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强迫女子用自慰器自慰,还录制视频,法院判决来了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蛏、李金凤,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治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辩护人刘蛏、李金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23日凌晨至上午8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九方海悦华庭,被告人龚某某因怀疑情人孙某(女,29岁)与其他男子有染,为发泄情绪,遂使用衣服架朝孙某身上、臀部等处实施殴打,后又翻找到孙某从网上买的避孕套、自慰器等物品,龚某某又逼迫孙某用自慰器进行自慰,为其表演观看并用手机拍下视频。经法医鉴定,孙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现已达成赔偿谅解,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本案系起因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情感纠纷,区别于普通的强制猥亵案件;3、被告人对受害人先行实施伤害行为系事出有因,主观过错相对较轻;4、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2019年10月21日龚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孙某,孙某对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孙某报警后,展开调查。后民警依法将龚某某传唤至灵海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询问,其对殴打及强制猥亵孙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的本案系起因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情感纠纷,区别于普通的强制猥亵案件,被告人对受害人先行实施伤害行为系事出有因,主观过错相对较轻,主观恶性较轻以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某所供述的事出有因均未被查证属实,龚某某明知被害人身体情况,采用暴力殴打方式强制猥亵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欧晓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尹崇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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