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贩肘击民警后逃跑,被开枪击中后死亡!法官:合法

制贩毒嫌疑人郭某指认现场使用肘部撞击民警挣脱逃跑被开枪击中死亡,其家属七人以赔偿义务机关河源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人死亡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2016年3月29日19时许,河源市公安局成功捣毁了隐藏在河源市××县××梓镇的制毒窝点,现场缴获冰毒100多公斤及割毒工具一批,并抓获犯罪嫌疑人郭某等人。在民警带犯罪嫌疑人郭某等人去现场指认的路上,经过通往深山的小巷时,郭某挣脱民警押送,逃往山岭,另一名民警看着郭某欲跑进深山里,鸣枪警示,无效后,遂开枪射击郭某,郭某死亡。

吴油甘等七人以河源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人死亡为由申请国家赔偿237万元。

家属们说了四个要钱的理由:

第一,公安民警使用枪支击毙郭某的行为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明确限制警察使用武器所同时具备的三个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暴力犯罪行为、紧急情形、警告无效。而郭某涉嫌制作毒品并非暴力犯罪,他已被民警使用警械控制,在被押解指认现场过程中及企图逃跑时,没有袭警行为或其他暴力犯罪行为。使用肘部撞击民警挣脱挣脱行为也不构成暴力犯罪。

第二,没有证据证实民警开枪前对赤手空拳且被带手铐、脚穿拖鞋的郭某进行鸣枪警告过。

第三,公安机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郭某用肘部撞击民警并挣脱逃跑并未危及警察生命安全,也不属于在押人犯、罪犯脱逃。警察可使用武器的两个前提是:暴力行为和危及警察生命安全。假设郭某存在用肘部撞击协警并逃脱的行为,因郭某当时脚穿拖鞋被带手铐,无论如何逃脱也不足以危及警察生命安全,即使想逃也绝对逃不过行动完全自由的警察,而且当时现场驻有大量警察。

郭某当天被抓后被押解指认现场,其身份仅是犯罪嫌疑人,不属于法律规定在押的罪犯、人犯。公安机关认为巷子尽头是山岭,为防止其进入山岭后难以追捕,就对着郭逃跑方向快速射击两枪,随后郭倒在巷子尽头的T字路口这完全不符合事实,T字型路口面对着是山,就是一面山墙,高有几十米高,直挺在哪,人根本无法攀爬,T字型左右路口又是封闭的,加上郭某5又带手铐,脚穿拖鞋,如何能翻越逃脱得了?

第四,任何犯罪嫌疑人在法院未判决前均不应被视为罪犯、人犯。公安机关应严格规范执法,并尽量减少伤亡,在完全可以采取追捕措施予以抓获、郭某并无危及其他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无论如何都不应直接击毙郭某。公安机关对行动严重受限、不可能逃脱的郭某直接朝致命部位连开数枪致使当场死亡的行为不当,也违背了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的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原则精神。

你就说这个什么律师?!依法符合开枪标准的案件,律师竟然一再纠缠于所谓的警察使用武器所同时具备的三个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暴力犯罪行为、紧急情形、警告无效。

显然,这三个先决条件是律师自己归纳的。不但辩护的方向错了,自以为是的观点也不合法理啊!

话说找律师一定要那种思维清晰的,要不然逻辑混乱既误人家属,又调戏法律。

据蓝衬衫们分析,民警作为人民警察,是合法配备和合法使用武器的主体。人民警察判明犯罪嫌疑人有“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或者“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逃跑的”等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的,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犯罪嫌疑人在被民警押解指认现场时,用肘部撞击民警并挣脱控制逃跑,属于用暴力方法抗拒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和在押入犯脱逃的两种情形。

在押入犯脱逃的情形就不必说了。明显的“用暴力方法抗拒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被辩护成“没有袭警行为或其他暴力犯罪行为。使用肘部撞击民警挣脱挣脱行为也不构成暴力犯罪”,也是醉了……

来来来!看看律师为索要国家赔偿家属们的辩护思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的开枪标准,规定“或者”的两边都可以开枪!

而本案“或者”的左边“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是辩护的重点,律师却偏偏替家属纠缠于“或者”的右边“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于是,家属一个劲地跟着律师喊叫:假设郭某存在用肘部撞击协警并逃脱的行为,因郭某当时脚穿拖鞋被带手铐,无论如何逃脱也不足以危及警察生命安全。

啧啧啧,这个律师在本案辩护思路上一再纠缠于“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这个观点,整个辩护方向都错了!必然不战而败!家属们请的这位辩护律师的确应当提高执业能力和法律素养。学学人家北京的王勇律师和上海的翟建律师的刑辩思路。

紫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民警在此事件中无失渎职犯罪,不予立案。

广东省公安厅做出复议决定,民警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开枪击毙犯罪嫌疑人郭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使用武器致人死亡的情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做出决定, 犯罪嫌疑人郭某在被民警涂某、民警刘某等人押解指认现场时,用肘部撞击民警涂某并挣脱控制逃跑,属于用暴力方法抗拒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和在押人犯脱逃的两种情形。在民警刘某警告无效后,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入山岭而使用武器,是符合规定的,依法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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