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21年12月18日上午,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金锦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培峰、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马剑银召集的“慈善法治圆桌汇”系列研讨会第十期“慈善的法律激励与税制”在北京举办。
本次活动由马剑银主持,来自学界、公益慈善界、媒体、企业等不同界别的近40位嘉宾,围绕慈善的法律激励与税制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
引谈环节 1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金锦萍
关于我国《慈善法》第九章“促进措施”相关条款和规定,慈善税收问题只占小部分,其中还包括了政府基础设施建设、行政事业性费用和公益事业用地等。
第77条、第78条均属于政府慈善基础设施建设,是政府制定发展战略规划时将慈善事业放入其中板块;第79条、第80条、第81条均与税收有关,税收政策包含慈善组织、捐赠人以及受益人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包括所得税部分,但是整个税法修改脉络很少包含慈善领域;第83条应在改革过程中考虑行政事业性费用以及日后扶贫济困是否可以永久享受免征政策的问题;第85条存在民间举办组织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政府强调的交易方式仍会产生税的问题;第86条在鼓励机构融资和结算等金融业务过于笼统,仍应考虑融资渠道受限的问题。
第87条所规定的购买服务应当属于平等关系,但最终成为支持政策,演变成政府向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途径之一。其一,该条款没有正确理解购买服务,其二,政府购买服务流转环节的税依然存在。所以,应当重新反思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的法律性质问题。
第88条应当思考关于慈善机构如何将教育纳入其中以及慈善组织获得资源的路径;第90条仅仅规定了冠名作为鼓励捐赠者的措施,有挂一漏万之嫌。应当以罗列和概括的方式进行全面规定;第91条是关于国家设立的慈善表彰制度,应对明确是政府行为,并不禁止或者限制民间的表彰行为。
因此,从法律角度看《慈善法》第九章的激励方式不够充分,归根结底是因为法律上规定慈善促进措施,就应该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同时要注意鼓励捐赠和从善不能完全依赖工具理性。真正的激励是尊重想从事慈善的主体的意愿,允许其自由从善,只要其不侵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权益。
各国对于非营利组织一般都实施了比营利组织更为优越的税收政策。在所得税方面,主要体现在对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所得税和允许向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进行捐赠的组织和个人在缴纳所得税前予以税前扣除两个方面。相关研究也表明,有利于非营利组织的法律框架是促使非营利组织蓬勃发展的重要因素。“因为这些法律、法规通过减免税收的方式保证了捐助者的经济利益,同时规范着非营利组织的活动,以确保其资金用于公益事业。”
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以下五种理论。第一是辅助理论,即强调慈善组织是对国家提供公共服务辅助作用的组织;第二是资本结构理论,主要考虑非营利组织本身不分红的特征;第三是利他主义理论,强调组织存在两种可能,其一是能够弥补政府和市场的缺憾和失灵;其二是即便没有提供任何具体的社会服务,存在即表明了这个社会的多元价值和多样性,有利于体现社会的民主自由价值和公共利益;第四是税基定义理论,意味着慈善组织的收入应该不属于所得税的税基,原因在于慈善组织的非营利性;第五是捐赠理论,意味着公众支持型的慈善组织获得税收优惠的正当性就在公众的捐赠行为之中。
我国虽然在对慈善组织等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待遇问题上有相当的重视,在实践中也已经执行了初步的优惠措施,但是仍存在各个方面的问题亟待解决,具体如下。
(一)现行规定效力等级过低。目前对于各个税种的优惠待遇规定大量存在于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各种通知之中,效力等级明显太低。
以增值税为例,《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最后一句规定:“……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而如前所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一些通知在现实中仍然具有效力。
这一情况说明,不仅关于税收优惠的制定主体不明确,且大量存在零散的、效力等级低下的现行规定,这对于我国慈善事业以及非营利事业的发展显然不利。
目前修订相关税法规定的改革需要提升到法律层面。以条例和暂行条例规定不严谨,这需要我国有关部门结合现实情况在税法改革中做出调整。
(二)非营利组织尚未成为独立的纳税主体。从以上我国各项主要税种的现有规定看来,除了在《企业所得税法》中有专门条款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进行规定之外,其他各个税种的规定中都没有针对非营利组织的内容。
由此可见,就目前而言,非营利组织还未被认定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对于其各项税收的规定也十分零散,不成体系。
而具体到慈善组织,就更没有针对其专门适用的税收优惠规定了。这个状况对于全国范围内各个地区的慈善组织税收管理是十分不利的:一方面,各地税务部门无法形成较为统一的税收制度;另一方面,各个非营利组织也不能清楚的了解到自己应当享有的优惠待遇,对其工作的开展以及持续发展都有负面影响。
(三)被认定为慈善组织后在税收待遇上无规范意义。在《慈善法》以及《慈善组织认定办法》颁布之后,慈善组织这一概念被重点提出,一旦被确定为慈善组织就能获得税收优惠的待遇,这是各国利用税收杠杆鼓励社会资源进入慈善领域的重要手段之一。
社会主体在获得政策激励之后,积极要求进行慈善认定具有了必然的因果关系。有些国家干脆把慈善组织资格的确定权赋予税务部门就是这一思路的直接展现。还有些国家虽然并未赋权给税务机关,但是在相关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获得慈善组织资格与税收优惠地位之间的关系,如英国就是这样。
《慈善法》第79条规定:“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80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但是,实际上在该条文之外并未提出适用于慈善组织的具体的税收优惠规定。
此立法规定并未能使慈善组织的税收优惠地位获得实质性的进展。慈善组织认定之后并不能直接取得税收免税资格,税务机关在确定免税资格时也有一套自己的认证体系,在财政部与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专门的规定。
向慈善组织捐赠的企业的税前扣除资格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慈善法》虽然规定企业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却规定必须向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才能获得税前扣除资格,而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认定在该条例中也规定了认定的依据。
这意味税务机关有着另外一套认定法则,实际上无法与《慈善法》进行衔接。
如果《慈善法》在重点提出慈善组织概念后并不能给认定的慈善组织以及向慈善组织捐赠主体以税收优惠的话,慈善组织的认定意义就会大打折扣。
(四)非营利组织的经营性收入的税收问题尚未解决。关于之前提到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符合条件的收入”中第二个方面的理解,即何为符合条件的收入问题也亟待解决。具体而言,非营利组织的经营性收入问题究竟应当如何对待?对该部分的税收政策如何才能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实现平衡?这些都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五)非货币捐赠税收上尚存在障碍。虽然在公益捐赠中以货币捐赠为常态,但是非货币捐赠在特定的场合中以及特殊情况下,也同样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我国对于货币捐赠行为的规范已有所完善,但是对于非货币捐赠仍然没有妥善的对待,主要体现在非货币捐赠的价值衡量以及与之相关的非货币捐赠税前扣除范围的确定。
(六)涉外活动中的税收政策尚待进一步明确。“慈善无国界”的概念逐渐被大家接受,而当下慈善活动的国内外交流也显然越来越频繁。我国在该交往过程中逐渐由接受援助方向施以援助方转变,由于我国慈善组织仍处在“走出去”的探索阶段,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政策较少,慈善组织对如何向海外运输捐赠资金和物资,以及这些过程所涉及的关税问题都不甚了解。
(七)非营利组织税收征管制度急需完善。慈善事业的有序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有效监管,而目前我国处于慈善事业蓬勃开展但相关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况,这对于我国监管部门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需要在以下内容上进一步予以完善:
慈善组织税收监管体制介绍、我国慈善组织的纳税登记与税务申报制度介绍、慈善组织税收优惠资格的监管、慈善组织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以及慈善组织行政处罚的救济措施、慈善组织的公众监督和社会监督等。
引谈环节 2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马剑银
《慈善法》起草初期的名称是《慈善事业促进法》(2005),在制定过程中,对其性质的界定是以促进为主,还是规制为主,起草小组应该是有争议的。
最后出台的文本虽然建构了以规制慈善组织为基础的规范体系,但总体而言仍然充满着促进法的精神。
可以说它的立法精神以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为第一目标。这集中体现在第一条“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这一立法目标的表述中,除了“规范慈善活动”,其余都是“促进”“发展”“保护”等字样。
《慈善法》在第9章“促进措施”中,有15条条文分别规定了政府的基础建设支持(77-78条),税收优惠(79-84)、国家土地支持(85条);金融支持(86条),购买服务支持(87条)、文教宣传支持(88条)、第三人激励(89条)、冠名权激励与慈善表彰(90-91条)。但这些措施基本上都是原则性的规定,需要进行制度配套或者规则细化。
地方制度配套中出台了11部地方性法规(湖南规定;上海、湖北、陕西、山东、江苏、广州条例;陕西、江西、安徽、浙江条例)和3部地方性规章(福建办法、北京规定,中山办法)。各地方的法规和规章中关于个人激励规定最多,鼓励社会各个主体参与慈善、支持慈善,并且各地规定各有特色,各有创新。
例如有的地方规定,志愿服务做得多的人或者在慈善事业中作出的贡献较多的人,在申请个人求助时,会优先考虑给予资助;在安徽、江西的地方性条例中还设立了对初创慈善组织的激励措施;在文教宣传方面,文教部门对慈善的公益宣传免收费用;在公共服务方面,各地对慈善组织的用水用电实行优惠等;此外,有的地方还规定了对在慈善事业中作出巨大贡献的人给予公务员招录及事业单位招聘时的优待。
但这些都是号召性的措施,没有设定具体措施。
因为慈善发展最重要的两种激励措施——组织发展的支持和税收优惠的支持政策——在中央层面的配套措施没有特别的突破,所以,局限于地方的立法权限,各个地方也是螺狮壳里做道场。虽然地方立法此起彼伏,看似热闹,但在慈善的法律激励方面效果有限。
有关慈善的法律激励方式主要可以区分为五类,分别是:激励慈善捐赠、激励慈善服务、激励慈善组织、激励社会创新、激励慈善研究与慈善教育。
第一,关于激励慈善捐赠(又称为捐赠人激励),主要包括税收优惠、实物捐赠、不动产捐赠、艺术品捐赠领域的支持、冠名权和其他表彰、鼓励慈善信托等激励方式。其中,税收优惠是重中之重。
第二,关于激励慈善服务(包括志愿者激励),包括以下激励措施:志愿者时间用以在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中予以优先;鼓励其他用人单位优先;鼓励优先申请救助等。慈善服务是一种专业性的服务,目前学界对慈善服务概念的理解还不够,如何在慈善领域促进专业性服务的开展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第三,关于激励慈善组织(包括便利注册登记),包括以下激励措施:降低慈善组织成立门槛;扩大慈善组织直接登记的范围,简化慈善组织认定程序;提高慈善从业人员薪酬(放宽管理费用的比例,鼓励自主性);培育与鼓励慈善人才培养与培训。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对社会组织的严监管与对慈善事业的发展之间就存在政策上的目标冲突,因此,慈善组织激励有些尴尬。
第四,关于激励社会创新,主要包括以下激励方式:慈善财产保值增值的支持;对慈善的各类金融支持;慈善目标的多样化;章程的自主性;从社会保障补充的单一话语中解放出来,赋予对美好社会的多样化追求功能。目前存在的一个误区,是将社会创新直接等同于公益商业化,但实际上社会创新的含义要比公益商业化更加广泛。应当减少对慈善事业的管控。
第五,关于激励慈善研究与慈善教育,主要包括以下方式:培养慈善意识与慈善文化;专业与学科建设;投入研究资金;宣传与文教等等。
以上是关于激励方式的整体框架,慈善的法律激励主要应当围绕以上五个方面进行发展,以促进慈善事业的蓬勃发展。
与谈环节
01
深圳国际公益学院副院长黄浩明
主要针对慈善、人才、税收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如何推动慈善税收政策应当具备“两落”,即落地、落实。慈善发展离不开专业人才,扩大捐赠离不开税收政策。现在公益行业面临人才短缺和人才队伍储备欠缺的原因是整个组织的规模趋于弱小化,同时缺乏专业的管理人员且薪酬低于行业标准。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和措施落地应当提升慈善组织的社会地位,解决慈善组织专业人才户口和薪酬待遇是至关重要的。另外,应当形成行业职业认证、岗位认证,以专心、专职、专业、专家为慈善组织的人才发展方向。
其次,关于人才建设方面:第一是政府的政策要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第二是慈善教育要形成职业教育规范;第三是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行业协会应创建职业教育认证体系,建立社会培训体系,倡导专业人才机制,思考如何加大员工的职业规划,增加培训预算让员工有机会学习和培训。
最后,慈善税收存在被行政部门忽略以及税法普及的问题,我国的慈善组织税收监督体系需要建立全国联网机制。应当提高税收管理效率和操作便利程度,协同行动,让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和个人获得及时的感受。同时,慈善法修订中,期待落实慈善组织本身的税收优惠政策,从个案审批制转向普恵制,切实解决慈善信托,个人日常捐赠的税收优惠的难题。
02
中央民族大学基金会研究中心主任李健
首先,对于《慈善法》基本目的,其一,应鼓励慈善事业发展,弘扬慈善文化,保障慈善参与者的权益。从研究者角度值得关注公开募捐资格和税收优惠两方面;其二,公开募捐受到监管但真正开放互联网募捐的现象表明现在的公开募捐激励仍处于落后局面;其三,关于税收优惠包含个人捐赠能否延期抵扣、企业捐赠能否享受更多优惠以及企业的劳务捐赠能否区别于志愿服务等问题。因此,我国目前的外部激励没有做到,很多政策还限制了慈善组织内部的激励。
其次,慈善活动的特征包含以下三点:第一是自愿,慈善活动必须是不受强制或胁迫的,所以我国《慈善法》严禁任何形式的行政摊派,体现依法自治;第二是无偿或低偿,慈善活动不能以要求或获得回报为前提,体现权责明确,同时低偿的规定给很多机构未来获得交易活动带来了可能;第三是非官方,慈善活动注重民间性,政府可以提供经费支持但一般不直接参与,体现政社分开。
最后,界定慈善产权,思考产权的引入如何解决慈善激励问题,同时也为政策公开提供理论依据。其中分为外部权责和内部权责,外部权责包括慈善产权的第一个层次: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之间的权责关系,从而解决政社分开的矛盾、慈善组织的激励矛盾以及无限连带责任矛盾,以激发慈善组织活力。另外,内部权责包括慈善产权的第二个层次:理事会、监事会、会员大会和秘书处之间的权责关系。他提出,应在很大程度上尊重慈善组织依法自治且最大限度尊重理事会权利,解决信息不对称的矛盾,慈善组织立法困境以及公益人才的激励矛盾,实现公开透明、依法自治、稳定人才。
03
深圳市君合信税务师事务所所长胡绵鹏
第一,完善现有的公益捐赠税前扣除制度。因为目前捐赠人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所捐的货币或者非货币通常都要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捐赠才能取得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捐赠人获得票据后才可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或者企业所得税时扣除,但没有考虑慈善信托。他指出,如果捐赠人或者委托人捐赠财产设立慈善信托,目前是无法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或者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因此应当拓宽目前税前扣除渠道,在加强慈善信托监管的同时,将慈善信托捐赠人或者委托人出资部分的捐赠纳入公益捐赠税前扣除体系中来。
另外,公益捐赠税前扣除是捐赠人的基本权利,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也应该是慈善组织最基本的资格之一,应当优化公益捐赠税前扣除管理规则,推动修改《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消除27号公告中与税前扣除资格不合乎比例的条件。
第二,建立全国统一公益捐赠税前扣除信息管理系统,消除财政、税务、民政部门间信息孤岛。如果可以从国家层面建立一套捐赠信息管理系统,并将捐赠人信息、慈善组织信息全部纳入系统中,系统可以实现在纳税人填报公益捐赠扣除项前,列出其当年公益捐赠数据,并通过与慈善组织信息进行比对,判断符合公益捐赠税前扣除公益捐赠数额,供纳税人勾选,这对于个人而言尤为重要,同时也可以引导捐赠人向有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进行捐赠。
第三,健全非货币资产捐赠税收优惠制度,即慈善组织处置所接受的非货币资产捐赠,尤其是股权、股票等资产,其收益或收入应当享受免税优惠待遇,因为这是所接受的非货币资产转为货币资产,仅此而已。
2011年,河仁基金会接受了福耀玻璃的股票捐赠,推动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的落地,为我国公益股权捐赠扫清了税收成本的障碍。然而,45号文并未彻底解决公益股权捐赠的税负问题。45号文虽然解决了公益股权捐赠过程中捐赠人的所得税问题,但实际上只是将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从捐赠人转移到接收捐赠的社会组织。
2020年12月16日晚间,福耀玻璃公告称,持有8.81%股份的股东河仁慈善基金会计划以集中竞价方式减持公司股份不超过600万股,占总股本的0.24%,减持原因为“赈灾救助”。公开资料显示,河仁慈善基金会2020年因“赈灾救助”先后四次减持福耀玻璃的股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的规定,河仁慈善基金会此次减持股票收入不属于免税收入,很可能因此给基金会产生巨额所得税负担。
以河仁慈善基金会减持事件的所得税负担为契机,在调研我国公益股权捐赠的整体情况和社会组织减持股权的情况下,推动财政税务部门适时出台豁免社会组织减持公益捐赠股权所得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第四,借增值税立法之机,健全慈善行为中捐赠人非货币捐赠以及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增值税税收优惠制度。目前增值税纳税人以营改增服务或不动产用于慈善活动设定了增值税优惠的,捐赠人无须就此捐赠行为视同销售服务或不动产,但对于有形动产却没有优惠,企业捐赠货物给慈善组织,需要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严格意义说,慈善组织向受益人发放货物,也是是需要视同销售货物的,这就给慈善组织带来的涉税风险。希望未来在增值税立法时,增加公益捐赠的增值税税收优惠条款,从法律层面予以规定,以减少风险,从而降低成本。
第五,探索志愿服务税收激励机制,在个人提供志愿服务时,志愿服务时间折算为一定的专项扣除金额并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这对于投入慈善服务是非常有意义的探索。
04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何国科
目前在法律政策层面,对慈善的激励措施非常多,但是够落地的非常少。慈善法律激励的主体包括:慈善组织、捐赠者、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从业人员。
在慈善组织激励方面,面临着两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标准问题,二是免非营利组织税范围扩大问题。另外要提高慈善组织的含金量,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跟慈善组织认定或登记挂钩。
在捐赠人激励方面,如何进一步完善捐赠人的抵税便利性和高效性,把捐赠也纳入“两代表一委员”的指标,激励捐赠人成为在社会运行中担任更重要的职务和角色。
在慈善从业人员激励方面,目前不仅激励不足,而且保障也不足,慈善事业缺乏统一的从业标准和准入门槛,应当加强对慈善从业人员的培训,增强其专业性,要培养职业共同体的理念,只有这样,才能在慈善领域中建立起信任。增加对慈善从业人员的激励,增强他们的荣誉感。
最后,应当分类制定相应的激励政策,简化政府行政流程,避免“一刀切”的做法,真正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05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慈善
研究中心主任黄浠鸣
从引导财富向善、促进共同富裕角度,结合实践案例探讨了法律如何激励高净值人士的慈善参与问题。
第一个案例——曹德旺股权捐赠案。曹德旺先生及家人作为实际控制人持有股权时无需纳税,但是通过企业将福耀玻璃股票捐赠给河仁慈善基金会时却要按照公允价视同转让,因而需要纳税。财税〔2016〕45号文规定企业捐赠股权按照股权的历史成本视同转让,这就解决了企业在捐赠股权环节的税负的问题,接受股权捐赠的慈善组织需要按照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然而,在会计核算方面,《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慈善组织等接收股权捐赠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入账,由此造成了税收处理和会计核算的差异,这给慈善组织的财务人员带来较大的考验。此外,目前慈善组织“变现”股权的资产转让收入并未纳入免税范围,从而可能会产生捐赠环节的税负“递延”至慈善组织的效果,并未真正减负。因而,在设计慈善激励制度时,应进行系统性思考,如果只看到捐赠人一端,没有看到捐赠的全链条,则不能有效促进捐赠的增长。
第二个案例是何享健股权慈善信托设立案。企业股权捐赠的税负问题已经初步破题,捐赠股权可以按照历史成本价进行税务处理,但对于股权设立慈善信托的税收待遇问题,现行的法律并未有效回应,造成了如果一个企业或者个人通过股权的方式设立慈善信托,就面临承担股权转让环节的税负。此外,在非货币财产设立慈善信托的财产登记制度还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股权是否能够有效地委托给受托人、实现信托财产独立和风险隔离也是待定的。
建议修订慈善法时应当具备系统性思维,在借鉴国外相关制度、进行法律移植时应当特别注重法律的本土化。《慈善法》中关于慈善信托的规定主要参考了《信托法》中的公益信托,而《信托法》作为舶来品存在不少水土不服的地方。《信托法》中的信托到底是什么性质,是一个组织还是行为?从税法意义上来讲,慈善信托能不能获取独立的纳税地位,成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关于信托财产的过户登记问题,中国现行《民法典》强调物权法定、一物一权,而英美法的信托制度则强调双重所有权,造成非货币财产设立慈善信托存在客观障碍。在法律修订时,一方面确保慈善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自洽,另一方面保障《慈善法》与《民法典》《信托法》《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相关规定的有效衔接。
此外,在探讨《慈善法》存在的问题时,应当区分出现的问题是立法问题、配套政策不完善的问题还是执法的问题。慈善的法律激励与税制更多的是配套政策的完善和执法方面的问题。
最后,除了物质激励之外,还应当注重慈善表彰类型的精神激励,应当实现立法与配套措施联动配合,执法应当落实到位,才能促进中国慈善事业的高质量发展。
本次圆桌汇由北京大学法学院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公益慈善与非营利法治研究中心主办,中国灵山公益慈善促进会、爱德基金会传一慈善文化基金协办,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秘书处注册机构北京基业长青社会组织服务中心承办,深圳国际公益学院特别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