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认定
以文义解释为主
编辑:糖樱
一、案件事实
原告:龚云英。
被告:杨新平。
被告:卢碧珍。
案件事实:2014年8月18日龚云英(出借方)与杨新平、卢碧珍(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杨新平、卢碧珍因购车站门面向出借方龚云英借款拾捌万元整;每月借款利率20%,于当月18日前支付,应付利息3,6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8 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将利息和本金全部结清;此款项以杨新平、卢碧珍夫妻二人所购车站门面抵押(车站正门左一楼3、4间)。”后双方履行合同,龚云英履行了出借义务,杨新平、卢碧珍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产生纠纷,龚云英于2016年9月向碧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新平、卢碧珍“偿还本金175,000元及利息21,300元”,经碧江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1.由杨新平、卢碧珍共同偿还龚云英借款本金175,000元,从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7月止,每月20日前偿还5,000元,从2017年8 月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每月20日偿还10,000元;2.关于利息21,300元,龚云英表示另案起诉。”此后,杨新平、卢碧珍于2018年10月18日还清了借款本金。后龚云英提起本案诉讼。
龚云英起诉请求:判令杨新平、卢碧珍归还龚云英借款利息72,992元。
二、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龚云英于2014年8月将借款18 万元借予杨新平、卢碧珍,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杨新平、卢碧珍作为借款人,应该遵守借款合同的约定。杨新平答辩中称“龚云英曾表示放弃利息。在2018年7、8月份都没来拿本金, 后来9月份打电话说在外地也没来拿,到了10月份才来。” 杨新平、卢碧珍对此并没有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杨新平、卢碧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 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依据原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结合杨新平、卢碧珍还款之实际情况,对龚云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杨新平、卢碧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云英支付利息72,992元。
三、二审裁判
杨新平、卢碧珍上诉称:1.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2209号民事调解书,是对借款本金、偿还方式以及利息21,300元的重新确定,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此债权债务关系执行;2.一审计算利息的标准及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龚云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杨新平、卢碧珍支付利息72,292元”,然其在一审起诉状中及庭审过程中并未述明该利息的组成或计算方法,一审在未查明该问题的情况下,直接对该诉请判决予以支持不当。在二审中,龚云英陈述其诉请的利息72,292元系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调解书确定的分期偿还本金部分在调解之后、未偿还之前新产生的利息,二是借款本金在调解之前已产生的利息21,300元。对此,杨新平及卢碧珍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经调解后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本金175,000元分期付款义务,杨新平与卢碧珍已履行完毕;调解书中的‘利息21,300元’,也是在双方表示不再计算复利情况下的确认,故杨新平与卢碧珍只应承担支付该21,300元的义务。”显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实为双方对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主张不同的意思效果。经查,龚云英所主张的意思效果的第一部分,在该调解协议中并无相应记载。因而,在龚云英的本案诉讼请求中,其主张杨新平、卢碧珍支付“调解书确定的分期偿还本金部分在调解之后、未偿还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的部分,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其主张杨新平、卢碧珍支付“借款本金在调解之前已产生的利息21,300元”部分,在该调解协议中有相应记载,且在本案诉讼中杨新平、卢碧珍也认可,故龚云英的该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龚云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未作释明询问及区分处理,导致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有误,对此二审予以纠正。本案纠纷系因债务人杨新平、卢碧珍不依法按约履行债务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杨新平、卢碧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判;二、杨新平、卢碧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龚云英支付借款利息21,300元;三、驳回龚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评析
该案争议焦点的实质为,调解协议第二项“关于利息21,300元,龚云英表示另案起诉”的真实意思是什么。该问题,在逻辑上有多种可能。
第一,关于利息金额双方是否确认的问题 。在达成调解协的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偿还利息21,300元”,因而调解协议中“关于利息21,300元,龚云英表示另案起诉”的意思有两种可能:其一,该表述是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的复述,即是否有利息及利息数额为多少尚未确定,需要另行起诉解决;其二,该表述表明双方已确认有利息21,300元,至于如何支付需另处起诉解决。
第二,关于利息范围双方是否约定的问题。调解协议“关于利息21,300元,龚云英表示另案起诉”该利息的范围,有两种可能:其一,是指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已经产生的利息;其二,是指达达调解协议之前已产生的利息,以及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至实际偿还之前新产生的利息。
对以上两个问题两级法院有不同的判断。一、二审法院对调解协议“关于利息21,300元,龚云英表示另案起诉”的理解问题,有不同的判断:一审法院认为,这里的利息,既有确定的部分,又有不确定的部分,即既包括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已产生的已确定利息21,300元,又包括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至实际偿还之前新产生的尚未确定的利息。二审法认为,这里的利息,该表述从文字上看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偿还利息21,300元”的复述,同时也表明被告对“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已产生利息21,300元”的认可,但是从文字上不能表明被告认可“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至实际偿还之前新产生利息另行解决”。
五、裁判索引
一审: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9)黔 0602 民初 603 号民事判决。
二审: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6民终1348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