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宁组织卖淫案:组织男性从事同性性交易,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资料来源:《刑事审判》2004年第三卷第38卷,最高人民法院第303号刑事指导案件。

1、 基本情况

南京市秦淮区检察院以李宁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

法院依法通过非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1月至8月,李宁以营利为目的,与刘超、冷承宝等计划通过张贴广告、出版报纸等方式,招收青年男子为“公关人员”,并制定了公关人员管理制度。按照管理制度,“公关人员”每个阶段收费80元,每个房间50元(由客人支付),每个房间过夜收费100元;最低入场费为每人200元,客人带“公关人员”离开工作现场30分钟以上,“公关人员”可以索要入场费,并支付80元;客人投诉某个“公关人员”3次以上的,除支付外,还将处以罚款,公关人员应立即除名;上岗前缴纳200元管理费和身份证原件,上岗后缴纳300元押金;按管理规定离开店铺时退还押金;离开店铺前15天提出书面申请,否则,押金不予退还;公关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检查、培训,并配备工具;必须服从领导,外出30分钟,必须向经理请假,经经理或管理人员批准后外出。违者将被罚款80元。出来后,你必须在第二天下午2点前办理登机手续。每天下午2:00,7:30,3:00都会打电话给你。李宁指使刘超、冷承宝管理“公关先生”,并在其经营的“金麒麟”、“廊桥”、“正气”酒吧多次向男性顾客介绍几个“公关先生”。男顾客带“公关人员”到南京“新富城”酒店从事同性卖淫。

李辩称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是否构成卖淫。根据相关词典的解释,卖淫是指“妇女出卖身体”的行为。因此,组织男子进行同性卖淫的,不属于“卖淫”组织,不损害社会秩序和良好风尚;根据法定原则,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招募、控制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严惩。李的辩护认为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他的辩护意见认为卖淫不包括男性之间的性交易,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通过招募、雇佣、引诱、住宿等手段,控制、管理多人卖淫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包括男子。为了牟利,李某组织“公关人员”进行金钱和性交易。这种交易虽然是同性之间的交易,但也是一种卖淫,也妨碍了治安管理秩序,损害了良好的社会风尚。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条件。据此,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6万元。

2。被告人林某应当追缴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

一审后,李某以组织同性卖淫不构成犯罪、量刑过重为由,拒不受理,提起上诉。

庭审后,法院认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的上诉是站不住脚的。据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主要问题

组织男性从事同性交易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表面上看,上述问题只涉及对“卖淫”一词内涵的界定,但深层次上,实质上与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刑法解释方法有关。

3、 裁判的理由

组织卖淫罪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根据1992年12月11日两校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卖淫嫖娼的决定〉若干问题的答复》第二条的规定,控制许多人的行为通过招募、雇佣、胁迫、引诱和住宿等手段卖淫的。所谓“他者”,可以从卖淫嫖娼罪的立法沿革中看出来,卖淫嫖娼罪应当包括男女。然而,什么是卖淫?对此,刑法本身、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界定。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方式、对象明显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具体来说:(1)李克强通过张贴广告、报纸等方式,招募了不少年轻人担任“公关人员”,并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加以约束。从管理制度的内容来看,这些所谓的“公关人员”的活动都是由李某及其同伙刘某、冷某等人安排、安排、派遣的,也就是说,他们都在李某等人的控制之下。可见,李某的行为显然属于“组织”行为。(2) 尽管李某组织男性“公关人员”,如上所述,组织卖淫犯罪的对象也可以是男性。因此,从客体上看,李某的行为也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然而,李某组织的男性“公关人员”的活动是否属于、能否认定为“卖淫”,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这个问题,辩方给出了否定的回答。主要原因是根据相关词典的解释,“卖淫”是指女性出卖身体的行为,而涉案男性“公关人员”的活动不符合这一特点;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不过,检方和司法机关给出了肯定的答复。他们认为同性之间的金钱和性交易也属于卖淫,李某应以组织卖淫罪受到处罚。

我们同意二审法院审理此案。我们认为,“卖淫”,就其正常情况而言,是指妇女为牟利而与不特定的男子进行性交易的行为;但是,随着立法的变化,男性为牟利与不特定女性进行性交易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卖淫”;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化,“卖淫”的外延也可以,也应进一步扩大,即还应包括营利目的,而不是具体的同性性交易(供讨论,以下简称“同性卖淫”)。上述“卖淫”的定义,并不违反刑法解释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相反,这是刑法立法精神的自然要求。主要原因如下:

(1) 如上所述,到目前为止,刑法本身、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界定刑法中“卖淫”一词的内涵,也没有明确界定“卖淫”仅限于异性之间的性交易。有鉴于此,认为卖淫包括同性卖淫,这与现行立法和刑法的有效解释并不冲突;至少在形式上不违反合法性原则。

(2) 由于种种原因,词典特别是非专业词典对刑法术语的解释往往与刑法术语的规范性解释不一致,有的甚至与刑法本身的规定相冲突。例如,根据相关词典的解释,“卖淫”是指“妇女卖肉”。如上所述,在《取缔卖淫嫖娼决定》作出后,刑法中的“卖淫”显然不仅限于妇女卖肉,还包括男子卖肉。另一个例子是,根据相关词典的解释,“抢劫”是指“以暴力从他人手中夺走东西,根据这种暴力已经存在”。这一解释不仅明显不符合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占有公私财物”的规定,而且模糊了抢劫与抢劫的界限。等待。这种情况说明,词典中的刑法术语解释不能成为我们处理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不能用词典解释代替刑法术语的规范解释;刑法术语的专业解释不同于词典的解释,在某些情况下并不一定违反合法性原则,坚持合法性原则是自然要求。

(3) 我们认为,刑法规定的“卖淫”的本质特征,是以营利为目的,将身体卖给不特定的人的行为。至于演员的性别是男是女,对象是异性恋还是同性恋,并不是判断和确定演员行为是否构成“卖淫”的因素。之所以有这样的认识,是因为无论是女性卖淫还是男性卖淫,无论是异性卖淫还是同性卖淫,都违背了基本的伦理道德规范,毒害了社会风气,败坏了良好的社会风尚。从这个角度看,将同性卖淫定为“卖淫”,以组织卖淫罪追究组织同性卖淫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不违反刑法关于卖淫嫖娼罪的立法精神。

(4) 根据刑法解释的原则,刑法术语应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结合现实语境,使刑法解释符合一般社会观念和契约时代刑法精神。这并不违背合法性原则,相反,这是贯彻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因为:第一,“一个词的共同含义是在不断出现的事实中逐渐发展和形成的”;法律制定后,它所使用的词语将继续产生新的含义;“如果任何解释试图用最终的权威性解释取代基本文本的开放性,它将吞噬刑法解释必须正视刑法文本的开放性,适应社会生活事实的发展和变化,科学界定法律术语的确切含义,不能混淆“熟悉与必然”,否则,刑法解释就必须正视刑法文本的开放性,它会人为扼杀刑法的生命,使刑法惩治犯罪、保护法律利益的功能失效。其次,坚持合法性原则,不仅要求“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犯罪,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处罚”,而且要求“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就是犯罪,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就是处罚”;同时,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无明文规定”误认为是“法无明文规定”,是教条的、错误的。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在许多情况下,即使刑法本身和刑法解释没有对某些行为(本质上是某些刑事条款)作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如果能在准确把握刑法精神、科学运用刑法解释原则的前提下,将该行为解释为刑法明文规定,则该行为的定罪量刑不会违反罪刑法定规定原则,恰恰相反,这正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据此,结合当前社会生活事实的发展变化,出现了同性恋卖淫现象;当代的一般社会观念承认了男性之间为牟利目的的性交易,人们将其称为同性恋“卖淫”;以及刑法规定,禁止任何不道德的卖淫行为,在本案中以组织卖淫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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