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与法律”系列文章是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李颖珺律师的最新原创作品,分为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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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和公证》
《关于遗嘱,你还要知道的六件事》
既有深入浅出的理论探讨,又有极为实用的技巧总结和办事指南,还结合了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次审议稿,2019年6月25日)的新内容,力图全方位解读“遗嘱”这个热点话题。
谈到遗嘱与公证的关系,首先要澄清,很多人以为遗嘱必须公证才有效,其实公证并非协议或遗嘱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协议或遗嘱不是公证过才有效。反之,如果一份协议或遗嘱本身在法律上是无效,那么即使办理了公证,也还是无效的。
公证是证明立遗嘱人或者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公证员面前亲笔签名,起到加强证据证明力的作用。
虽然如此,还是强烈建议办理遗嘱的公证,因为人去世之后,继承才开始,遗嘱才生效。
立遗嘱人(死者)已经无法说话,遗嘱的效力经常会受到挑战。程序上每个法定继承人(还有利害关系人)都有权起诉要求确认遗嘱的效力(包括有效或无效)。若遗嘱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或者实质内容上的问题,都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而且,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继承要办理公证,但是很多政府部门比如房管局,很多机构比如银行、基金公司,都要求当事人提供公证文书(包括法定继承公证、遗嘱继承公证、亲属关系公证等)。
经过公证的遗嘱,证明效力是最强的,这是因为:❶ 内容上有公证员的把关,公证员会按照公证的要求对材料和遗嘱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核;❷ 形式上,公证处不仅出具公证书,还会进行录像,让立立遗嘱人面对镜头确认身份、亲自口述遗嘱的内容。公证处会建立档案,将公证书、录像资料和相关文件材料长期保管,法定继承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阅或申请法院调取。
2002年的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事实上,在诉讼中,要推翻公证文书是非常困难的。也就是说,公证过的遗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遗嘱的效力得到法律的认可,实现死者遗愿。
要注意,遗嘱公证和遗嘱继承公证,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遗嘱公证是指一个人生前到公证机关按法定程序证明自己订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公证的内容是如何处分自己的遗产。
遗嘱继承公证是指被继承人去世后,其继承人到公证机关办理根据遗嘱的继承公证,公证的内容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继承人根据遗嘱如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那么,如何办理遗嘱公证、遗嘱继承公证呢,本文根据相关规定整理,并提示读者与继承有关的几类公证。具体如何办理公证,还要看各地公证处的规定和把关。
本文依据:
1、《遗嘱公证细则》(司法部2000年颁布,以下简称“细则”)
2、《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中国公证协会2009年颁布,以下简称“意见”)
3、《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2006年颁布,以下简称“规则”)
第一,如何办理遗嘱公证
(一)立遗嘱人必须亲自办理,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
2、财产权利证明: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
3、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❶ 立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❷ 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❸ 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
❹ 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
❺ 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立遗嘱人的签名。
遗嘱中一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无关的其他内容。
(三)公证机关受理后,着重审查立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并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二条制作谈话笔录。
(四)立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无修改、补充的,立遗嘱人应当在公证人员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立遗嘱人核对并签名。
立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立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五)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立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
立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立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如何办理遗嘱继承公证
一个人订立了遗嘱,其去世后,继承人要真正分割并取得遗产,必须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
➤(一)办理遗嘱继承的条件:
①公证机关确认遗嘱有效;
②全体遗嘱继承人共同申请(已明确表示放弃的遗嘱继承人可以除外);
③不存在遗嘱继承人依法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④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公证过的遗嘱除外);
⑤、遗嘱继承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是否有保留份额没有异议;
⑥不存在遗嘱继承人没有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情形(《意见》第十五条)。
➤ (二)公证机关如何认定遗嘱的效力,分三种情况(《意见》第十四条):
❶ 被继承人的遗嘱是公证过的,公证机构应当对遗嘱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向全体法定继承人核实,核实的内容包括询问被继承人有无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人中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法定继承人对公证机构的核实没有回复的,或者无法与法定继承人取得联系的,公证机构在对遗嘱进行审查后,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❷ 被继承人的遗嘱没有公证过,符合法定形式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如果有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提出异议,公证机关就不能确认遗嘱的效力了,继承人只能通过诉讼来确认遗嘱的效力。
❸ 遗嘱为在境外所立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确认遗嘱的效力。
➤(三)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意见》第三条)
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其他继承人已经死亡的,应当提交其死亡证明和其全部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继承记名财产的,应当提交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 当事人有合理理由无法提交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的,应当提交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制发部门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继承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原件;
被继承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应当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的,应当提交其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声明书;
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
监护人代理申办公证的,应当提交监护资格证明。
第三、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在继承公证中,无论是法定继承公证,还是遗嘱继承公证,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都是必须提供的资料。
❐ (一)“死亡证明”,是指以下证明之一:
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死亡公证书。(意见第三条)
❐ (二)“亲属关系证明”
,是指以下证明之一:
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档案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基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婚姻登记证明、收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公证书。(意见第三条)
当事人有合理理由无法提交死亡证明或者亲属关系证明的,应当提交二件以上足以证明相关死亡事实或者相关亲属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意见第四条)
第四、与继承有关的六类公证
(一)查询卡(户)内金额(数量)的亲属关系公证:
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金额(数量)不明的银行卡(证券资金账户)内钱款(证券)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先申请办理用途为查询卡(户)内金额(数量)的亲属关系公证,待金额(数量)确定后,公证机构可以为其办理继承公证(《意见》第十条)
(二)查询保管箱内物品的亲属关系公证和开启保管箱清点物品的保全证据公证:
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存放在银行保管箱内物品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先申请办理用途为查询保管箱内物品的亲属关系公证和开启保管箱清点物品的保全证据公证,待保管箱内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物品的种类和数量确定后,公证机构可以为其办理继承公证。(《意见》第十条)
(三)继承被继承人死亡保险金公证:
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继承被继承人死亡保险金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本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继承公证。(《意见》第十一条)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四)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公证:
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公证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和其现任职证明。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公司章程对当事人继承股东资格有无限制性规定以及审查当事人所从事的职业是否限制其继承股东资格。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公证机构为其办理继承股权公证。(《意见》第十二条)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公证:
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意见》第十二条)
(六)继承合伙人财产份额或者合伙人资格公证:
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继承合伙人财产份额或者合伙人资格公证的,公证机构参照本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意见》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第八十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第五、不能办理公证的情形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关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以及应当终止公证的情形如下:
第四十八条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五十条 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三)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四)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