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观察社会本位

法考内容 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观察社会本位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16页)。权利与义务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它们的一方不存在了,另一方也不能存在。因此,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部门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

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它们在历史上受到重视的程度有所不同,因而两者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有主次之分的。一般而言,在等级特权社会(如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法律制度往往强调以义务为本位,权利处于次要的地位。而在民主法治社会,法律制度较为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此时,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义务设定的目的是保障权利的实现。

社会过份的强调权利和义务必然产生两极分化,社会本位的概念应运而生。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由于财富的高度集中,必然进入垄断资本社会。社会主义社会决定了权利义务的社会本位性质,劳动与社会保障也必然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内容。“996工作制”是职工的“福份”完全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本家压榨工人的手段。

公私法交叉领域,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集中体现了权利义务的社会本位性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限制是社会本位的需要,约束了私权利的范围。依权利本位,被申请人当然能够取得赔偿的权利;依义务本位,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判处罚金;但依社会本位,被申请人不能取得赔偿。被告人已受到刑法处罚,依特殊预防的要求,受到刑罚后,其仍要回归社会,国家、社会仍应予以被告人作为人的基本条件,是出于人权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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