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涉及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已判决;

  2、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3、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本案件处于一审已判决阶段,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存在不确定性。

  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月23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披露了《关于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25-002)。近日收到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沂中院”)的《民事判决书》((2025)鲁13民初1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本次诉讼的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5年1月23日披露的《关于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25-002)。

  二、本次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

  临沂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临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尼奥商贸有限公司、临沂维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三位第三人”)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包商银行向三位第三人各贷款一亿元,该贷款已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分别支付给三位第三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三位第三人均未能按期还款,后包商银行将该借款合同债权分别转让给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原告”),截止目前三位第三人尚有借款本息合计3.6亿余元未予偿还,原告系三位第三人的债权人,对三位第三人享有3.6亿余元的到期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2018年7月19日三位第三人与包商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公司向其出具的票面金额各为10600万元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其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9年12月10日三位第三人又与包商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公司向其出具的票面金额各为1000万元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其借款提供新增质押担保。上述2018年7月19日《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票面金额各为10600万元合计31800万元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7月25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5月25日。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19年5月25日到期后,包商银行未提示付款。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19年5月25日到期,至2021年5月25日二年票据权利期间,包商银行亦未行使票据权利,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5月25日后票据权利消灭。上述2019年12月10日《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票面金额各为1000万元合计3000万元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9年12月2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3月31日。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后,包商银行未提示付款。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至2022年3月31日二年票据权利期间,包商银行亦未行使票据权利,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3月31日后票据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涉案2018年7月19日《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票面金额各为10600万元合计31800万元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在二年票据权利期间未行使票据权利而票据权利消灭,涉案2019年12月10日《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票面金额各为1000万元合计3000万元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在二年票据权利期间未行使票据权利而票据权利消灭,上述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虽因超过二年票据权利期间而票据权利消灭,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权利消灭仅丧失票据权利即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并未丧失因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相关民事权利,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民事权利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依法有权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涉案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票面金额34800万元(31800万元+3000万=34800万元)虽由三位第三人出质给包商银行作为借款质押担保,但汇票质押不同于汇票转让,三位第三人作为汇票上明确记载的收票人,仍是涉案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人,在包商银行于二年票据权利期间内未行使票据权利导致票据权利消灭,而其又被注销失去权利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三位第三人作为该汇票的权利人应可视为上述法律规定的“持票人”,依法有权向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非票据权利而系普通民事权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普通民事权利不具有专属性而具有可代位性。三位第三人与公司之间的基础货物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三位第三人不履行其对原告的3.6亿余元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票据利益,三位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原告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该债权,要求公司以到期债权为限向其返还实际获得的与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涉案2018年7月19日《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票面金额各为10600万元合计31800万元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7月25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5月25日,二年票据权利期间持续至2021年5月25日,2021年5月 25日后票据权利消灭,故对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原告于2024年11月22日向临沂中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三位第三人未对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不能代位行使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失去胜诉权的债权,故对原告要求公司支付与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相当的票据利益318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临沂中院不予支持。涉案2019年12月10日《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票面金额各为1000万元合计3000万元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9年12月2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3月31日,二年票据权利期间持续至2022年3月31日,2022年3月31日后票据权利消灭,故对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2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原告于2024年11月22日向临沂中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三位第三人未对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三位第三人怠于行使该债权,影响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原告可代位行使该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故对原告要求公司支付与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相当的票据利益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临沂中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四十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出票日期2019年12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3月31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利益3000万元;

  2、三位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相应票据利益权利义务终止;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800元,由原告负担 1628197元,被告负担153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沂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三、公司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案件处于一审已判决阶段,若当事人不服,可能提起上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公司董事会将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该事项,切实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并依法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披露案件的进展情况。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特此公告。

  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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