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最高法院: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时,能确定合伙份额吗?

【案件来源】 刘永林、内蒙古金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吕文斌、大连金泽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

【案件来源】

刘永林、内蒙古金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吕文斌、大连金泽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69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在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就合伙分额的情况下,应以双方各自实际出资数额占双方共同出资总额的比例来确定各自的合伙份额。

【案情简介】

一、2004年6月10日,刘永林与广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1640万元购买广利公司的某煤矿。

二、因刘永林无力支付全部款项,遂与吕文斌约定共同投资购矿,但未签订书面协议。 截止2004年10月19日之前双方共向广利公司支付940万元,其中刘永林支付400万元,吕文斌支付540万元。

三、因双方就投资份额产生争议,吕文斌向鄂尔多斯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占有煤矿49%的份额。 吕文斌在诉讼中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吕文斌占煤矿49%份额,刘永林占51%份额,刘永林否认该口头约定。 诉讼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剩余700万元由谁支付,一审法院支持吕文斌的诉讼请求。

四、刘永林向内蒙古高院提出上诉。 内蒙古高院认为吕文斌出资的540万元占全部矿款额(1640万元)的33%,判决确认吕文斌所占份额为33%。

五、吕文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内蒙古高院再审。 内蒙古高院发回鄂尔多斯中院重审。 鄂尔多斯中院重审时依然支持了吕文斌的诉讼请求。

六、刘永林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内蒙古高院维持了鄂尔多斯中院的判决。

七、刘永林向最高人民法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剩余700万元购矿款由案涉煤矿支付,故刘永林与吕文斌的共同出资额为940万元(其中吕文斌出资为540万元)。 鉴于吕文斌的实际出资比例高于其坚持主张的49%份额,故判决支持吕文斌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中,刘永林与吕文斌口头约定合伙购买敖劳不拉煤矿,购矿金额为1640万元,后因双方就合伙份额发生争议,吕文斌起诉请求确认其所占份额应为49%。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在双方在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各自出资额比例来确定各自的合伙份额。 虽然刘永林极力否认与吕文斌之间存在合伙购买案涉煤矿的事实,坚持声称从未支付任何购矿款,但根据刘永林与广利公司签订的《付款确认书》,刘永林和吕文斌为购买案涉煤矿共同支付购矿款,其中吕文斌付款540万元,刘永林付款400万元,对于另外700万元已通过其他证据证明系由敖劳不拉煤矿支付,故应认定双方共同出资额为940万元。 但鉴于双方曾口头约定刘永林占51%份额、吕文斌占49%份额,且吕文斌在一审、二审中一直主张自己所占份额为49%,故即使双方约定的吕文斌所占份额低于其出资额比例,法院也支持了吕文斌的诉讼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当事人决定进行合伙时,应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合伙人的合伙份额进行明确约定。 可根据需要约定与出资比例不同的合伙份额,同时,也可约定与合伙份额不同的利润分配比例。

二、在未能书面约定合伙份额的情况下,若能证明曾进行过口头约定,亦可依此约定进行确认。 但对口头约定的证明难度较大,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口头约定合伙份额后,要形成书面的有效文件,或在进行口头约定时确保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

三、在未进行书面约定合伙份额的情况下,出资份额将成为法院认定合伙份额的重要依据,所以当事人在出资时,对于出资证明或其他可证明出资情况的凭证应注意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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