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内容 原因自由行为与醉酒人的责任能力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刑法第18条第3款)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是酒精中毒的俗称,分为生理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两种情况。生理性醉酒即普通醉酒不是精神病,其引起的精神障碍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病理性醉酒则属于精神病状态,多见于通常并不饮酒或对酒精无耐受性,或并存感染、过度疲劳、脑外伤、癫痫症者,在偶然一次饮酒后发生。一般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醉酒人完全丧失责任能力。在行为人没有意识到的首次病理性醉酒导致结果发生时,不能认定为犯罪。但行为人在得知了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历史,预见到自己饮酒后会实施攻击行为,造成结果的情况下,故意饮酒造成结果,或者由于饮酒过失导致结果发生的,则应当承担责任。这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一种情形。
为了说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刑法理论提出了各种不同主张,但各种主张或多或少存在疑问。责任能力、故意、过失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必须得到维护,不能为了说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而承认该原则有例外。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为例外说提供了法律根据,似乎也可以采取例外说。但是,也只能解决部分问题而不能解决全部问题。例如,当原因行为为吸毒行为时,便不可能引用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
在故意犯罪的场合,行为人都会利用因果关系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在过失犯的场合,则是行为符合因果法则地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责任,就能够对之进行谴责。在行为人起先没有实施暴行等结果行为的意思,但由于饮酒等原因行为而产生了该意思时(非连续型),由于如果没有原因行为就没有结果行为,故可以肯定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行为人事先就有实施结果行为的意思,出于鼓起勇气等动机而饮酒导致丧失责任能力,进而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结果行为时(连续型),也可以肯定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要使行为人对结果承担责任,要求其结果行为实现了故意内容。例如,甲想杀A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杀害A的行为,导致A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甲应对A的死亡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责任。再如,乙想以暴力抢劫B的财物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但其结果行为却是强奸行为。不管乙在实施暴力行为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但如果实施奸淫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对乙只能认定为抢劫未遂。又如,丙想以造成C重伤的手段实施抢劫行为,进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不管丙后来在实施暴力行为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如果丙造成C重伤,就成立故意伤害罪与抢劫未遂的想象竞合;倘若暴力行为没有造成伤害,丙仅承担抢劫未遂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原因自由行为的认识错误发生在同一构成要件内的,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例如,A意欲强奸X而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但在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后强奸了Y。如果说A的行为属于对象错误,那么,成立强奸既遂;如果说属于方法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也成立强奸既遂(根据具体符合说成立强奸未遂)(《刑法学》第五版,张明楷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