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EI骗局之“看不见的证据”

证据是正义之基:排除证据,就是排除正义。

古往今来,对簿公堂讲究的就是拿出真凭实据,证据确凿才能盖棺定案。否则,再优秀的律师,若没有证据做支撑,都不可能翻手为云,覆手为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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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美国司法体系中,特有这么一条规定,案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AEO保密令(证据仅律师可见),这也就是说,对于被限制的一方,可能就是盲人摸象,在打一场“看不见证据”的战役。

那么,AEO究竟是何方神圣,又在什么条件下才能被使用呢?

世间万物存在即合理,我们先来看一下AEO保密令出现的背景。在美国诉讼程序中,会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审前证据交换,但是有不少当事人担忧己方商业秘密等机密信息泄露,为此,《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密令,在众多保密方式中,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AEO保密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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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在申请使用AEO时,也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1.该申请的提出必须满足庭审中的相关规则,无违背情形;

2.提出申请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披露将会造成自己极大的损失;

3.满足举证责任相关标准;

4.需要采取AEO限制的实际问题。

只有在满足以上四种情形时,才能提出AEO申请,这也是在极端保密的情形下才使用的,所以在国际案例上是极少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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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几十年间都没有机构采用的AEO保密令,却在2014年的国际商事新加坡仲裁庭中,出现了一例美国AEI公司申请对中国某企业使用AEO 限制的情形,从而引起了社会热烈争论。

其实理性来看,制度本无所谓善恶,但被人使用后,才有了善恶之分。接下来,我们就来看看AEI发起的AEO保密令,是否满足申请条件。

首先,AEI申请AEO保密令应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所谓的保密内容为“核心专利或者核心技术”,以及这些文件披露后会遭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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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本起案件中,AEI公司作为电站项目投资方,仅是担心中国企业知道项目的承包商后会干扰施工进度,因此向仲裁庭申请保密令来保护项目承包商的相关信息。

但是中国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方,工程的供货商和分包商,本身就是中国公司去聘请的,因此,对承包商的信息本身也就是知晓的,而AEI再对其信息使用AEO保密令不具有任何意义。

另外,AEI提交给仲裁庭的“保密”信息,根据IBA取证规则,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来证明其真实性。但是,据知情人透露,AEI所提交的证人证词并未经交叉盘问。

更值得推敲的是,该案件的仲裁庭在收到AEI关于AEO申请的文件后20分钟就同意了AEO制度,这不禁让人怀疑,高达6万份的“保密文件”,且涉案合同纠纷金额高达4.5亿美元,仲裁庭“20分钟”所做的决定是否过于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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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不说,在这起案件中AEI以保密为由,“合理”利用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使用AEO制度实为荒谬,而仲裁庭在AEO使用条件都没有满足的情况下,不但没有考虑其他可以替代AEO的方式,且立即同意并执行AEI的AEO申请,更是有违正义之举。

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后果相当于10次犯罪,法律是公正的,但不等于每个执法的人都公正。在这场“看不见证据”的战争中,中国企业所遭受的损失已无法挽回,但再次遇到国际仲裁时,中国企业是否还会遭受不公正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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