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凌霄丨一致行动协议是否可以强制履行?

案情简介

2010年06月,穆乐民与冯汝章共同出资设立杭州维瑞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08日,穆乐民、宋飚、冯汝章因股权转让成为杭州艾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博管理”)股东;2015年01月,穆乐民、冯汝章将所持杭州维瑞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艾博管理。

2015年01月15日,穆乐民、宋飚、冯汝章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

一致行动人协议

《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三方作为艾博管理的自然人股东且通过艾博管理间接持有杭州维瑞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承诺,在作为公司的股东行使提案权或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股东表决权时,均采取相同意思表示,均按照公司一致行动人会议的决议行使相关提案权、表决权。当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以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同意票意见为准;协议有效期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在公司存续内均有效。任何一方股东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应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2015年09月,杭州维瑞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艾博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博健康”),并于2016年04月在新三板挂牌。

2018年03月19日,艾博健康召开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关于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议案》,冯汝章同意该议案,穆乐民和宋飚不同意该议案,最终该议案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获得通过。2018年03月29日,艾博健康向股转公司报送了终止挂牌的申请材料。

穆乐民和宋飚认为冯汝章在明知其极力反对的情况下,擅自代表艾博管理在议案表决时投“同意”票,违反一致行动人约定,构成违约;遂将冯汝章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冯汝章继续履行《一致行动人协议》,并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开声明“杭州艾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通过控股子公司杭州艾博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事项股东会决议”的事实。

法院判决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采取一致行动。《一致行动人协议》是建立在各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但作为协议中的“一致行动人”,对一致行动,应建立在全体协议签署人协商一致的意见的基础上,在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允许协议签署人表达个人意愿,而非强迫。“一致行动人”不能一致行动,协议就失去应有的价值。既然是协议,应当允许“协议”当事人有退出的权利,如果退出的一方因其退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可按协议约定赔偿对方损失。综上,原告诉请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也不适用强制履行。因此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致行动协议能否强制履行一直存在争议:

本案中,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允许“协议”当事人有退出的权利;

在(2017)赣民申367号案件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可了公司根据一致行动协议将张国庆所投票计为同意票,形成华电股东会股字(2015)第6号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对于张国庆要求撤销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关于一致行动的概念: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出于提高公司决策效率,或者稳定公司控制权等考虑,很多公司进行了一致行动的安排;但是虽然都概括称之为“一致行动”,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意思表示的决定方面,有的一致行动约定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以某一个股东的意思表示为准,而有的一致行动则如本案所示,约定以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同意票意见为准;在一致行动协议的签署主体方面,有的一致行动协议仅是股东之间签署,而有的一致行动协议中公司也作为一方当事人(如上述提及的(2017)赣民申367号案件)。

关于一致行动约定的性质,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来说,一致行动约定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除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的条件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特别地,如果一致行动的约定涉及一名股东可以代其他股东决策并行使投票权等内容的,则可认定实质上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方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行使表决权。

关于一致行动协议能否强制履行,需要考虑两种情形,一种情形为股东会表决时公司能否强制归票,另一种情形则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后,一致行动协议的一方主体能否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股东会决议。

关于前一种情形,如果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公司强制归票的明确约定的,则应认可强制归票,此时强制归票行为系一致行动协议的履行;而如果股东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关于公司强制归票的明确约定的,一致行动的一方主体作出不同的意思表示虽然违反了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其他当事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并不宜强制改变其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强制归票似有侵犯股东表决权之嫌。

而在后一种情形下,由于股东会决议已作出,出于维护公司意思连续性和稳定性的考虑,应谨慎认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只有在确实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综上,目前关于一致行动协议是否能够强制履行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大的争议;实践中建议根据实际需求,确定一致行动协议的具体内容及签署主体,并可考虑将相关约定在公司章程中进行明确。

打开APP阅读更多精彩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