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论 & 解释论
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归谁
编辑:路芳菲
【案例评析】
对于房屋门面被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归谁的问题,在理论上以及实务中,均争议较大。而该案的裁判,避开这些争议问题,直接根据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裁判:首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解决门面停产停业损失补费的归属问题;然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决出租方和承租方之间的合同关系问题。
1. 关于门面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归谁的问题。这是处理这类纠纷时,人们分歧意见最大的问题。然而,在争论这个问题时,应当首先明确的是:这是一个立法论问题,还是一个解释论问题。如果从立法论来说,这个问题确有争论的价值和意义;如果从解释论来说,这个问题则没有争论的必要。因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对该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停产停业损失费应当归于出租人。
2.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的归属,与对该款如何分配或处理,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两个问题所适用的法律完全不同。前者涉及的是物权关系问题,适用的法律应当是物权法。后者涉及的是合同关系问题,适用的法律应当是合同法。对于前者,由于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应当按法律规定执行。至于,该规定是否公正与适当,则应当属于立法论所讨论问题,司法实务应当不予涉及。对于后者,则完全属于司法裁判应当全面审查和处理的范围,也即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裁判要旨】
首先,处理物权关系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的规定,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据此判断,卢盈松、农家餐馆要求享有或分配蒙强、蒙向荣因房屋征收拆迁获得的停产经营损失补偿费27,878元的主张,没有物权法上的依据。
然后,处理合同关系问题。双方在《租房合同》中并未对征收的补偿问题进行约定。本案有两个重要合同事实:一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期间已经较为近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二是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善后事宜已得到相应处理、承租人已获得相应补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根据以上合同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农家餐馆、卢盈松要求蒙强、蒙向荣按房屋征收拆迁获得的停产经营损失补偿费27,878元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没有合同法上的依据。
【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6民终1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农家活鱼餐馆。
经营者:杨英,女,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盈松,男,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强,男,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向荣,男,外出务工人员。
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农家活鱼餐馆(以下简称农家餐馆)、卢盈松因与被上诉人蒙强、蒙向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9)黔0602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家餐馆、卢盈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蒙强、蒙向荣向农家餐馆、卢盈松赔偿停产经营损失27,87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蒙强、蒙向荣承担。事实及理由:1.蒙强、蒙向荣因农家餐馆、卢盈松的经营行为获得足够的停产停业经营性补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虽不能归责于蒙强、蒙向荣的原因,但应基于合同签订的公平责任原则对该停产停业费用进行合理分配;2.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该笔停产停业经营性补偿应由双方公平合理分配。
蒙强、蒙向荣未作二审答辩。
农家餐馆、卢盈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蒙强、蒙向荣赔偿农家餐馆、卢盈松因停产经营损失27,878元;2.案件诉讼费由蒙强、蒙向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卢盈松与蒙强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蒙强)将位于铜仁市大江坪西南批发市场A幢16号门面房(55.82㎡)租给乙方(卢盈松)经营饮食。二、租期三年,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租金于每年的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按每日年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三、乙方如需转让,第三方必须交10,000元押金,承接方接受本合同条款,甲方知道后方能转让,如要退租必须恢复隔离墙,修好厕所、水、电、门、基础设施能达到使用程度。四、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杨英与卢盈松在该门面合伙经营农家活鱼馆,并于2016年11月3日注册登记。2018年11月,碧江区政府对案涉门面所在片区正式启动征收,2019年1月13日,铜仁市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与蒙向荣签订《碧江区2018年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商业性用房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一、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1)房屋所有权人为蒙向荣;(2)商业性用房地段为二类一地段一层;(3)房屋面积为58.08㎡。二、被征收商业用房的价值、计算标准:(1)征收门面套内面积58.08㎡,补偿标准每平方米32,000元;(2)房屋装修补偿费33,110元;(3)一次性搬家补偿697元;(4)一次性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27,878元(58.08㎡×80元/㎡×6个月);(5)搬家奖励5,808元等。2019年1月30日,蒙强将该门面的搬家费697元、装修费29,101元、卢盈松预交剩余租金14,700元,共计44,498元支付给杨英。案涉门面已于2019年1月20日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蒙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系政府拆迁征收导致,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规定,蒙强无过错责任。其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性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的规定,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是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而《碧江区2018年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商业性用房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的被征收人是蒙向荣。再次,蒙强已将该门面的搬家费697元、装修费29,101元、剩余租金14,700元,共计44,498元支付给了杨英,现农家餐馆、卢盈松主张其停产停业产生经营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具体金额,要求参照征收补偿的停产停业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故农家餐馆、卢盈松要求蒙强、蒙向荣赔偿因停产经营损失27,878元,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卢盈松、农家餐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元,由卢盈松、农家餐馆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农家餐馆、卢盈松要求蒙强、蒙向荣按房屋征收拆迁获得的停产经营损失补偿费27,878元赔偿其损失,或对该停产经营损失补偿费进行合理分配,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从本案物权法律关系上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的规定,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可见,案涉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明确清楚的,并不包括该房屋的承租人。因而,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蒙强或蒙向荣,与房屋承租人卢盈松或农家餐馆之间,在产权人能否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以及补偿金额为多少等问题上,并无民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卢盈松、农家餐馆要求享有或分配蒙强、蒙向荣因房屋征收拆迁获得的停产经营损失补偿费27,878元的主张,没有物权法上的依据。
第二,从本案合同法律关系上看。卢盈松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来源于其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经查,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并未约定在房屋被征收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情况下,出租人对承租人具有补偿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因房屋被征收引起,属于不可抗力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的实际情况,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36个月(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双方实际履行租赁合同至2019年1月(案涉房屋征收协议签订于2019年1月13日,房屋于2019年1月20日被拆除),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剩余期间为4个月,即双方实际履行的期间已经较为近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再结合合同不能履行后的善后情况,出租方已将征收补偿协议所涉的门面搬家费697元、装修费29,101元,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未能履行的剩余租期的租金14,700元,共计44,498元支付给承租方,即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善后事宜已得到相应处理、承租人已获得相应补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合同事实,本案农家餐馆、卢盈松要求蒙强、蒙向荣按房屋征收拆迁获得的停产经营损失补偿费27,878元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没有合同法上的依据。因而,一审法院对卢盈松、农家餐馆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卢盈松、农家餐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盈松、农家餐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元,由上诉人卢盈松、农家餐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张金勇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记 员 翁寿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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