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暑期鱼塘游泳溺水身亡 法院:管理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需担责

暑假来临,池塘、水库、河流、海边等都是学生溺亡事故的高发区域,也很容易引发侵权责任纠纷。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小学生暑期鱼塘溺水死亡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依法认定鱼塘的经营者、管理者未采取在鱼塘周围设置围栏、警示标语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鱼塘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提醒,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对溺水死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去年7月的一天下午,荣昌区峰高街道某村13岁的徐某,在居住地院坝外一鱼塘中游泳溺水死亡。

该鱼塘系罗某于2022年11月从张某处租赁的水田改造而成,打算用于养鱼垂钓。水塘浅的地方约1米左右,深的地方1米7左右。鱼塘尚未改造完成,便因故被叫停,也就没有实际投入经营,罗某亦未予以管理,未设置防溺水标志、围栏等防护设施,也没有对周围居民进行防溺水宣传。

溺水事故发生后,徐某父母与张某、罗某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告上了法院,要求张某、罗某赔偿孩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8万余元。双方这场官司打了一审,打二审。

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创设危险源者,为保护他人免受损失,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本案中,水塘最深处约有1.7米,案涉事故发生前,由于下雨,水田储水,已具备一定危险性,尤其对于危险性认识不足、自我防护能力弱的未成年人风险较高。

因此,罗某创设危险源的先前行为,使得其负有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保护他人免遭损害的义务。但案涉水田毕竟不是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按照社会普遍标准要求,不能脱离社会生活实践水平,罗某需尽到提醒、警示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罗某在改造水田被叫停后,未采取任何警示、告知等安全措施,放任危险源的存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死者徐某常年生活于事故发生处,对发生案涉事故的水田情况较为熟悉,虽为未成年人,但已具有一定的风险判断和分析能力,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妥善、合理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其自行前往案涉水域进行游泳,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

而张某已将案涉水田流转给罗某,案涉水田不再由其控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根据罗某的过错大小和造成徐某死亡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罗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罗某赔偿徐某父母9万余元。

上游新闻记者 徐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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