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迪犬与松狮犬相遇发生撕咬,泰迪犬主人王某某前去制止,被对方的狗咬伤右小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王某某起诉松狮犬主人鲁某某索赔,而鲁某某提出反诉。
事发时,王某某饲养的泰迪犬拉了牵引绳,但未办理犬只准养证及佩戴嘴套。鲁某某饲养的松狮犬办理了犬只准养证及免疫驱虫证,但未佩戴嘴套、未拉牵引绳。那么,法院会如何判?
1月5日,四川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了2020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王某某与鲁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是其中案例之一。经法院判决,判决鲁某某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损失2777余元。针对鲁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两犬相遇发生撕咬
一方狗主人被咬伤
2020年6月11日,王某某牵着自家饲养的泰迪犬在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原十六小学附近散步,与鲁某某饲养的松狮犬相遇后,两犬发生撕咬。王某某在制止撕咬的过程中被鲁某某的松狮犬咬伤右小腿,形成两处长约5厘米的皮肤裂伤。
随即,王某某至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次注射狂犬疫苗治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议王某某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种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王某某遂于当日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肌注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治疗。
随后,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鲁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9709.52元。鲁某某提出反诉,要求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名誉赔偿金2000元。经查明,事发时,王某某饲养的泰迪犬拉了牵引绳,但未办理犬只准养证及佩戴嘴套。鲁某某饲养的松狮犬办理了犬只准养证及免疫驱虫证,但未佩戴嘴套、未拉牵引绳。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王某某与鲁某某带着各自饲养的宠物狗在公共场所遛狗。鲁某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对其饲养的宠物狗未采取套上牵引绳、佩戴嘴套等安全措施,任宠物狗自由闲逛,造成王某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徒手上前制止宠物狗撕咬,致使自己受伤,采取措施不当,且其饲养的宠物狗未按规定办理犬只准养证及未佩戴嘴套,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鲁某某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损失2777.18元。针对鲁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鲁某某不服,上诉至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城市养犬的管理性规定,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进入公共场所的犬只应当采取束犬链、戴嘴套等安全措施。本案已查明鲁某某未对其饲养的松狮犬束犬链、戴嘴套,王某某未对其饲养的泰迪犬戴嘴套,鲁某某、王某某均存在未依法对其饲养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采取安全措施的过错行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双方履行犬只管理义务的过错责任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确定鲁某某承担70%的责任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分析】
本案犬只伤人事件系因鲁某某未遵守《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第八条关于“携观赏犬出入必须拴犬链(绳),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或用笼具装载;携大型犬、凶猛犬出入必须由专人牵牢犬链并给犬戴上口罩(套)”规定所致,属于违法养犬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王某某虽系受害者,但其养犬行为亦存在未按照《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第十条关于“定期到辖区动物防疫部门规定地点为所养犬注射狂犬病疫苗、进行检测,取得动物防疫部门发给的犬只免疫证明(标志)和检测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按规定交纳犬只管理费,经批准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发给犬只准养证明后,方可养犬。”规定为其饲养的宠物狗办理犬只免疫证明和申请办理犬只准养证的违法养犬行为,故法院认定其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官表示,本案的处理结果旨在倡导广大犬只饲养者严格遵守《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养犬规范。“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是每一个养犬人的责任和义务”。
红星新闻记者 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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