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代理了一起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能够说明产品的进货渠道,故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但未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并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故上诉至陕西省高院。对于此,笔者就本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作简单分析。
我们认为原审判决以被告能够说明产品的进货渠道为由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不承担责任是基于其种子的“合法来源”,但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无法构成“合法来源”。
原因在于:
一、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基本含义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专利法》第七十条均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条款,赋予侵权产品经营者(使用者或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权,其法律原理来自于民法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其主要构成要件有两个:
1、主观上应为善意。侵权经营者主观上不知道其所经销的商品侵权;
2、客观上来源要合法。经营者必须证明其所经营的产品来源合法,即经营者应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的渠道、采取合法的交易方式取得产品,否则,应推定经营者所经营的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二、植物新品种权侵权中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问题
我国《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与植物新品种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如何确定判断标准,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往判例,可知两级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对合法来源抗辩的基本裁判观点为:在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因种子生产、经营的特殊性,销售者对产品来源的合法性有严格审查的义务,对销售者以合法来源抗辩应当从严把握。
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而本案被告在购买该种子时,未对向其提供种子的单位是否经过植物新品种权人的许可进行审查,在诉讼中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三、本案中侵权种子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
《种子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必须向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等”。
以上规定均为强制性法律规定,种子的生产、销售等经营行为必须符合,否则为非法。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侵权种子的供货主体虽然能够确定,但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其种子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主要表现为:
1、没有提供采购发票等票据,采购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涉嫌偷税)和本行业商业交易习惯;
2、未提交供货单位是否经过植物新品种权人的许可的相关证据,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四、本案被告不具有善意的主观要件
知识产权侵权中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为侵权人必须具有善意,即侵权人不知道其所购产品为侵权产品。本案中,被告作为长期经销小麦种子的经营者,对于本行业的基本法律规定和相关要求理应熟知,对其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不能证明其货物来源合法(种子采购符合《种子法》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其主观上为明知,即非善意。
五、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且情节严重
本案中,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向销售大量侵权产品,根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害品种权人的植物新品种权,且数量巨大,性质和情节严重,对原告和品种权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观点,认为:被告应同时具备主观上不知道涉案产品侵害了植物新品种权,客观上能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原审认定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二审法院改判被告向原告赔偿X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