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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并不能免除承包人的责任
编辑:梦如雨
【裁判要旨】
1. 发包人与工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发包人仍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 用工主体责任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涉工程应当是用人单位业务或经营范围内的工程;二是用人单将属于自己业务或范围范围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
3. 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免除承包人的责任。
一、案件事实
原告:金城公司。
被告:赵兴尧、陈彪、赵怡、安天屏、田宏荣、谢伟、冯进祥、舒大利、舒全相、吴竣辉等十人。
第三人:益达公司
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
案件事实:2013年底,原告金城公司将其开发的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承建,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挂靠力冠公司。2014年2月20日,原告金城公司与力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邦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力冠公司资质不全,原告金城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与力冠公司委托代理人舒邦海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原告金城公司与力冠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后,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挂靠第三人益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原告金城公司与第三人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宗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签订时间仍然明确为2014年2月20日。第三人益达公司任命第三人艾宗勤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金城公司在《工程质量保修书》写明:“该工程进度款不得进入第三人益达公司的账户,由原告金城公司直接拨付给施工班组和材料商,因原告金城公司的原因导致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原告金城公司承担,与第三人益达公司无关”。案涉工程进度款系由原告金城公司以借款和领款方式支付给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在承建案涉工程期间招聘被告赵兴尧、陈彪、赵怡、安天屏、田宏荣、谢伟、冯进祥、舒大利、舒全相、吴竣辉在案涉工程项目部参与施工。其中:被告赵兴尧为项目经理、陈彪为塔吊司机、赵怡为施工员、安天屏为炊事员、田宏荣为值班员、谢伟为施工员、冯进祥为小工、舒大利为安全员、舒全相为材料采购员、吴竣辉为质检员。2017年5月30日,第三人艾宗勤制作工资拖欠表,其中欠付赵兴尧工资303,700元、陈彪工资49,400元、赵怡工资121,700元、安天屏工资7,000元、田宏荣工资48,400元、谢伟工资58,300元、冯进祥工资10,400元、舒大利工资80,000元、舒全相工资80,250元、吴竣辉工资66,000元。
原告金城公司未与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和审计。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60元计算总价(含税包干),合同总价款均为25,392,138.40元,项目经理均为本案被告赵兴尧。
经赵兴尧等人申请,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思南仲裁委)于2018年2月5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由金城公司支付赵兴尧工资303,700元、陈彪工资49,400元、赵怡工资121,700元、安天屏工资7,000元、田宏荣工资48,400元、谢伟工资58,300元、冯进祥工资10,400元、舒大利工资80,000元、舒全相工资80,250元、吴竣辉工资66,000元,益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一审裁判
金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金城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赵兴尧等人的工资,并判决由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具体由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挂靠并借用第三人益达公司资质进行承建,案涉工程款项由原告金城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未经过第三人益达公司账户。原告金城公司与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原告金城公司与第三人益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金城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金城公司对案涉工程在承建过程中拖欠被告赵兴尧等人的工资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思南仲裁委裁决由原告金城公司向十被告支付工资合法合理,应予维持,故对原告金城公司的不应支付十被告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虽然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因原告金城公司未与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进行工程款结算和审计,且原告金城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款项支付,已明确该工程进度款不得进入第三人益达公司的账户,由原告金城公司直接拨付给施工班组和材料商,因原告金城公司的原因导致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原告金城公司承担,与第三人益达公司无关。因此,第三人益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思南仲裁委裁决第三人益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告思南金城公司要求由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支付十被告工资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兴尧工资303,700元、被告陈彪工资49,400元、被告赵怡工资121,700元、被告安天屏工资7,000元、被告田宏荣工资48,400元、被告谢伟工资58,300元、被告冯进祥工资10,400元、被告舒大利工资80,000元、被告舒全相工资80,250元、被告吴竣辉工资66,000元。
三、二审裁判
金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城公司无须支付赵兴尧等人的工资,由艾宗勤、舒邦海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劳动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本案中,案涉工程系金城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艾宗勤、舒邦海通过借用益达公司资质方式取得了该项目承建资格,实际负责施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益达公司成为案涉工程名义承包人。赵兴尧等人系受艾宗勤、舒邦海直接聘用在案涉工程中参加劳动的劳动者。与赵兴尧等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关系的应是艾宗勤、舒邦海,对赵兴尧等人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理应也是艾宗勤、舒邦海。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赵兴尧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益达公司和金城公司的管理支配及向其直接领取报酬。故赵兴尧等人与益达公司及金城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赵兴尧等人基于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主张益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金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赵兴尧等人的工资应由艾宗勤、舒邦海承担直接支付责任。金城公司提出“与赵兴尧等人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但是,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艾宗勤、舒邦海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益达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允许艾宗勤、舒邦海借用自己资质与金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与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在法律效果上相同。因此,益达公司对赵兴尧等人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当对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艾宗勤、舒邦海欠付赵兴尧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益达公司出借资质给艾宗勤、舒邦海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与金城公司约定“工程款不转入益达公司账户,由金城公司直接拨付给施工班组和材料商,因金城公司的原因导致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金城公司承担,与第三人益达公司无关”,也不能免除其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益达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4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主文;二、由艾宗勤、舒邦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赵兴尧工资303,700元、陈彪工资49,400元、赵怡工资121,700元、安天屏工资7,000元、田宏荣工资48,400元、谢伟工资58,300元、冯进祥工资10,400元、舒大利工资80,000元、舒全相工资80,250元、吴竣辉工资66,000元;益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金城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四、案件评析
1. 金城公司在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本案涉及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适用该规定有两个条件:一是“案涉工程应为用人单位业务或经营范围内的工程”;二是“用人单将属于自己业务或范围范围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在该案中,第一,金城公司是房开企业,不是建筑企业,案涉工程不是金城公司自己业务范围的事项,该案不具有适用前述规定的第一个条件;第二,金城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益达公司,具体是艾宗勤和舒邦海借用公司益达公司资质,即挂靠益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因而该案不具有适用前述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因而,金城公司在该案中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 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排斥直接用工责任。该案二审的最大特点是,在处理方式上,区分了用工主体责任与直接用工责任。在本案中,赵兴尧等人系受艾宗勤和舒邦海直接聘用,在案涉工程中参加劳动的劳动者;与赵兴尧等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及支配与被支配关系的,是艾宗勤和舒邦海。因而,本案直接用工主体是艾宗勤和舒邦海,其应当承担直接用工责任,即应当由其向赵兴尧等人支付工资 ;由于艾宗勤和舒邦海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益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艾宗勤和舒邦海的支付工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裁判索引
一审: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4民初436号。
二审: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民终6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