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鹏汽车北京违法被罚 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

中国经济网北京4月8日讯 近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朝市监处罚〔2022〕2094号)显示,北京小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被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警告并罚款3000元。

具体违法事实为,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小鹏牌汽车的销售和售后服务等经营活动。当事人为小鹏汽车在北京地区的销售主体,其余门店以及分公司均为体验店。消费者在购买小客车过程中,可以在小鹏汽车APP线上选购或线下实体店选购车辆。消费者购买车辆时需与当事人签订《小鹏汽车购买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内容由广州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并由当事人在销售车辆过程中重复使用。协议第十三条规定:“本协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因本协议引起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未协商一致解决该等争议的,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内容部分文字使用加粗、下划线作出提示。消费者在使用小鹏汽车APP购买车辆时,需要在线上签订购买协议,在此签订过程中该协议第十三条无法更改。

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在北京注册并从事车辆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当事人销售商品以及提供服务的对象以北京市消费者为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当事人在与消费者订立销售合同过程中,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应当考虑普通消费者的受教育程度,以及普通消费者对我国法律规定的知晓程度,依法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设定,并合理提供问题争议解决方式。

当事人与北京消费者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利用格式条款约定在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排除了北京市司法管辖,限制了北京市消费者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且增加了北京市消费者不合理维权成本和负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综上,当事人构成通过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通过使用该条款获取违法所得。

上述违法行为类型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罚款3000元。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北京小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该公司为小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而小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又为广州橙行智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广州橙行智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为品牌“小鹏汽车”所属方。

官网显示,小鹏汽车成立于2014年,是一家专注未来出行的科技公司。小鹏汽车于2020年8月27日以XPEV的股票代码登陆纽约证券交易所,募资17亿美元。2021年7月,小鹏汽车登陆香港联交所,募资158亿港元。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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