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04月3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96.5万元。
2006年0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股份”)签订了抵押合同,振邦股份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06月08日,振邦股份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振邦集团系振邦股份的控股股东,除振邦集团外,振邦股份另有5名法人股东和2名自然人股东。就上述担保事项,振邦股份向招行东港支行提供了《股东会担保决议》。
2006年06月08日,招行东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1496.5万元贷款支付至振邦集团,贷款到期后,振邦集团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振邦股份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2008年06月18日,招行东港支行将振邦集团和振邦股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振邦集团偿还贷款本息,振邦股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可了担保合同的效力,并支持了招行东港支行要求振邦集团偿还借款以及要求振邦股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和最高院的分歧主要在于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造成此种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1.对于招行东港支行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也即是否善意的认定存在差异;2.对于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存在差异。
在对法院判决进行梳理和分析之前,我们先来看一下本案中的关键证据:振邦集团伪造的振邦股份《股东会担保决议》。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签署情况如下:
1.振邦股份共有8名股东,其中王志刚和泰山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未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签字盖章。
2.振邦集团持有振邦股份61.5%的股权,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盖章。
3.除振邦集团之外的印章均为伪造,具体如下:(1)“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系伪造;(2)“中绿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系伪造;(3)“辽宁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印章显示名称为“辽宁科技创业投资责任公司”,该印章系伪造;(4)原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己变更为“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显示名称为2003年更名前的名称,且加盖印章系伪造。
在了解了伪造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具体情况之后,以下从“对于招行东港分行是否善意的认定”以及“对于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两方面,对于法院的判决进行梳理:
01
对于招行东港分行是否善意的认定
一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招行东港支行未能发现名为“辽宁科技创业投资责任公司”和“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的两枚印章名称有误,亦未对本应回避表决的振邦集团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盖章进行审查,对于上述明显瑕疵招行东港支行经审查应能很容易审查出,但其却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故可以确定招行东港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周建良系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招行东港支行对于上述印章显示名称错误应当审查出来,并且对于振邦集团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加盖公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一事应是明知的。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招行东港支行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振邦股份股东会成员名单及签字样本,证明振邦股份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招行东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表明,振邦股份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为担保行为当时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而振邦股份向招行东港支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人代表真实签名。且案涉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也己办理了登记。至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建良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02
对于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
一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认定该案中涉案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应认定为无效。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得出如下结论:《股东会担保决议》所盖5枚印章均无效,一审确认《股东会担保决议》事项并未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该《股东会担保决议》因缺乏真实性,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对于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引用了《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认定本案中担保合同有效。
律师提示
对外担保是公司经营中的常见行为,对于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公司法》第十六条进行了明确规定:
法条
索引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虽然《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实践中存在很多未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即签署的对外担保合同,也由此引发了很多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纠纷。为了进一步明确相关纠纷的处理,2019年11月0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于“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进行了专门规定,以下根据《九民纪要》及《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结合本案相关情况,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所涉相关问题进行梳理:
01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
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本案中二审法院以《股东会担保决议》未经过股东会同意为由判定担保合同无效,实际上是将《公司法》第十六条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中认为应将《公司法》第十六条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认为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而《九民纪要》则在上述两种说法之外,采取了“代表权限制规范说”,《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对此进行了特别说明: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是对强制性规定所作的区分,而强制性规定、任意性规定本身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而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其规范既有组织规范,也有行为规范,而《公司法》第16条就属于组织规范的范畴,因而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入管理性规定或者效力性规定。
02
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一般情形以及“公司为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特殊情形。就公司对外担保过程中债权人对于公司决策程序的审查要求,《九民纪要》第18条按照“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分别进行了规定。《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对于该条款的解释提到了何种情形下需要区分债权人善意和恶意,其中的相关叙述对于进一步理清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以及明确各种情形下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效力可以提供一定的帮助。根据《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可以将公司对外担保区分为以下情形:
1.如果法定代表人没有超越代表权限,即公司履行了必要的决议程序,则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自然是有效的,没有区分债权人善意和恶意的必要;
2.如果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除非出现《九民纪要》第十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否则相对人因未审查公司决议构成恶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代表行为无效,亦无区分善意恶意的必要;
3.除上述情形外,还存在法定代表人向债权人提供了公司决议但是该公司决议存在瑕疵的情形,《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认为“区分善意与恶意,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而又有可能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形才有意义”,并且指出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有决议但不是适格决议:《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指出,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非关联担保,原则上只要有决议就行,不问该决议为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如果在关联担保的情况下仅有董事会决议,则可以认为该决议不是适格决议;
(2)形式上有决议,但该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的:本案中《股东会担保决议》就是伪造的,即属于此种情况。
03
关于债权人对公司决议审查的要求
《九民纪要》要求,在关联担保时债权人应“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确认“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在非关联担保时债权人应“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确认“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九民纪要》指出“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明确为两点基本要求:一是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二是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
本案中的债权人招行东港分行并未对应回避表决的振邦集团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加盖公章一事进行审查,未满足上述第二项要求;也未能发现《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盖章的法人股东名称错误,对于股东身份的核查也存在一定的瑕疵。本案再审判决于2014年作出,当时关于债权人对公司决议的审查并无明确的要求,最高法院考虑到决议上的签章与振邦股份为担保行为时提供的签章版本一致以及抵押担保经行政机关审查后办理了登记等情形,认定债权人招行东港分行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如果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后发生此类案件,则债权人可能被课以更加严格的审查义务。
《九民纪要》出台后
公司对外担保审核建议
在《九民纪要》出台后,债权人在面对公司提供的担保时,需要对于公司决策程序进行合理审查,建议关注以下方面:
1.建议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关系,确认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由于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情况下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存在差异,因此建议首先确认担保类型。对于担保人为其股东提供的关联担保较容易识别,但是对于担保人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在识别上则可能存在一定的难度,此种情况下建议通过担保人的公司章程、担保人企业登记信息(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企查查、启信宝等进行查询)、与债务人及担保人沟通等途径进行核实确认。
2.建议认真审查担保人公司相关决议,并且要求担保人提供公司章程:担保人的公司章程不仅对判断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具有一定作用,而且对于债权人审查担保人公司相关决议也具有重要意义。虽然《九民纪要》对于债权人善意的证明要求是证明“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以及证明“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但是同时明确要求证明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均符合公司章程要求。因此,除认真审查担保人公司相关决议外,建议要求担保人提供公司章程,并且根据公司章程确认:(1)在关联担保情况下,需确认公司的股东情况以及股东(大)会的决策机制;(2)在非关联担保情况下,需确认公司章程对于对外担保的决策层级是否有相关规定,并且相应确认公司股东或董事情况以及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策机制。此外,在审查担保人公司决议时应尽量全面细致,认真核查相关股东/董事的名称、表决意见、签字盖章以及决议作出的日期等内容。
3.建议核查工商登记情况,与担保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对:建议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企查查、启信宝等网站,了解担保人公司的股东情况、董事情况等相关资料,并且与担保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对。
4.此外,在担保人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况下,建议关注该实际控制人与担保人公司股东之间的支配关系,确保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对于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依法回避表决。
5.建议保留与债权人及担保人相关联系人员的沟通记录,以作为债权人对担保人公司决议尽到了必要注意义务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