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版国安法的一大亮点,是在香港设立“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简称“驻港国安公署”。这是中央政府在香港设立的第四个派驻机构。其它三个机构分别是中联办、外交部驻港特派员公署和驻港部队。
那么,这一机构的权力范围有多大?它和由行政长官担任主席的“香港国安委”在职责分工上有何不同?两者相比谁的权力更大?本文就此做个简单科普。
首先你要知道,这一机构是由中央人民政府派驻,代表中央驻港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能,而不是由某一中央部门(部委)派驻。这一部门的人员组成,港版国安法第四十八条也明确规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维护国家安全的有关机关联合派出。”
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国安公署的职责为:
(一)分析研判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形势,就维护国家安全重大战略和重要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指导、协调、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三)收集分析国家安全情报信息;
(四)依法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这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第二点和四点。 第二点授予了国安公署“监督、指导、协调”香港特别行政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而在香港履行维护国家权的职责是由“香港国安委”行使,包括特首和港府主要官员、纪律部队成员都是“香港国安委”成员,其中特首是“香港国安委主席”,所以,这一点可以说是对国安公署的极大信任与充分赋权。
第四点,“依法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则授予了该机构办案权,下文对此会有详细说明。
在财权上,第五十一条说明国安公署的“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和香港没有任何关系。
在四个中央驻港机构的横向关系上,该法第五十二条要求,该机构应当加强与中联办、外交部驻港特派员公署、驻港部队的工作联系和工作协同。
在此基础上,第五十四条又进一步对国安公署授权,要求国安公署、外交部驻港特派员公署会同香港特区政府,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外国和国际组织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外国和境外非政府组织和新闻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就国安公署的办案权力,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三种类型的案件可以由国安公署直接管辖,分别为:
(一)案件涉及外国或者境外势力介入的复杂情况,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确有困难的;
(二)出现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无法有效执行本法的严重情况的;
(三)出现国家安全面临重大现实威胁的情况的。
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安公署“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和司法裁判而签发的法律文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从。”
第六十条进一步赋予国安公署及其工作人员作为中央派驻机构的超然地位,规定:
“国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员依据本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
“持有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制发的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人员和车辆等在执行职务时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扣押。”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员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豁免。”
第六十一条更进一步赋予国安公署办案保障,规定国安公署在“依据本法规定履行职责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须提供必要的便利和配合,对妨碍有关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并追究责任。”
除了上述条款,在人事权上,该法第十六条规定“(香港)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负责人由行政长官任命,行政长官任命前须书面征求”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构(即国安公署)的意见。”注意,是行政长官须书面征求国安公署意见。
第十八条规定,香港“(香港)律政司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检控部门负责人由行政长官任命,行政长官任命前须书面征求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构(即国安公署)的意见。”此处也是要求行政长官须书面征求国安公署意见。
当然,该法在对国安公署充分授权的同时,也对其行为边界做了要求。主要内容在第五十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接受监督,不得侵害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除须遵守全国性法律外,还应当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依法接受国家监察机关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