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老师为评职称
购买书号出书
没想到
书号竟然是假的
导致自己和“副教授”
失之交臂
愤怒的他
将中间人、出版商、印刷厂一起告上法庭
那么,
针对这样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法院会怎么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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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买到“假书号”弄丢“副教授”
胡某系某大学讲师。2007年,胡某结识了A印刷厂厂长及法定代表人赵某。胡某花15000元委托赵某为其编写的教程找一个合适的丛书号,并联系出版社进行出版。随后,赵某又委托案外人刘某购买书号。
买来书号后,胡某委托A印刷厂印刷2975本胡某编著的《xx教程》,并支付A印刷厂印刷费30195元。《xx教程》封面下方注明出版社为“B出版社”,封底亦注明“B出版社”,并标明书号及CIP数据核准字样。
2016年,胡某参加大学副教授岗位选聘,将前述教程作为科研结果报送审核,但被告知该教程的CIP及书号均无法验证。经查,B出版社未曾出版胡某编著的教程,且已于2000年就已经使用了胡某教程上注明的书号。
胡某在2016年副教授选聘中未能成功被聘为副教授。
故胡某起诉至厦门集美法院,要求赵某、A印刷厂及B出版社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印刷费45915元及利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万余元。
在庭上,原被告各执一词
胡某认为,因出版教程属于非法出版物,其丧失了副教授职称评定的最佳机会,赵某、A印刷厂及B出版社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赵某认为,赵某系帮忙作为中间人牵线将案外人刘某介绍给胡某认识,赵某从未向胡某收取过任何与出版相关的费用,赵某与胡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也未收取胡某任何费用,因此应依法驳回对赵某的起诉。
A印刷厂认为,A印刷厂与胡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出版关系,而是印刷合同关系。A印刷厂已经依约履行了印刷合同项下之全部义务,并交付了印刷品,双方的印刷合同已经履行完毕,A印刷厂未侵犯胡某任何权利,故认为应驳回胡某的起诉。
B出版社认为胡某编著的教程是盗用该出版社名誉制作的伪书,属于非法出版物,该出版社也是此案的受害者,胡某要求该出版社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除了出版社外,其余原被告都需担责
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胡某作为大学教师,不是通过联系正规出版单位的方式来出版图书,而是通过委托赵某通过购买书号的方式来出版图书,具有一定过错。
同时,赵某接受胡某委托后未办妥该事项,在联系办理讼争教程出版事宜过程中,未落实出版单位即B出版社是否与胡某签订出版合同,赵某具有重大过错。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印刷厂不得擅自印刷报纸、期刊、图书,A印刷厂印刷胡某编著的教程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收取的30195元印刷费为违法所得,应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没收,无法返还胡某,成为胡某的损失,故A印刷厂应赔偿胡某30195元已支付的款项损失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另,胡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与B出版社之间存在委托出版图书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故胡某对B出版社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赵某应赔偿胡某出版费损失15000元、A印刷厂应赔偿胡某印刷费损失30195元及利息,驳回胡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后,胡某、赵某及A印刷厂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购买书号出版图书系违法行为
1.购买书号出版图书系违法行为,因购买书号导致自身利益受损的,行为人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胡某作为高等院校的老师,教书育人更应诚信,其通过购买书号出版图书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2.受托人在接受委托后未落实书号的合法性,导致委托人受损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某接受他人委托事项并收受利益,但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委托人受损,具有重大过错,应将受托获得利益返还给委托人。
3.印刷单位未依法验证印刷委托书或者印刷证等合法证件印刷非法刊物的,收取的印刷费为违法所得。印刷单位应严格落实相关法律规定,严禁印刷非法刊物。本案审理期间,相关部门已对A印刷厂印刷非法刊物的行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A印刷厂立即停止相关违法行为。
作者:福建法治报记者 余晶 通讯员 集法宣
编辑:洪梅娟