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李雷 李雷拍案 昨天
这几天,杭州来女士被杀案备受大家关注,从神秘失踪到确认遇害经历了长达18天之久。7月25日上午,杭州警方通报来女士失踪案侦破细节,通报称:来女士的丈夫许某某初步交代,其因家庭生活矛盾对来某某产生不满,于7月5日凌晨在家中趁来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杀害,分尸扔至化粪池内。目前许某某已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这起案件从已经公布的案情来看的确属于近年来并不多见的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恶性刑事案件。相信随着公安机关侦查的进一步深入,嫌疑人的目的和动机等等都将浮出水面,嫌疑人也终会因为自己的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
笔者在百度搜索中输入“杀妻、碎尸”等关键词,搜索出来的词条达到64万9千条,可见此类问题讨论之热烈和社会公众关注度之高。笔者亲身经历的带有“碎尸”、“焚尸”等情节故意杀人案也不止一起,每一起案件至今都历历在目。带有“碎尸”、“焚尸”等情节的故意杀人案甫一出现通常都会引起社会极大的关注和群众极大的反响,网络之上“要求对被告人处以极刑”的声音也非常强烈,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除了公民出于朴素的法感情要求严惩人性之“极恶”以外,更多的是出于对同为“人”的同类之怜惜从道德准则和伦理约束上对此种行为的无法容忍。这种无法容忍不仅是因为社会人的良知更是因为“自然人”的同类岂能相残的生物本性使然。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说明: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又无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暴力抗法而杀害执法人员的;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的;持枪杀人的;实施其他犯罪后杀人灭口的;杀人后为掩盖罪行或者出于其他卑劣动机分尸、碎尸、焚尸灭迹的,等等。民众对此类犯罪的行为人应该处以“极刑”几乎是众口一词。
但是在今天我们暂时抛开朴素的法感情和更加本源的自然本性,仅从法律理性的层面来探讨:“碎尸”(也包括焚尸)等销毁证据、破坏尸体的行为是否可以成为判处行为人死刑的依据。很多朋友看到这个内容的第一反应可能是:这有什么好讨论的?难道这不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吗?但实际上很多我们看起来理所当然的事情,如果仔细思考真正探究起来却并不那么“理所当然”。比如,我们常说“理论要和实践相结合”,但是我们往往忽略了一个前提,那就是理论首先要成为理论才能和实践相结合,那么为了达到和实践相结合的目的就必须使理论先和实践相脱离。下面笔者就尝试用看似“脱离”实践的理论来对“碎尸”、“焚尸”等情节的处罚进行评价。
01
一罪还是数罪
由于刑法所规定的各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表述是以成立犯罪所必备的最低要求为标准也就是行为既遂为标准,因此,在故意杀人案件当中,需要以被害人的死亡作为行为既遂的标准。我们说,人的生命,开始与出生,终结于死亡。那么一个生命处于何种状态就已经可以算作是死亡了呢?早期刑法对于死亡的认定,向采用医学和生物学的传统的死亡概念,即认为心跳与呼吸停止的心死,始为死亡。详言之,即循环与呼吸不可回溯地静止,中枢神经系统功能停止,而导致细胞与器官的死亡。(《刑法各罪论》上修订五版 林山田著 20—21页)我国目前仍然采用综合标准说,即自发呼吸停止、心脏跳动停止、瞳孔反射机能停止。虽然“脑死亡”越来越被医学界所认可并在器官移植过程中所认定并接受,但是其是否可以作为法律上的死亡的标准,现在还有一定的争议,这里就不详细展开。
故意杀人行为既遂的标准是被害人的死亡,那就意味着,当行为人将被害人杀死以后,故意杀人行为已经完成,即便没有之后的碎尸、焚尸等等行为,行为人依然会以故意杀人罪来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杀害被害人之后的碎尸、焚尸等行为究竟应该作为加重情节来评价还是作为单独的一罪与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实行两罪并罚还是从一重罪呢?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47条第一项规定:损坏、遗弃、侮辱或盗取尸体者,构成侵害尸体罪,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损坏包括一部分或者全部损坏。行为人杀人之后为了湮灭证据而分尸,或另有损坏尸体的行为,则除构成杀人罪之外,亦成立本罪。这系杀人之后,另行起意而损坏被害人的尸体者,则应就杀人罪与本罪并合处罚。(《刑法各罪论》下修订五版 林山田著 349—350页)由此可见,依据台湾地区的刑法规定,杀人之后损坏尸体(包括碎尸、焚尸等各种情形)的要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来考虑:第一,杀人之后为了毁灭证据而损坏尸体的行为。此类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消除杀人的证据,此时,行为人除了构成杀人罪之外同时构成侵害尸体罪,应按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第二,杀人罪完成之后,另行起意损坏被害人的尸体,这时候行为人的行为亦构成两罪,但实行的是数罪并罚。日本刑法第190条规定:损坏、遗弃或者侵占尸体、遗骨、发辫以及棺内的其他物品的时候,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将人杀死之后不法损坏尸体的话就是杀人罪和损坏尸体罪的数罪。(《刑法各论》新版第二版 大谷实著/黎宏译 491—492页)由此可见,在日本刑法中,杀人后的碎尸、焚尸等损坏尸体的行为不论是和杀人罪紧密结合还是另起犯意均被认定为数罪来定罪处罚。
反观我国现行刑法中,和毁损尸体相关的罪名有两个:第302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307条第二款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下面我们就这两个罪名分别加以分析。第302条中,毁坏尸体、尸骨、骨灰是指毁损尸体、尸骨、骨灰的完整性的一切行为,比如分割尸体、砍掉尸体的某一部分、毁坏尸体的完整性等等(《刑法学》下第五版 张明楷著 1078页)。从本条的罪状描述以及解释上来看,故意杀人之后损坏尸体的行为(包括碎尸、焚尸等等)满足第320条的构成要件要素,单独从杀人后行为人的行为来看是可以以该罪对其进行刑法上的非难的。
接下来再来分析第307条第二款,这一款中最为重要的也是和损坏尸体行为直接相关的表述就是“帮助当事人”,应该如何理解“帮助”呢?帮助就是指以出钱、出力或出主意的方式相助别人,帮助的一定是别人而不是自己。因此帮助毁灭、伪造的证据一定是他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证据,毁灭、伪造行为人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证据是不具备期待可能性的,因为不具有有责性,不能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的尸体当然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之一,碎尸、焚尸等毁坏、损坏尸体的行为当然可以被看做是毁灭证据的行为,但是由于任何犯罪人对毁灭自己犯罪的证据都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碎尸、焚尸等毁坏尸体的行为无法评价为毁灭证据的行为。
但是这里还有两种不同的情形需要单独讨论:
第一,行为人甲杀害被害人乙以后,找来丙来帮助甲处理尸体。在这种情况之下,丙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甲在丙处理尸体这个行为中又应该如何定性?笔者认为,丙帮助甲处理尸体的行为是一种事后的帮助行为,即在正犯甲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之后,丙帮助甲毁灭证据。帮助犯的行为本身是一种从属性犯罪,其依附于正犯而存在,但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存在帮助犯正犯化的现象,即是说,刑法分则通过条文的表述直接将某种帮助行为规定为正犯行为(《刑法学》上第五版 张明楷著 428页)。通过将帮助犯提升为正犯,帮助行为和正犯行为已经没有任何区别了,第307条第二款即属于此种情况。因此,丙的行为应该构成帮助毁灭证据行为是没有什么异议的。但问题是甲作为故意杀害乙的案件中的直接正犯,指使丙帮助自己处理乙的尸体,甲在丙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中起到怎样的作用,需要承担怎样的责任呢?上文提到,犯罪人对毁灭自己犯罪的证据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甲不必在丙帮助自己处理乙的尸体过程中承担责任。但是,如果甲指使丙代替自己处理乙的尸体,甲完全没有参与丙处理乙的尸体的过程,甲虽然并不会因为毁灭自己的犯罪的证据而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甲应该在丙最为直接正犯的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中承担教唆犯的责任。
第二,甲在丙的出租房内杀害了乙之后逃逸,丙之后在家中发现了乙的尸体,但是并不知道是甲所为,出于内心的恐惧和害怕承担责任以及有可能出现的无法分辨的情形,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之下肢解并处理了乙的尸体,此时,应该如何确定丙的责任?刑法第307条第二款是故意犯罪,这就要求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人必须知道自己毁灭的是有关当事人犯罪活动的证据,进而认识到自己的帮助行为会使证据消灭从而影响到司法活动的继续进行。如果丙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是能够从一般人的角度判断乙的尸体出现在自己出租屋内绝非自然情形,但是其依然采取了通过损坏尸体的方式来毁灭证据,客观上帮助了甲逃脱法律制裁,妨害了司法程序的正常展开,因此依然构成第307条第二款的帮助毁灭证据罪。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故意杀人之后毁损尸体的行为应该定位一罪还是数罪要区分不同的情形来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在完成杀人行为之后处于湮灭犯罪证据的目的毁损尸体,虽然也是毁灭证据的行为但是因为毁灭自己犯罪证据的不可罚性而无法认定为两罪,因此只能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碎尸、焚尸等毁坏尸体的行为是包括在杀人犯意之内的话,那么毁坏尸体的行为不能单独评价,故意杀人的结果即尸体被毁坏,亦即,毁坏尸体是杀人行为之组成部分,这种情形下也只能以故意杀人一罪来定罪处罚;如果杀人行为完成之后,不论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皆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另起犯意进而毁损了被害人的尸体,此种情形下应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毁坏尸体罪两罪并罚。
02
毁损尸体的行为是否可以成为判处死刑的依据?
应该肯定的是杀人之后毁尸灭迹的行为极大地刺激着普通公民朴素的道德观和伦理观,在此类案件中我们经常会听到或者看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呼声,但是,作为应该被理性支配的人不能因为看到新闻报道或者因为一起案件在社会公众产生的恐惧的心理以及这起案件可能引发的人与人之间互信的更加缺失而加重犯罪嫌疑人本该承担的责任,亦即,不能因为社会公众心理层面一时的恐怖而被科处极刑,这在刑罚的目的上是不能被接受的。刑罚是国家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并同时对其的相关权利或者利益作出剥夺或者限制,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惩罚犯罪、预防犯罪进而维护社会的安定,但是目的的正当性并不意味着手段的正当性,亦即,为了实现刑罚的目的而对犯罪人科处的刑法未必一定是正当的。作为一种对犯罪人的权利和利益的剥夺或者限制的刑罚,到底应该对犯罪人如何科处才是正当的、恰当的?报应刑论将刑罚理解为对犯罪的报应;目的刑论认为只有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也就是犯罪的预防,刑法本身才是有意义的;合并主义作为一种折中的观点,认为刑罚的正当化一方面为了满足对恶行的恶报的正义要求另一方面也必须是防止犯罪所必需的而且是有效的,合并主义的观点可以用“因为有犯罪并且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来通俗的表达。
“犯罪者只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作为刑罚权主体的国家,只能要求犯罪者对其犯罪行为负担刑事责任,超出这一范围以外的任何刑法处罚都是不合法的,也是不应该的。”(《刑罚通论》 马克昌主编 2007年12月第2版 367页) 亦即是说,犯罪人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公众带来的不安感而承担责任,其只要在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更其不能因为这种公众的不安感而被剥夺生命权,而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公众的不安并不是刑罚的目的,亦无法通过对行为人科以刑罚来实现,这更多地是要通过国家其他组成结构的职能来实现。
那么,对行为人完成杀人行为之后的毁损尸体的行为到底应该如何评价才能既满足报应刑的要求有满足犯罪预防的需要同时还能体现刑罚的正当性呢?这里我们首先需要确定的一点就是此类行为因为其本身的复杂性和手段的多样性绝不可以一刀切,搞统一标准和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意见》中对杀人后为掩盖罪行或者出于其他卑劣动机分尸、碎尸、焚尸灭迹的行为一概认定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需要综合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单独的、个别的判断。
行为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这是一个结果,这个结果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满足了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而杀人后对尸体进行毁损造成尸体被切割、焚烧、蒸煮的结果并非构成要件要素,属于非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不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结果,因此这种无论这种结果是否发生以及轻重如何,不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是影响法定刑是否升格以及是否应该在同一法定刑内从重还是从轻处罚。因此,毁损尸体的行为无法影响定罪,只能影响量刑,只能影响量刑的结果即是非法定刑基础的结果。非法定刑基础的结果对量刑的影响有几个不同的方面,其中和毁损尸体的行为相关联的是作为必定会从重量刑情节的结果,必须是罪刑规范所阻止的结果(《刑法学》上第五版 张明楷著 575页)。这种结果对法益的侵害明显要重于一般意义上的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行为,即是说超出了法定刑基础的侵害结果,但是这种结果仍然没有超出罪刑规范所与组织的范围,依然会影响量刑。
至于如何量刑,笔者认为要区分几种不同的情况:
1)行为人杀害被害人的方式就是肢解。行为人通过逐渐切割、肢解被害人身体的方式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这是一种极其残忍的、会给被害人带来极大痛苦的杀人方式,此种方式类似于中国古代的“凌迟”,这也就是上文所提到的“包括在杀人犯意之内”的一种表现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并非杀人后毁损身体,而是杀人和切割、肢解身体同步进行,杀人行为的完成即宣告肢解行为的结束,此行为成为杀人行为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亦是法定刑基础的结果,将直接影响定罪而非量刑。这种情况用生命刑对行为人的生命进行剥夺并无不当,与法秩序和民众朴素的法感情亦是协调的。
2)行为人在为杀害被害人做准备的过程中已经为杀人行为完成之后的毁损尸体的行为做了充分的准备。比如行为人提前准备好了刀具、蒸煮尸体的锅、大型的绞肉机,甚至专门为毁损尸体提前准备或者承租了房屋等等,在这种情况之下,被害人被害以后必然立即会面临尸体被毁损的结果。因此该毁损尸体的行为属于杀人行为之一部分,亦属于“包括在杀人犯意之内”的情况,该行为亦为杀人行为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亦是法定刑基础的结果,将直接影响定罪而非量刑。虽然第二种情形和第一种相比在手段的残忍性和行为的恶害性上似乎稍逊一筹,但是此行为对社会带来的危害同样是极其严重的,对其生命进行剥夺亦无不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审理过的夏克明兄弟等四人故意杀人案即属于此种情况,该团伙从1999年到2007年的八年间连续杀害6人,并且都是通过肢解、抛尸、蒸煮等方式将被害人毁尸灭迹,他们甚至专门承租了房屋以及购买车辆来处理尸体。杭州来女士被害案从目前披露的信息来看亦属于此种情形。
3)行为人出于激愤将被害人杀害以后,为了毁灭证据、隐藏行踪,避免被抓获而将被害人的尸体毁损。这是杀人后毁损尸体的典型情况。在台湾地区的刑法中除了普通杀人罪以外,还存在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义愤杀人罪、生母杀婴罪等罪名,日本刑法中,也曾经存在过尊亲属杀人罪(此条款1995年被删除),这些罪名量刑的标准各有不同,这样针对不同的情形就可以在有法律依据下的选择不同的量刑尺度。而我国现行刑法杀人罪只有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个罪名,这样就更加需要裁判者详加区分不同的案情来进行特别的判断。基于激愤的伤害行为未必是故意杀人行为,亦有可能是故意伤害,“激愤”简单从字面理解就是激动愤怒的意思 ,它可以有多种含义,可以是激励发愤,也可以是情绪激动,还可以是激动气愤,还可以是非常愤怒,比愤怒还高一个层次。这就要根据不同的具体案情进行个别的判断,但是可以肯定的一点就是出于激愤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一定是没有预谋的或者临时起意没有周密策划的。因此即便是最后同样造成了被害人尸体被毁损的结果,其量刑上亦应该同上两种情况相区别,否则就会造成个案上的矛盾冲突,亦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4)行为人将被害人杀害或者伤害致死之后,期初并没有毁损尸体的犯意,后行为人另起犯意进而毁损了被害人的尸体。此种情形如上文所述应该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毁坏尸体罪两罪并罚。这里有可能出现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是有预谋的杀人,此时不论杀人后是否毁损尸体,行为人都有可能面临被剥夺生命的法的非难;另一种是行为人出于激愤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此时如果没有毁损尸体的行为,行为人面临的很可能只是长期自由刑(无期徒刑及以下)或者暂缓剥夺生命的生命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是如果适用最高法院的《意见》的精神采用一刀切的办法,行为人有大概率的可能会被判处最高生命刑,即死刑立即执行。可是故意毁坏尸体罪的法定最高刑期仅仅是三年有期徒刑。在原本不应该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因为碎尸而判处死刑,就对碎尸行为的不法程度进行了过度评价,实际上形成了间接处罚。(“禁止间接处罚”的意思就是:如果某种结果并不表现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就不能说明违法性的程度,不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换言之,因为碎尸而判处死刑或者大幅增加责任刑的做法,缺乏正当化根据(《刑法学》上第五版 张明楷著 576—577页)。例如,北京市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审理过的北京血液中心碎尸案当中,被告人马超因为和女友产生矛盾失手将女友杀害,在女友尸体保存了半年之后将女友尸体肢解并抛弃,最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马超死刑立即执行。笔者认为,此案的判决大幅增加了责任刑,属于量刑畸重,实为不妥。
结语
综上,不能仅仅因为事后的毁损尸体的行为而对行为人科处死刑,这会造成一种我们不愿意见到的可能性:同样是杀人的行为,因为没有碎尸、焚尸这种毁损尸体的行为,而没有被科处极刑。显然,此种刑罚有违罪刑平等原则。正如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所言,“将杀人后的碎尸行为作为判处死刑根据的做法,具有严重的不合理性,应予杜绝。” (《刑法学》下 第五版 张明楷著 852页)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并不是说不能对杀人后实施毁损尸体的行为的行为人判处死刑,而是不应因毁损尸体的情节而将可能不会被判处死刑的行为人判处死刑。
此文为本人对此的粗浅看法,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见解的朋友欢迎随时和本人沟通,再次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