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文青
民事合同系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的约定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民法以尊重民事主体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并要求合同当事人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但实际上民商事领域中交易主体双方大多都具有谈判与合同地位优势的差异,而这些优势或来源于主体的经济或履约的实力,或源于市场供求关系等,在合同中体现出来的优劣便是权利义务条款的不对等,如为一方设置较高的违约责任条款,但另一方并无违约责任条款的约束,或为一方施加较多的义务,但未赋予其相应的权利。那么,在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地位的悬殊时,作为劣势一方如何保障自身的权益成为一大难题。
一
现有法律制度下对弱势合同主体的保护性规定
实际上,民法除了尊重意思自治并鼓励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外,也存在其他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例如公平合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除了宽泛的法理原则外,在具体的规定方面也赋予了合同双方,特别是弱势一方能够突破合同约定的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显失公平等情形下相关主体可以依法请求撤销合同的条款、格式条款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权利等情形下无效的规定,以及关于法定的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调整规则等。此外,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司法解释赋予了买房人追究逾期办理不动产证书的开发商违约责任的法定权利,针对买卖合同关系,司法解释也规定了逾期付款的法定违约金等。民事法律以外,行政法规领域也有针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规定,例如《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因此,合同弱势一方首先可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
二
关于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司法案例
(一)关于未约定或未具体约定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过高的司法认定
1.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案件中,即使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内容,仍然可以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判处支付违约金。
青海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双方在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对该部分违约金进行核算并无不当。”
2.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可以根据损失程度进行调减。
甘肃电投xx有限公司、甘肃瑞和xx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甘肃电投xx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全部实物资产,甘区国用(2010)第xx号土地及房屋已交付使用并完成过户登记,甘区国用(2010)第xx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业已交付使用,未影响甘肃瑞和xx公司对土地及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甘肃电投xx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甘肃瑞和xx公司已接收全部资产并实际投入生产,但未付任何本金或利息。甘肃瑞和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甘区国用(2010)第xx号土地及房屋逾期办理过户登记、甘区国用(2010)第xx号土地及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对其生产经营产生了实质性障碍,亦未证明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且在计算其应付利息时,已经将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资产对应的债务利息予以扣除。因此,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xx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成立。
(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司法认定
1.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若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可以对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调整,以平衡合同双方的权益。
成都市xx有限公司、四川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xx公司占有、使用,其在就案涉工程项目受益的情况下,仍欠付住业公司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基于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权益,原审根据住业公司之主张,以最后一栋房屋交付时间即2015年9月7日作为95%工程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并无不妥。”
2.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明显加重一方责任而免除一方责任的,法院可以据此不认可双方之间所存在的该种合同关系或认定该合同关系无效。
天津市xx公司与天津xx有限公司合资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协议书》中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明显加重xx公司责任而免除xx公司责任......原审法院未对xx公司关于双方就案涉项目存在合资合作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正确,据此也未支持xx公司就案涉工程分配利润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不当。
(三)关于解除合同与排除合同效力的认定
1.虽无合同约定,但一方违反合同主要义务,即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法主张解除合同。
贵州xx公司与贵州xx化肥厂破产清算组等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性质为租赁关系,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赁物,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41号判决载明“至2015年4月底,xx公司和xx分公司共欠租金1477.089738万元”,凯里清算组和xx公司也是基于xx公司及其xx分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义务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因此,本案《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xx公司违反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无论合同处于何种履行状态,只要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一方当事人即可主张该合同整体无效。
四川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x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以《合作协议书》中建设工程分包部分的合同条款无效为由,认定合同整体无效是错误的。其他合同内容包括投资、取得股权等合同条款的效力并不受施工条款效力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系违法建设工程,xx公司与xxx之间就违法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约定因标的物不具有合法性而无效,且xxx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关资质,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故xxx与xx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无效。至于案涉工程是否处于施工状态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判断。”
三
对合同弱势一方的履约建议
(一)合同签订过程中。订立合同之时尽量了解条款,对不公平合理之处进行协商,争取主要权利义务的平等。若难以协商,建议要求对方提供具有范本或格式合同特征的文件,例如,印有公司logo的合同范本。在签订合同时,对方所作的有利的私下承诺或双方私下另行协商的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要进行固定和保留。若该交易还存在分包方或下游乙方,弱势一方可以将不利条款进行转嫁,例如建设工程领域中的“背靠背”条款。另外,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及准确约定合同的性质、合同的主要内容,以及双方的目的,为法官判断合同性质、主要合同义务和次要、附随义务提供依据。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合同后,弱势一方首先需要针对不利条款加强风险防控,避免自身违约。同时,不应当放弃合同履行过程中争取权利的机会,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抓住有利的时机进行谈判,争取有利的补充协议或会议纪要等协商依据。此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若存在有利的变更合同条款的情形,应当将相关的证据资料保存下来,作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合同或者形成某种交易习惯的依据。对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应当随时注意对对方损失、获利情况证据进行固定,了解对方交易过程中的损益以及资金情况。且尽管合同条款不利,但也不能事事妥协,存在条款依据时,要及时拒绝对方不合理的请求,以尽量符合合同约定的形式主张权利。
(三)产生争议时。在察觉到双方可能会产生争议且可能无法协商时,应当进一步加强风险防范以及证据意识,以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依据作为支撑,尽量在合同履行的后期形成有利局势。同时,为了避免两败俱伤,还是需要以谈判为主,最大化避免违反约定,妥善履行主要义务,尽量争取自身的正当性。另外,在诉讼策略上,可以从合同本身的属性、效力出发,寻求更多的突破路径,例如无法追究违约责任时,尝试以侵权责任等方式主张权利。
总之,立法者与司法人员都已经注意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现象,目前为弱势一方提供了多样化和针对性的权利保障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将双方的利益平衡作为重要的裁判原则。作为合同弱势方,需要在熟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全程做好协商谈判工作以及证据收集与固定。并抓住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以及双方的损益情况这两个重点,使自己从签订合同开始便一步步将弱势缩小。
作者介绍
刘文青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硕士就读方向为律师实务方向,目前任四川省某国有建筑企业法务,法学实务经验丰富,有3年多法务经验以及一年半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工作经验,处理过较多建设工程领域以及其他民商事领域的案件及纠纷,擅长解决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法领域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