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还是以被扶养人的身份为标准一直存有争议。
案例索引
(2019)川0722民初1372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3日16时57分许,李桃驾驶川B300A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建设镇木林村方向往三台县建设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乡道光明路(建柳路700M路段),与郭明白(生于1968年11月5日)肩扛钢管相撞,造成郭明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受害人郭明白随即被送入三台县建设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于2018年12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产生治疗费236.30元。
2019年2月1日,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072212018000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桃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明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12月11日,郭明白在三台县殡仪馆火化。同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绵维司[2018]临鉴字第241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郭明白系车祸中头部及胸部受伤致严重颅脑挫裂伤及急性颅内出血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
另查明:川B300A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李桃垫支原告丧葬费30000元和2000元生活费。
再查明:受害人郭明白父母郭光荣和张桂珍均已去世。郭明白与原告杨春华共育有一子,取名郭巍。受害人郭明白于2017年底开始在三台县建设镇辖区内从事居民住房修建工作。
2019年3月12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绵维司[2019]临鉴字第4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杨春华患低位直肠腺癌、多发性子宫肌瘤及子宫腺肌症经行直肠癌根治术及子宫全切术后构成五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范畴。
2019年2月23日三台县建设镇泉水村委会公示:杨春华与郭巍每月保障金额共计380元。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杨春华、郭巍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损的经济损失费485278.20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李桃支付人民币29275元。
三、驳回原告杨春华、郭巍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还是城镇主张?法院审理后认为,受害人郭明白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前一直在从事建筑相关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对其亲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标准计算。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在扶养人和被扶养人身份同为城镇或农村居民的情况下,只需按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身份确定即可;但在扶养人和被扶养人身份不一致的情况下,究竟应以扶养人还是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标准进行计算,《解释》没有明确,实践中的裁判结果也大不相同,有必要尽快厘清此问题,形成统一裁判标准。
首先,按照侵权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被扶养人的损失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受害人的收入不会因为被扶养人所在地区消费高低不同而有所变化。如果按照被扶养人的居住情况来确定扶养费的金额,势必有违损失填平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因此,扶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受害人的居住状况或户口性质来确定。
其次,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继承丧失说的法律性质,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扶养人收入损失的一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共同构成了扶养人的收入损失。由此可见,立法在设计按照何种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能弥补直接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时,对于直接受害人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都是按照直接受害人或扶养人的身份标准确定的,而且只有在二者计算标准一致时,才能填补直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才符合立法的目的。
最后,以扶养人的身份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才可避免存在多个被扶养人且其城镇或农村身份不同一时,出现年最高赔偿限额无法确定的问题。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来看,当二者并列只能采用一个标准,假如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确定,当被扶养人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时,年赔偿总额累计是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还是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很显然,只能根据扶养人的身份标准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才能化解这一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