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合同中被代理人及相对人的保护机制

【原创】文/汐溟

无权代理合同涉及三方主体,行为人、被代理人及相对人。其中,严格地讲,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均为受害人。首先,不管是无权代理的哪一种情形(自始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及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代理事实均不知情,所签订的合同并非其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且,无论其是否追认代理合同,对被代理人而言其都非计划性的增加了决策成本,而且也可能会带来声誉损失(在超越代理权及代理权终止后实施代理行为的两种情形下,行为人之所以能够实施代理行为,与被代理人的管理混乱不无关系,相对人乃至第三人可合理怀疑被代理人的管理能力)。

其次,相对人基于对行为人的信赖而有签约行为,若合同不被追认,则其不仅会浪费时间、资源、机会及各种支出成本(信赖利益的损失),且维护权益、弥补损失还要负担额外费用。因此,为维护公正正义,法律对被代理人及相对人均进行保护,且保护的力度及方式也较均衡。

首先,法律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及相对人的撤销权。追认权与撤销权均为形成权。二者相互对应,共同维护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平衡。

追认权,顾名思义是被代理人对已经发生的无权代理合同效力表示同意的权利。 易言之,追认意味着被代理人愿意承担合同的约束力,同意履行合同中义务。追认的法律意义在于:无权代理合同,若被代理人追认,则合同的效力由被代理人承受;若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则该合同的效力与被代理人无关;在被代理人未作追认或拒绝追认前,该合同的效力为待定,不能当然的约束被代理人或者相对人。

追认权存在的意义,在于并非所有的无权代理合同对被代理人均不利,也并非所有的行为人主观上均为恶意,交易是否对自己有利、是否希望承受合同效力应由被代理人自己判断,合同涉及的为被代理人自己的私人事务,应属私法自治的范围,因此,应将合同效力的决定权交由被代理人自己,此种设计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

相对人的撤销权所撤销的对象是无权代理所签订的合同,撤销意味着相对人毁灭合同的效力、消灭该笔交易。相对人知悉无权代理事实后,也知晓合同内容并非来自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该笔交易并非被代理人的真意。此时,相对人可以对该笔交易重新评估,如果其认为交易的基础有重大瑕疵,该种瑕疵已经严重到其不愿继续交易,则其有权撤销该笔交易,恢复到最初的状态。

撤销有时间的限制,必须在被代理人追认前作出,因为无权代理合同一经追认,合同便发生自始有效的效果,此时相对人再撤销,会发生类似解除的意思表示,有违合同严守的精神,而且导致交易的混乱。

其次,法律设定相对人的催告权及被代理人的拟制拒绝追认效力。

合同的效力只有有效或无效两种,效力待定属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该种状态持续存在于各方均不利。因此,为保持交易的安定性,法律设定相对人有催告权,并强行设定被代理人对催告反应的法律效力。

催告,即明确告知被代理人无权代理合同存在的事实并要求其对该合同是否对其有约束力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催告有严格的期限限制,《合同法》规定的一个月期限是否为不变期限学界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坚持该期限为不变期限,但笔者认为该期限为可变期限,即在催告通知中相对人有权根据自身需要对该期限作出变更性限定,可延长也可缩短,只需明示即可。如果催告通知中对期限未作提及,才可适用法定一个月期限的规定。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此为法律对拒绝追认的拟制效果。所谓拒绝追认的拟制效果,系指无论被代理人的真意为何,只要在催告期限内其未作明确同意、追认的意思表示,均产生拒绝追认的效力。此时,该合同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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