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铭暄、阴建峰:
建国70周年特赦的时代意义
6月29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特赦令,根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的特赦决定,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这是继2015年我国在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实施特赦后又一次进行特赦,受到各方广泛关注和高度评价。
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措施,特赦通常在国家节假日、纪念日或者政治形势发生变化时实施,特赦的时间点一般均选在国家重要纪念日或节假日,例如,韩国的光复节特赦、泰国为国王的庆生特赦、德国的圣诞节特赦等皆是如此。就我国来说,1959年第1次特赦正是为庆祝新中国成立10周年而施行的。2015年8月重启特赦制度,也是为了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
2019年适逢新中国成立70周年,也是“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进入历史交汇期的关键之年,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历史进程中的重要节点。值此重大节庆时刻,再次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无疑是一项展示党的执政理念和执政能力、营造节日祥和喜庆氛围的重大政治决定和法治举措,不仅能够发挥特赦制度所固有的救济法律不足、衡平社会关系、调节利益冲突之刑事政策功能,也更能凸显一系列重大的时代价值。
第一,本次依法特赦体现了全面依法治国理念,有利于形成依宪执政、依宪治国的良好社会氛围。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高票通过宪法修正案,实现了宪法修改的重大历史任务。在新中国成立70周年之际再行特赦,是修宪之后直接以宪法为依据的一次重大宪法实践活动,是实施宪法规范的最直接体现,有助于进一步彰显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之法治理念,树立宪法的权威,强化其根本法地位,增强宪法的生命力与活力,充分发挥宪法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指导作用,充分体现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不断迈向新水平。
第二,本次依法特赦体现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有机结合,有利于展示法安天下、德润人心的仁政。特赦作为宪法性规范,具有重要的规范价值和法治功能。现代意义上的特赦是法治的产物,其以宪法和法律为圭臬,遵循法定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规则,沿着法治的轨道运行。同时,特赦还具有内在的道德性和外在的感化性,可以发挥一定的德治功能。特赦蕴含着对于人的理解、对于人性的关怀,对被特赦者乃至其他在押服刑人员具有一定程度的教育感化功能。在新中国成立70周年之际实行特赦,是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指引下对慎刑恤囚、怜老恤幼、明刑弼教等德治传统的理性传承,既充分体现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彰显法治的程序价值,也充分体现以德治国的仁政思想,必将成为我国又一次法治与德治有机结合的生动实践。
第三,本次依法特赦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有利于树立我国良好国际形象。加强对人权保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罪犯的人权司法保护,是我国宪法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化,人权司法保护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权入宪”这一我国人权保护的重大进步,更是给人权之刑法保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现代特赦制度具有救济司法误判、缓和刑罚严苛之功能,它的施行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罪犯之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新中国成立70周年之际适时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是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一次具体体现,生动展现了我国人权司法保障水平,有利于进一步树立我国开放、民主、法治、文明的国际形象,以事实化解和驳斥一些人对我国人权状况的误解与偏见。
第四,本次依法特赦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对于打击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特赦作为一种刑罚赦免法律制度,体现的是宽严相济“宽”的一面。这次在新中国成立70周年之际实施特赦,正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际举措,体现了我国刑罚宽宥、人道的精神,有利于充分发挥特赦的感召效应,鼓励罪犯悔过自新,强化刑罚教育改造效果,也有助于改变普通民众对严刑峻法的过度依赖,破除“刑罚万能”观念,最大限度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本次依法特赦有助于推动特赦的制度化、法治化运作。特赦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源远流长,然而,一个时期以来,我国特赦制度长期沉寂,缺乏活性。继2015年特赦之后,在新中国成立70周年之际再次实行特赦,4年之内的两次特赦实践,使特赦制度由法律层面落到实践层面,特赦的决定和实施都在实践中得到检验,有助于促进特赦的常态化运作,加快特赦的制度化建设,推动特赦的立法化进程,促进特赦实体要件与程序规则的规范化,必将对中国特色赦免制度的法治化、规范化的不断完善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 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高铭暄;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阴建峰)
张明楷:
本次特赦9类罪犯的根据和理由
6月29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特赦令,根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的特赦决定,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这是继2015年我国在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实施特赦后又一次进行特赦,具有重大政治意义和法治意义。
赦免的历史十分悠久,早在古希腊就已存在,其后被罗马法承继。作为赦免的代表形态之一的“大赦”一词,在希腊语与拉丁语中的意思是“忘却”,原本指在更改年号等时代转机之际,忘记、赦免过去的罪行,从新启航。现在各国宪法、刑法都规定了赦免制度,并且在适当时期实施赦免。
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了大赦与特赦制度,并将大赦的决定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赦的决定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赦令与特赦令均由国家主席发布。后来的宪法包括现行宪法仅规定了特赦制度,这表明我国已经取消了大赦制度;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所指的赦免便仅限于特赦。现行宪法规定的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
特赦,一般是指国家对较为特定的罪犯免除执行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制度。既然依法对被告人判处了刑罚,为什么后来又可以免除执行全部或者部分刑罚呢?这便是特赦制度的根据(或存在理由)问题。
概括地说,特赦主要有以下4个方面的根据:
(1)对国家重大喜庆活动的庆祝。在国家举行重大喜庆活动期间对部分罪犯进行特赦的做法,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悠久的历史。我国自唐代起就形成了“盛世赦罪”的历史传统。在新中国成立70周年之际,对部分罪犯予以特赦,具有重要意义。
(2)对罪犯不具有再犯罪危险性的肯定。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行刑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的人重新犯罪(特殊预防)。虽然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就考虑了被告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但判决时的考虑只是一种预测,而不可能精确。罪犯经过一定时期的服刑后,已经改过自新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可能再犯罪的,就没有继续服刑的必要性。但是,这些罪犯却不一定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或者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能减刑、假释。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特赦就可以对罪犯不具有再犯罪危险性(不具有特殊预防必要性)的事实予以肯定,这是对刑罚目的的贯彻与落实。
(3)对成文刑法局限性的修正。刑法是针对一般人制定的普遍适用的规范,虽然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时会全盘考虑,但不可能没有遗漏地预见其后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形,因此,刑法的部分规定缺乏因人而异、因时而异的灵活性。换言之,刑法不可避免存在整齐划一的局限性。但是,成文刑法应当是正义的文字表述,而正义是活生生的,绝不是机械化的,所以,在社会形势发生变化后,需要通过特赦来修正刑法整齐划一的局限性。
(4)对基于刑法变化的判决效果的变更。随着政治、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变化,刑法也必然发生变化。即使法条文字没有变化,法条含义也可能发生变化。行为当时被规定为犯罪的,现在可能不是犯罪。适用刑法的观念同样会发生变化,行为当时司法机关按照当时的观念认定为犯罪的,按照现在的观念可能不是犯罪。因此,需要通过特赦来适当变更过去的判决结果。
根据本次特赦决定予以特赦的有九类罪犯,可以概括为5种情形,都分别存在着被赦免的相应根据和理由。
第一种情形,包括第一类和第二类。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服刑罪犯(第一类),为民族独立和新中国的建立做出过贡献;在新中国成立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服刑罪犯(第二类),为巩固国家政权、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做出过贡献。对他们予以特赦,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庆祝活动的不可缺少的内容,有利于激发爱国热情,振奋民族精神。而且,第一类罪犯大多在八十周岁以上,基本已经丧失了犯罪能力,第二类罪犯一般也是老年人,对他们予以特赦,是对其不具有再犯罪危险性的肯定。
第二种,包括第三类、第四类。新中国成立后,为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做过较大贡献并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称号的服刑罪犯(第三类),为国家强大和综合国力提升做出过贡献;曾系现役军人并获得个人一等功以上奖励的服刑罪犯(第四类),为巩固国防、保卫祖国做出过贡献。对他们予以特赦,也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庆祝活动的应有内容。对第三类罪犯特赦,有利于激励创新创造,弘扬为国奉献精神;对第四类罪犯特赦,有利于形成尊崇军人、激励军功的良好氛围。而且,这些罪犯在以往表现优异,一般来说应当是容易改过自新的人员,经过一定时期的服刑一般不会再重新犯罪。对他们予以特赦,是对其不具有再犯罪危险性的肯定。
第三种,主要是第五类。因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第五类),之所以被特赦,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是行为人在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者紧迫危险而实施防卫或者避险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这些罪犯的特殊预防必要性原本就很小,根据刑法规定有可能免予刑罚处罚。而且,这些罪犯原本被判处的刑期短,或者经过了较长时间的服刑,已经没有特殊预防的必要。对他们予以特赦,是对其不具有再犯罪危险性的肯定。对这类罪犯特赦,有利于在全社会弘扬见义勇为精神,鼓励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积极参与抢险救灾等工作。其二,现行刑法放宽了防卫过当的限度,但以往司法机关对防卫过当的判断标准相对严格,导致一些正当防卫被认定为防卫过当,甚至对防卫过当判处了较重的刑罚。所以,对上述人员予以特赦,体现了对基于刑法变化的判决效果的变更,也是对误判的救济。
第四种,包括第六类、第七类、第九类。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第六类),基本已经丧失了犯罪能力,没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因而没有继续服刑的必要性,对他们予以特赦,符合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和国际上的人道主义原则,也是对其不具有再犯罪危险性的肯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第七类),因为犯罪轻微,不需要长时间服刑,或者虽然所犯罪行较重,但其可塑性强,容易改造。对他们予以特赦,是对其改过自新的肯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有利于他们早日回归社会,符合刑罚目的的要求。被裁定假释已执行五分之一以上假释考验期的,或者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第九类),要么因为其有悔改表现,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性,要么因为其犯罪轻微,再犯罪危险性原本就较小,对他们予以特赦,也是对其不具有再犯罪危险性的肯定,有利于促进其更好地融入家庭、回报社会。
第五种,主要是第八类。丧偶且有未成年子女或者有身体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确需本人抚养,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女性罪犯(第八类),由于刑法的整齐划一的规定,导致这些女性罪犯不一定符合缓刑、免予刑罚处罚的适用条件。所以,对这些女性罪犯予以特赦,是对刑法整齐划一的局限性的修正。而且,这些女性罪犯要么原本犯罪较轻,或者经过一定时间的改造,已经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对她们特赦,也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女性的特殊关怀。
同时,这次特赦决定也规定,对上述九类特赦对象中,具有以下5种情形之一的罪犯不予特赦:一是第二、三、四、七、八、九类对象中系贪污受贿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贩卖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罪犯,其他有组织犯罪的主犯,累犯的,不得特赦。这是因为,这些犯罪的罪质严重,罪犯的再犯罪危险性大,需要继续改造;刑法对这些犯罪的规定并无明显变化,也不需要变更判决结果。二是第二、三、四、九类对象中,剩余刑期在十年以上的和仍处于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不得特赦。这是因为,这些罪犯所犯罪行严重,而且服刑时间短,仍然存在再犯罪的危险性。如果罪犯具有悔改表现,可以通过减刑、假释等方式处理。即使判决存在问题,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三是曾经被特赦又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四是不认罪悔改的,五是经评估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这三类罪犯主观恶性较深,再犯罪危险性大,需要继续服刑改造,因而不予特赦。
总之,这次特赦决定规定的准予特赦与不得特赦的情形,依据充分、理由适当,相信会赢得社会公众的普遍理解支持,保障特赦实施顺利进行,达到良好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
王平:
国家不会忘记做出过贡献的人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了主席特赦令。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九次特赦,也是2015年后我国再次实行特赦。
此次特赦延续了2015年特赦决定的思路,即在国家重大节庆日特赦部分服刑罪犯,以增强举国欢庆、万众欢腾的浓厚节日气氛。同时,此次特赦的对象范围明显增加,在2015年特赦四种类型服刑罪犯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五种类型的服刑罪犯,即共有九种类型服刑罪犯被列入此次特赦对象范围。这充分彰显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承续中华文明慎刑恤囚、明刑弼教的优良传统,推行法安天下、德润人心仁政的执政自信和制度自信。
总的看,此次特赦决定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特赦对象重点突出
第一大类特赦对象重点是建国前后对国家做出重要贡献,符合一定条件正在服刑的罪犯。具体包括以下四种类型:建国前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建国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曾系现役军人并获得个人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建国后为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做出较大贡献并获得省部级以上重要荣誉称号的。前三类都是军人,或者说主要是军人,他们都曾经为新中国的建立和发展浴血奋战过,或者是荣立过一等功以上的奖励。将以上四种类型正在服刑的罪犯,列为此次特赦的对象,与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主题相契合,也表明党和国家永远不会忘记那些为新中国的建立和发展做出过贡献的人,即使其中有些人由于触犯刑法被判刑入狱,党和国家也没有忘记他们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所作出的贡献。对这四种类型服刑人员特赦,不仅特赦对象本人会感恩,他们的家属会感激,所有的现役军人和曾经的军人、所有的国人都会感动。在这种感恩感激感动的浓厚氛围中,我们的角色都是中国人,都是中华民族的子孙,我们的心靠得更近,彼此的手拉得更紧,我们团结一致,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不懈奋斗。
第二大类特赦对象重点是符合一定条件正在服刑的老年犯、未成年犯和女犯。老人、未成年人和妇女由于年龄、性别等原因,属于人群中的弱势群体,需要给予特殊的照顾。党和政府历来重视对老人、未成年人和妇女的关心帮助,我国有一整套针对老人、未成年人和妇女特殊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在刑事法律领域也不例外,犯罪的老人、未成年人和妇女会有更多的机会获得从宽处理。此次特赦决定将上述三种类型正在服刑的罪犯列为特赦对象,思路是连贯的,政策是一致的,既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的生动体现,也与“矜老恤幼”的中国传统文化相契合,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此充分认同。
二、特赦实体标准慎重有度
本次特赦决定规定的特赦范围是九种类型的服刑罪犯,对他们的特赦都不是无条件的,都要附加一定的条件,或者有一些禁止性的规定。就是说,被列入此次特赦对象范围的服刑罪犯,最终能否被特赦,都要受到一些条件的限制和制约。比如,关于刑期、刑种的禁止性规定,刑期(或剩余刑期)过长不得特赦;关于犯罪类型的禁止性规定,贪污贿赂犯罪、一些严重暴力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特定犯罪类型的罪犯不得特赦;关于服刑期间表现的考察,不认罪悔改的不得特赦;累犯不得特赦;经评估释放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不得特赦,等等。设置上述附加条件或禁止性规定,既是为了维护刑事判决稳定性和严肃性,也是为了保证罪犯释放后能够顺利回归社会,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以确保社会和社区的安全,照顾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可见,此次特赦决定标准的设定,兼顾了对罪犯宽宥、人道与对社会安全防卫两者的平衡。
比如,关于犯罪类型的禁止性规定,特赦决定规定,第二、三、四、七、八、九类对象中系贪污受贿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贩卖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其他有组织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等,均不得特赦。规定贪污受贿犯罪不得特赦,不仅是保持我国当前反腐败斗争高压态势的现实需要,也是古今中外赦免制度对职务犯罪从严掌握的通例。除贪污受贿犯罪外,上述提及的其他犯罪都是性质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很大的犯罪。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将上述几类严重的犯罪(主要是暴力犯罪)排除在特赦对象之外,符合我国一贯坚持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了“宽”中有“严”、宽严有度。
三、特赦程序依法进行
依据我国宪法和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罪犯实行特赦。我国宪法第67条和第80条规定,特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特赦令实行特赦。我国刑法第65条、第66条提及的赦免即是指特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三项规定,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依据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我国特赦的法定程序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特赦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特赦令。对特赦决定的执行具体程序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特赦,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检察院监督特赦实施。特赦实施完毕后,有关部门还应当在一定时间内保持对被特赦人员的教育管理,促其出狱后能够遵纪守法,顺利回归社会。同时,要做好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情绪稳定和心理安抚工作,促进被害人与被特赦人员正常关系的修复。
我国法律规定,特赦不是免除犯罪分子的全部刑罚,而是只免除其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剩余部分。经特赦免除其剩余刑罚执行的罪犯,视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但仍然属于犯过罪服过刑的人,也就是人们通常说的“有前科”,如果释放后再犯罪有可能构成累犯,仍然要从重处罚。
总之,此次特赦决定兼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者的有机统一,有利于弘扬全面依法治国理念,展示法安天下、德润人心的仁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展现我国人权司法保障水平,值得充分肯定。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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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为什么要特赦这9类罪犯?刑法学专家全方位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