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及材料由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王素莹律师团队提供
提问
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员工拒绝做劳动能力鉴定的,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
案例
2014年6月19日,公司职工曹某在工作中发生右肘受伤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曹某为“工伤”。同年6月27日,公司向曹某发出《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载明:“因你受伤……根据规定,劳动合同顺延至法律规定的应当顺延的情形消失为止。”2014年7月21日、8月29日,公司向曹某发出“进行鉴定”的通知,曹某函复“伤情尚属严重,不符合鉴定的条件”。2014年11月10日上午,曹某赴公司递交病假单时,公司与曹某进行面谈,再次要求曹某进行鉴定,曹某以“病情未愈,还不能鉴定,待病愈后会去鉴定”为由,予以拒绝。2015年6月16日,公司向曹某发出《通知书》,载明:“……因你发生工伤,劳动合同进行了顺延,顺延期间,你拒不配合进行鉴定,现停工留薪期已满12个月……。本司通知你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18日终止。”之后,公司向曹某开具了退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曹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驳回了曹某的诉讼请求。曹某不服诉至法院。
曹某诉称,自己的病情尚未稳定,一直在治疗中,然公司在2015年6月18日以停工留薪期满一年为由,与其解约,公司的解约行为属于违法。
公司辩称,曹某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但因曹某在2014年6月19日发生工伤,故该合同到期后又作顺延。之后,公司多次敦促曹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曹某均予拒绝。公司在曹某的停工留薪期满一年时,与曹某终止劳动合同,此举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曹某解约赔偿金。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进行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曹某的伤情是否属于严重或情况特殊,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而不是由就诊医院的医生决定。曹某伤后,在公司多次通知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始终强调“伤情不稳定”、医生说“很严重”而予以拒绝。劳动能力鉴定是对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受伤职工进行的伤残鉴定,而曹某始终不进行鉴定,既无法判断伤情的轻重,更无法断言停工留薪期可以延长。曹某在未作鉴定、未获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的鉴定结论的情形下,认为停工留薪期可以延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公司在曹某法定的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向曹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曹某以公司违法解约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解约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曹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曹某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公司基于曹某尚需病假休息,而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故将该合同进行顺延。在曹某病假休息一月后,公司根据当时诊断结论要求曹某进行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曹某认为其伤情严重,不能进行鉴定,对此曹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此后曹岗多次拒绝进行鉴定。公司基于曹某拒绝进行鉴定,根据相关规定给予曹某享受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已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因劳动能力鉴定需劳动者配合,劳动者不予配合则无法进行鉴定,曹某称公司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责任在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然曹某已享受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且无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曹某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故曹某认为公司不能终止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公司在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已消失的情况下与曹某终止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曹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曹某的上诉请求。
结论
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如不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将无法确定是否要延长停工留薪期、伤残等级以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针对劳动合同期限已经依法顺延至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员工,如不进行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的,将不在处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受法律保护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中,因此用人单位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可以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在此提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应及时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确保双方的利益都能依法得到保障。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