万元,为何凭证还由银行工作人员代签,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这1500万元转账也没有她的授权或委托、或指示,是阿拉沪银行擅自划转的,其根本不认识张某平等人,从来没有委托董某把钱借给张某平。

云南高院认为,除1500万、80万两笔之外,其余事前无指示的账目郑女士是以事后对账方式予以追认,这种事后追认的行为不能由此直接推定为双方事前存在概括性委托代办关系。根据目前的证据,两笔争议款项阿拉沪银行均未得到郑润雪的授权而转出,银行称“其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得到郑女士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3

储户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是否收取过利息?

银行:郑女士把钱出借给张某胜后,张某胜就把前期利息分为两笔转到了董某名下,一笔为30万元的现金,一笔为100万元的转账,共计130万元,之后董某按照张某胜指示汇给了郑女士。

郑女士:银行的两种说法相矛盾,第一种说法是张某胜手写的付息情况说明,表明他分5次用现金方式给郑女士利息。第二种说法是张某胜支付一笔30万元现金及100万元转账,之后再由董某分5笔存入郑女士账户,这两种说法是矛盾的。

云南高院认为,张某胜手写的付息情况说明与董某和张某胜承认的付款方式完全不同,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期间,董某的确找张某胜要到了130万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是“郑女士指示董某找张某胜要利息”,该事件仅仅发生于董某和张某胜之间。阿拉沪银行称“郑女士把钱出借给张某胜”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

云南高院再审维持原判

云南高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双方依法成立活期存折产生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虽然双方事实上形成对存款取款和转账业务的逐笔委托代办,但是这种委托代办并不足以独立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单独成立另外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应认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储蓄机构负有到期给付存款人存款本息及保障存款人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中,阿拉沪银行在办理支取存款业务的过程中违反银行相关业务规定,代客户保管存折和输入密码,代客户在转账凭证上签字,在大额转款的情况既未严格按照银行业规定操作,也没有按照阿拉沪银行自己制定的逐笔核实的风控流程操作,未尽审慎审核义务和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在没有确凿授权的证据下违规转账导致存款丢失,且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郑女士存在重大过错,为有效规范金融秩序,阿拉沪银行应承担到期未能履行给付存款本息义务的全部违约责任。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由阿拉沪银行承担归还存款本金及相应活期利息、赔偿郑女士相应律师费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2019年7月8日,云南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78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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