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实务研究
追偿权的分类及其实现方式
编辑: 路芳菲
【内容提要】在司法实务中,对追偿权的实现,是按诉讼程序,还是按执行程序处理的问题,历来争议较大。本文对追偿权的分类及其实现的问题,进行了从法条到实务的梳理,将追偿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对内追偿(1.替代责任追偿,2.共同侵权追偿,3.保证责任追偿);二是对外追偿(1.商业保险追偿,2.社会保险偿,3.特殊保险追偿)。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在不同裁判情形下,追偿权的不同实现方式。
一、追偿权的分类
所谓追偿,是指追偿权人在承担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本文将其称为“本偿”)以后,再根据法定或约定向追偿权义务人求偿(本文将其称为“追偿”)。对追偿权,根据其是对内追偿还是对外追偿,将其分为对内追偿与对外追偿两种。
(一)对内追偿
是指先根据外部法律关系承担义务,再根据内部法律关系向追偿权义务人追偿。主要有替代责任追偿,共同侵权追偿和保证责任追偿。
1. 替代责任追偿。
替代责任追偿的类型:替代责任追偿的具体种类较多,凡是法律规定了替代责任的,都可能存在追偿的问题。替代责任追偿可分为两种:①典型的替代责任追偿。比如,法人向其员工追偿,雇主向提供劳务者追偿,当事主向义务帮工人追偿等等。②非典型的替代责任追偿。比如,发包人对承包人或挂靠人以发包人或被挂靠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后,向承包人或挂靠人追偿。
替代责任追偿的特点:①对追偿权构成要件的要求较为严格。即必须是被替代的员工或雇员有重大过失或故意。②对追偿权行使的范围有较大的限制。即追偿的范围较本偿范围小,存在追偿与本偿的比例关系问题,一般不能全额追偿。③追偿权的实现程序要与本偿相分离。在解决替代责任问题的本偿诉讼中,一般不会涉及追偿问题;即使有时候,应替代责任人的申请,追加被替代人参加本偿诉讼,也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案件本身并不处理替代责任的内部关系问题。
2. 共同侵权追偿。
详见《侵权责任法》第14条关于“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
对共同侵权责任的本偿纠纷处理,在司法裁判中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不明确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责任份额;二是明确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责任份额。在后一种处理方式中,对本偿纠纷的处理与对追偿纠纷的处理,两者有一定程序融合。
3. 保证责任追偿。
详见《担保法》第31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
(二)对外追偿
先根据内部法律关系承担义务,然后再根据外部法律关系向追偿权义务人追偿。保险追偿是典型的对外追偿,其包括商业保险追偿与社会保险追偿两种。
1. 商业保险追偿。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 社会保险追偿。
《社保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 特殊保险追偿。
即交强险制度中追偿,包括特殊违法追偿与多车事故追偿两种。其中,关于交强险特殊违法追偿,有以下法律规范:
①《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②《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于交强险多车事故追偿,见《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追偿权的行使
法律关于追偿权的规定,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因而,追偿权,既是不依赖于司法程序而实际存在的实体权利,又是在发生纠纷后可通过司法程序救济的权利。
(一)法律对追偿权的规定
1. 关于追偿权的一般规定。是对可以使行追偿权的一般性规定,即通过对连带责任进行规定的方式规定追偿权;换言之,追偿权是连带责任制度的组成部分。见《民法通则》第87条关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
2. 关于追偿权的具体规定。是对可以使追偿权的具体情形的分别规定,比如前述《侵权责任法》第14条、《担保法》第31条的具体规定。
(二)关于追偿权的行使方式
对追偿权的行使,当事人可以自行行使,包括本偿及追偿均可自行行使;当事人也可通过司法程序行使追偿权,包括本偿与追偿均可通过司法程序行使。
1. 追偿权与无因管理的关系。
存在的问题:如果本偿纠纷不是经由诉讼程解决的,而是当事人即连带责任人自动履行了全部债务或超过其份额的债务,然后该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追偿权;那么,对此应当按什么法律关系处理?
曾有当事人按无因管理主张权利,受理的法院也按无因管理作出裁判。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是没有依据的,理由有二:第一,连带责任是法定义务,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条件;第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追偿权,无需再去寻找无因管理等其他制度手段来解决问题。
2. 追偿权的行使是提起诉讼还是申请执行。
存在的问题:如果本偿是通过司法程序处理,且在解决本偿问题的司法裁判中对追偿问题已有一定程度涉及,那么行使追偿权的司法程序,应当是按诉讼程序处理,还是按执行程序处理?
由于追偿权是一项实体权利,因而追偿权在司法程序上的行使方式必然是诉讼程序。由此决定,追偿权如果发生纠纷诉诸司法程序,在一般情况下,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能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只有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即本偿诉讼程序已对追偿问题进行深度介入、合并审理的情况下,本偿裁判才可以成为直接行使追偿权的执行依据。
3. 本偿裁判产生追偿权执行效力的条件。
要让本偿裁判具有追偿权执行效力,本偿裁判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要件一:本偿裁判对追偿份额已作明确的确定。体现为对连带责任人各自责任份额已进行了确定,其确定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确定的方式,即直接确定各连带责任人的各自份额;二是间接确定的方式,即确定一方直接承担全额责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要件二:裁判文书主文对追偿权有明确的表述。必须是在裁判的主文中有表述,如果仅是在裁判文书的说理中有表述,则达不到该要求。另外,还有一种情形,即虽然裁判主文未直接表述追偿权,但确定了连带责任人的各自份额,对此也可视为对追偿权问题进行了裁判,该裁判可以经由特别程序(非普通程序)确认后,作为行使追偿权的执行依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关于“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的规定。
要件三:被追偿的责任人必须参加了本偿诉讼。当事人如果没有参加过本偿诉讼程序,则本偿裁判对其应当不具有约束力。比如,《担保法解释》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然而,部分裁判例对该规定的理解较为机械,即对债权人只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起诉债务人的情况,仍然依照该规定判决追偿权。这样的裁判已构成程序严重违法。
(三)关于追偿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既然追偿权是独立的民事权利,那么追偿权纠纷的管辖与本偿纠纷的管辖之间,就没有必然的关联关系。因而,对追偿权纠纷,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具体规定确定管辖问题。
在司法中,也有观点认为,应当以本偿纠纷的管辖确定追偿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理由一:追偿与本偿之间有牵连性。连带责任人清偿全部债务或履行超过其份额的债务,是其取得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对本偿裁判的履行及执行情况是追偿纠纷案件审理必须查明的事实。因而,为查明事实和有利执行,对追偿纠纷案件由作出本偿纠纷裁判的法院审理更为合理。
理由二:参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①《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关于“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的规定;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
然而,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及理由值得商榷。对支撑该观点的其理由评析如下:
关于其“理由一”,确有一定道理;但是,在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作出相应规定之前,还是应当执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管辖问题的规定。
关于其“理由二”,显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复函》的规定。《复函》所称“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是指对本偿裁判中涉及追偿部分的执行。对执行问题,当然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因而,该《复函》的内容与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并不相悖。第二,关于《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该规定虽然涉及对担保纠纷的管辖规定,但是并未对担保追偿纠纷的管辖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因而不能以该规定来说明和论证追偿权行使纠纷的管辖权确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