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周立波在美国胜诉:这不是纵容犯罪
经济观察报 肖文彬 周筱赟/文 持续16个月的周立波涉毒持枪案,终于迎来终审判决。6月4日,美国纽约州长岛拿骚县地区法院对该案第11次开庭,最终判决结果是:周立波承认开车使用手机,以交通违章被处罚金150美元,加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238美元。检方对周立波的非法持枪、持毒等4项罪名撤诉,周立波被判无罪。周立波表示对结果满意,不会提起上诉。
本案的起因,是2017年1月19日凌晨,纽约警察在巡视中发现一辆汽车“蛇形行驶”及司机开车时打手机,随即截停,从车中搜出一把子弹上膛的手枪及两袋可卡因。如果罪名成立,周立波将面临3年半至15年的监禁。
周立波聘请的前两任律师,第一位认为可能重判,第二位建议认罪协商,以轻罪认罚。但周立波拒绝认罪,改聘了一位在纽约州从事刑事犯罪辩护50年的顶级律师史蒂芬·斯卡林。斯卡林律师先是在第3次庭审中抓住警方执法存在程序违法,成功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导致检方的证据无效;又在第8次庭审中指出实体方面的问题:毒品和枪支上都未检验出周立波的指纹或DNA残留,无法排除被栽赃的可能性。这自然使陪审团产生了无罪的自由心证。
周立波能够胜诉在美国,正是程序与实体相结合的结果。笔者认为,本案的启示意义在于,对公权力滥用的警惕,必须用程序正义来制衡。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
刑案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根据美国法律规定,如没有明显犯罪行为,警察未经当事人许可或获得法院搜查令是不能搜查汽车的。仅因开车时打手机这一行为,可以拦车,但不足以构成搜车的理由。虽然警方称当时不懂英语的周立波在同乘者唐爽翻译下点头同意,但却无法提供其同意搜车的证据,甚至说“警察局没有同意书这一类的东西”。搜查程序违法,从车中搜出的枪支和毒品就不能作为定罪证据。
由于刑事案件的判决涉及人身自由,其定案证据的标准远较民事案件更为严格。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通常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即虽然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能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而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则应当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达到结论惟一和排他的程度,即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
在周立波案中,检方的证据远没有达到唯一性的程度。比如,检方并未指控同车副驾驶唐爽,考虑到警方称周立波同意搜查是经其翻译,最大可能是成为检方的“污点证人”。但庭审却未传唤唐爽作证,两名当事警察只传唤其中一人出庭,大大削弱了检方证词的证明力。
周立波案不由让人想起1994年震惊世界的辛普森杀妻案。也是由于同样的原因,辛普森案关键证据被排除,导致陪审团裁决辛普森无罪——警方没有获得搜查证,就进入辛普森私人住宅搜查,获得了带血的袜子、手套等物证。而警方搜集的辛普森血样被放在没有封闭的玻璃瓶中达3个小时,其中1.55毫升血样去向不明,被律师质疑存在DNA污染或伪造的可能性。
上述两案,一定程序上反映了美国警方办案程序的混乱。正所谓“魔鬼存在于细节中”,律师抓住核心细节导致了整个案件的逆转。
程序正义不是放纵犯罪
必须指出的是,非法证据并非一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只是在取得证据的手段上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如果完全排除,确实不利于惩罚犯罪,但如果作为定罪证据,则是对办案人员违法行为的认可。
此时,立法者就面临选择:到底是牺牲一部分实体正义,维护程序正义?还是牺牲一部分程序正义,容忍一定程度的公权力扩张对个人的侵害?如果是后者,通常做法是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只有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时,如果办案机关不能补正或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才予以排除。
但是,美国立法者选择了前者。不仅排除所有非法程序直接收集的证据,连以非法证据为线索依法收集到的派生证据,也一概排除(有三种例外)。证据法学将前者比喻为“毒树”,把后者比喻为“毒树之果”。
排除毒树之果规则,最早由法兰克福特大法官于1939年提出,在1960年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比如,通过刑讯逼供获得毒犯供认贩毒的口供,是毒树;以该口供为线索,在藏毒地点查获的毒品,就是毒树之果。几乎所有国家均承认毒树有毒,将其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认定标准有异,如将非法证据定为允许补正的瑕疵证据),但对于毒树之果是否有毒,各国看法不一。同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不排除毒树之果但限制使用。而美国则采取完全排除毒树之果的模式。
如果仅因为获取口供程序违法,根据口供线索获取的物证都无法成为定罪证据,更会让很多人无法接受。如此岂不是太容易被钻空子了?美国立法者为什么会选择这样的证据制度?
表面看起来,美国的证据制度太容易纵容犯罪了。只要办案机关有任何程序上的瑕疵,获取的证据就会被排除,极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其实,美国的立法者并不愚蠢,他们是以牺牲个别个案正义为代价,追求更高层级的正义。
在美国立法者看来,公权力滥用的危害性,远甚于放纵个别犯罪的危害性。所以,宁可放过个别犯罪者,也不能破坏整体的价值。他们认为,采信毒树之果必然导致权力腐败。个人面对公权力,永远是弱势的一方。只有严格限制公权力,才能保障每个普通人有免于恐惧的自由。长远来看,保障普通人不被公权力滥用侵害的正义,远大于牺牲个案正义的损失。这种“宁纵勿枉”的选择,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冤枉一个好人,比放纵一个坏人的危害更大。
美国俄亥俄州前检察总长吉姆·佩特罗在《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一书中,曾引述一位当事人的感受:“遭受冤错案件的感觉等同于活埋。”可见冤错案件对当事人与社会的伤害之大!
可能有人会问,难道打击犯罪和保障权利不能兼得吗?鱼和熊掌兼得是一种过于完美的理想状态,在很多情况下,往往是无法实现的,只能在动态平衡之下作出取舍,否则就会陷入庸俗的二元论。对于两者的价值判断,决定了侧重点偏向哪一边。这和各个国家的文化传统、社会心理、道德意识等有关。对于公权力的警惕,让美国立法者制定证据规则时偏向了保障权利这一边。
英国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这值得所有人警惕。
(作者系法律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