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姓名、出生年月、电话、住址、身份证号码属于私密信息,起诉时,原告在起诉状上主动向法院提供了上述个人信息,就意味着同意个人信息公开吗?近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业主起诉业委会侵犯隐私权纠纷案公开宣判,认定小区业委会在微信公众号上公布起诉状构成对业主隐私权的侵害,依法判决业委会在微信公众号上及小区业主群内发布道歉声明。
只是因为在微信公众号上公布了四位业主的起诉状,即被法院认定构成侵犯隐私权,涉事业委会可能疑惑不解——为何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也不能公开?尽管业委会的此种疑惑符合多数人的惯常思维,但在法理逻辑上,业委会的不当做法已完全符合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法定要件,被法院判决发布道歉声明,一点也不冤。法院的判决结果表明,即使公布当事人的起诉状,如不对当事人个人隐私信息作必要技术处理,完全有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
我国《民法典》规定,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以及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等私生活安全利益自主进行支配和控制,不被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的一种人格权。作为一项体现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隐私权与生俱来地受法律保护。从宪法到民法典,再到个人信息保护法,我国相关法律都对隐私权的依法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且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设置了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任何机构或个人都不能僭越法律底线。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住所地、电话号码等个人敏感信息在隐私权保护范畴内,相关机构或个人在处理这些个人信息时,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须征得个人同意。本案中,业委会未经四位业主同意,且不作任何技术处理,便将四位业主的起诉状公布在微信公众号上,等于是直接泄露了后者的个人隐私信息,让后者可能面临隐私信息被滥用带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风险,业委会应为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或许,在业委会看来,起诉状中记载的业主个人信息,在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就已选择公开,应不属于隐私权保护范畴,自己将起诉状发到微信公众号,只不过为了保障其他业主的知情权,本身没有侵权的故意,自然不会对四位业主的隐私构成侵害。此种观点貌似有道理,却站不住脚。须知,业主将记载个人信息的起诉状递交给法院,并不意味着已同意公开个人信息,或者同意他人公开其个人信息。业委会擅自将业主的起诉状发布在微信公众号上,因不具有合法性,同样构成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类似公布个人信息构成隐私侵权的案例并不鲜见,凸显了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机构或个人,还未形成依法保护个人信息的法治意识。实际上,就是法院在网上公布裁判文书时,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人敏感信息都要作遮蔽处理,没有个人信息处置权的机构或个人更不能在这方面任性而为。
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神圣不可侵犯,这是基本法治常识。这起业委会在微信公众号上公布业主起诉状被判侵犯隐私权的个案,具有法治课的警示意义。相关职能部门要坚持以案说法,强化法治宣传,形成依法保护隐私权的共识,让类似个案在法治的共识中不再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