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致残,丁先生也因此背上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在与事故另一方商讨赔偿问题时,双方因赔偿范围和标准不一致打起官司来。丁先生要求事故另一方不仅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而且还要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经过胶州市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法院支持了丁先生的主张,而这笔赔偿的费用最终由事故另一方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支付。
2021年4月,丁先生在驾驶摩托车时一时疏忽,与停在路边的一辆半挂牵引车相撞。这一撞可不轻,丁先生被医院诊断为面部撕裂、创伤性牙折断和牙龈撕裂剥脱等。之后经过鉴定,丁先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中,丁先生被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半挂牵引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丁先生是全家的顶梁柱,受伤后他经过了多次治疗,光医药费就花了5000多元,再加上因为受伤影响工作,全家的经济压力一下子大了起来。虽然半挂牵引车一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也需要按照责任比例进行一定的赔偿,但在赔偿范围和标准上,丁先生与对方一直协商无果,最终只能对簿公堂。
信网了解到,丁先生除了要求半挂牵引车一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外,还要求半挂牵引车一方要支付包括父母和孩子在内的三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约5万余元。
胶州市人民法院在一审时认为,这笔费用没有超过当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予以支持。根据半挂牵引车一方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计支付给丁先生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约18.6万元。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人保公司表示不服,随即提起上诉。上诉时案件的焦点也是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问题上。人保公司认为,丁先生评残依据是牙齿缺失7枚以上,该伤情经过治疗后痊愈并不影响劳动能力。而且丁先生也没有提交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且丧失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法院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主张。
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丁先生受伤导致身体咀嚼及语言功能部分丧失,对身体限制较大,这一伤残结果不能完全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和工作,也对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丁先生的孩子尚未成年,需要其抚养;而他的父母生活居住在农村,远超退休年龄,要依靠子女赡养,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具体情况支持丁先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而具体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以此为判决依据也并无不当。最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人保公司的上诉,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文/信网见习记者 汪子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