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3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韩XX,女,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一部刑诉[20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韩XX犯 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 告人韩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韩XX在担任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集团)财务副总监期间,负责借贷款融资等业务以及财务管理等,帮助陈新昌(另案处理)通过伪造农民工工资单从公司“套现”,设立“小金库”、购置购物卡用于经济往来。
2015年9月,被告人韩XX在 明知陈新昌等人可能涉嫌犯罪且涉案的会计凭证及账薄等资料会被藏匿、毁灭的情况下,仍接受陈新昌的指使对存放于中实集团五楼办公室内的现金日报表、资金汇总表、会计记账凭证、借款明细表、总账等会计凭证及账薄进行整理、分拣和装箱。
陈新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李何英(另案处理)等人根据陈新昌要求将上述资料先后藏匿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东龙山村石马山小区6幢2室及美龙家园17幢503室附属车棚等地,严重影响了对(2018)浙0602执4527号案件中陈新昌个人名下财产、中实建设、中实房产等15家企业涉案财产的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干扰了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1、潘某、陈某2、陈某3、李某、陈某4、陈某5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 韩XX伙同他人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告人韩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 韩XX 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二○二○年五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安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