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风险管理28:公司与股东之间频繁转账要小心!股东可能要承担公司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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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建立了全面的合同纠纷案例库,在合同风险管理、应收账款风险管理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以全面、扎实的法律专业实力赢得了众多客户的信赖

法院观点

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若公司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

案情简介

2013年起,被告田某为被告某教育公司业务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被告为方便提款指令原告将款汇往公司会计李某账户下,截止到2014年11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0130000元,利息97648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经调取李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888的银行记录发现,被告某教育公司的财产与当时的股东宋某、李某、田某的财产发生了实质性的混同,李某的银行账户不仅与宋某、某教育公司的账户资金往来频繁,还与某教育公司业务单位及某教育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如鲁某、郭某等互相转移资金,另外还使用该账户进行理财和消费。后经调取某教育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发现,宋某自某教育公司成立至2013年9月6日均为该公司最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29日为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会计,田某自2013年9月5日至今为该公司最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在2014年12月29日,被告某教育公司公司登记发生突然变更,股东只剩下田某一人。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李某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协同教育公司股东肖艳娟账户(大部分款项又汇入宋海平账户,小部分款项汇入协同教育公司账户),协同教育公司亦通过李某、宋某等股东账户向李某偿还借款。同时,协同教育公司的账户与李某、宋某等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协同教育公司、宋某、李某申请再审称协同教育公司实际控制李某、宋某等股东账户,股东账户的资金属于公司资金,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

因此,原判决认定因协同教育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李某、宋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又退出协同教育公司,致使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田某一人股东)。以上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建议

1、对于公司来讲,务必从细节着手,在人员、业务、财务、机构、对外宣传等多个方面做到相互独立,避免被认定为人格混同。例如在人员方面,对于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会计、出纳、项目负责人等公司分别聘任,避免过多重合;在财务方面,公司建立独立的账户与账簿,资金来往需有合同依据,资金审批避免同一人经手,财务印章不可混合使用,账面公私分明,各类债权债务、营业收入、业绩、账务均独立核算。

2、对债权人来讲,若请求公司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重要的是要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混同,包括是否使用同一账户,使用同一账簿,是否为同一审批人,是否混用财务章等。另外,债权人还需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转移债务,严重损害其利益的情形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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